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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台州某花卉园艺场;台州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某花卉园艺场,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大成(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北京大成(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州某村委会,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负责人:王某,该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某花卉园艺场、原审第三人台州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事实中已经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委托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再承包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2.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验收和款项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申请竣工验收,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竣工报告,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3.田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胡某虽为涉案工程建筑施工人员,但仅涉及普通工作,并未被授权进行工程结算。故两人不具有工程款结算权,无权签署结算文书。且结算书仅落款“结算人:胡某、田某”,并未明确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4.结算书所称的“总面积:3000㎡”根本不存在。涉案工程经浙江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审价,审定的施工面积为1486.87㎡,不可能有3000㎡的工程量,该结算书明显系串通合谋形成。4.本案工程量存在重大出入,一审未经现场勘察与鉴定审价仅依据结算单径行裁判,程序违法。 台州某花卉园艺场辩称,1.胡某、田某全程参与案涉合同磋商、签订、款项支付、现场测量等环节,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系上诉人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结算。合同磋商起始于二人联系被上诉人,合同版本由胡某微信发送至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订时二人称负责案涉工程后续工作。第一笔50000元的发票交付及款项支付流程也进一步印证胡某、田某二人身份。施工对接、结算协商等也均由二人负责,上诉人从未派他人参与。2.结算单上所载结算面积真实、客观。结算面积由三方共同测量确定,微信聊天记录、原审第三人陈述均可佐证。测量时三方派员参与,记录数据并签字确认,真实客观。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业主单位造价审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推翻三方共同测量结果。3.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勘验,且实际上完工多年也无法再进行测量。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举证又缺席庭审,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现以程序为由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台州某村委会述称,施工前后均组织三方进行了测量,上诉人派了胡某等二人来。 台州某花卉园艺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1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25年1月18日损失为1807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系金清水系水质提升-路桥区路北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建设工程(2)(EPC模式)施工单位,因该工程造成开元景都佳苑小区部分绿化破坏,被告委托第三人台州某村委会代建恢复小区绿化,第三人将代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台州某花卉园艺场施工。2022年6月,以原告为丙方、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签订《开元景都佳苑小区绿化恢复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所需恢复的灌木、含部分球及乔木包工包料单价150元/㎡,马尼拉草坪包工包料80元/㎡,暂定价为25万元,具体以实际种植面积决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养护期为365天;合同签订甲方付5万元给丙方备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方确定工程总价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3年1月4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绿化恢复工程。2023年7月14日,胡某、田某作为结算人出具景都佳苑绿化结算书,载明总面积3000㎡,灌木1800㎡,草坪1200㎡,合计366000元,余款316000元。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田某共同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对被告产生效力。其一,胡某作为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其全程参与了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款项支付、现场测量,原告合理且善意相信胡某系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二,案涉结算单的金额系通过实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所得,原告已将拟恢复的各个区块的照片及面积发送给胡某,工程完工后又经现场测量,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而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而编制,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因此,案涉结算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提出核实工程量,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三方确定工程总价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晚于结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某花卉园艺场工程款31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台州某花卉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被告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93元,原告台州某花卉园艺场负担1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案涉结算单能否采信;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程序是否合法。1.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开元景都佳苑小区绿化恢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方确定工程总价后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余款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2.胡某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款项支付、现场测量等工作,上诉人从未派其他人员参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胡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上诉人。施工前,被上诉人将拟恢复的区块照片和面积发送给胡某,完工后又经三方测量,该测绘面积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金清水系水质提升-路桥区路北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绿化面积与本案恢复的绿化面积是否一致无法确定,且该报告书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按照该报告书中记载的面积计算没有依据。3.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完工后组织了三方进行测量,原审第三人陈述小区物业、街道工作人员也在场,胡某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且完工已经近两年,未有反映绿化恢复不到位的问题,故上诉人应当按时支付工程款。4.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其主张一审未经勘验及造价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施工范围,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经出具结算单,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上诉人台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