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水清镇北街73号。
法定代表人:游豪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月20日向上诉人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人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递交减免缓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邹利华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琼
书 记 员 李洁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