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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曾某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5民初1461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蜂坤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开发区劳仲委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135号裁决书,某甲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某甲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二、即使某甲公司与***之间有劳动关系,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当是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11月4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首先,***在某甲公司承接的郭某古建筑工地中从事粗活杂活工作,吃住均在工地上,某乙公司经理***管理。某甲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自认***为其郭某古建筑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而在本案起诉时又主张***与某甲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其次,某甲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是其委托的财务,主要负责给项目工地上的人员发放工资。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每个月给***发放工资。第三,某甲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其为***支付医疗费、购买商业保险。综上,某甲公司与***的用工状态符合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某甲公司与***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以及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每天都在某甲公司的工地上上班,吃住均在工地,没有周末与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时间。如果遇到下雨天,工地无法施工,则某甲公司会安排包括***在内的工人停工,同时会扣除工人停工期间的工资。***有事无法上班也需要向公司请假,而且某甲公司也会扣除请假期间的相应工资。双方之间的工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不存在没有实际工作而无须计算工资的情况。***作为双耳失聪的残疾人,兢兢业业工作,得到了某甲公司及经理***的认可。2021年11月4日,***在**号正门左侧钢管架时,脚踩空掉下一米多高的钢管架,腰部被两根钢管夹住,因此发生工伤并被送往福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某甲公司无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5月1日起在某甲公司承接的郭某古建筑工地从事粗活杂活工作,某甲公司委托财务人员***向***发放工资,***于2019年6月10日、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220元、7260元、900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因个人原因未提供劳动。2021年7月24日,***重新返岗至某甲公司,同年11月4日***受伤并被送往福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某甲公司通过项目工地管理人员***为***支付医疗费。 另查,***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发区劳仲委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裁决,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自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郭某古建筑工地场景照片、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榕开劳人仲案字〔2022〕第13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已查明***在某甲公司承接的郭某古建筑工地中从事粗活杂活工作,工资由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甲公司自认***是其委托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给项目工地上的人员发放工资,***为郭某古建筑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受伤后被往福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某甲公司通过***为***支付医疗费。庭审中,某甲公司还述称其有为***购买了商业保险。 综上事实,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某甲公司与***之间的用工状态符合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庭审中,***自认其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某甲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与某甲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双方对于***于2021年7月24日重新回到某甲公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劳资双方在***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22年3月15日以前,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与某甲公司自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亦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以及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