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28民初141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信合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7日,被告中标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村的产业公路和连户路建设。被告在施工期间,让原告在兴文县罗瓦沟石粉厂运输石粉、石子。原告共运输2581.82吨,运费计算为77454.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800元,尚欠52654.60元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在承建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村公路建设期间,雇请原告用车辆到兴文县罗瓦沟采石厂运输石粉、石子等建筑材料。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原告主张的诉权中,因双方买卖关系的履行地点为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本案应当由江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