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修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都江民初字第2281号 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58号24层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崇庆北路永安花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鹏盛公司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鹏盛公司承建被告思忆公司开发的“青城世家”售楼部钢结构等工程,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材料由原告代买,工程包干价321436元,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工程造价的70%,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造价的25%,剩余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日内支付。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钢结构拆除、二次安装等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为80919.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鹏盛公司按约定垫付资金购买材料,保质保量完成被告的工程任务,于2010年1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88678.41元,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仅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付款200000元,拖欠工程款188678.41元。原告鹏盛公司到被告思忆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至今未果,造成原告鹏盛公司运作存在巨大的资金缺口,为维持正常公司运作,原告鹏盛公司只能贷款,每月贷款利息巨大。被告思忆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鹏盛公司又拖欠多家供货商货款,工人工资也未付,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隐患。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思忆公司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8678.41元。二、被告思忆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逾期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付清之日止,迟延支付利息6650元;未付工程款169244.49元自2011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未付工程款19433.92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鹏盛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思忆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作为乙方的原告鹏盛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思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承包范围。乙方所承包的“青城世家”售楼部钢结构的设计、制作、安装、材料购买、外墙玻璃、油漆等工程。二、承包方式。双包(包工包料及机械等)。三、工期要求。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天,开工日期:2010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20日。四、工程造价:工程包干价321436元。五、工程款的拨付。1、主体工程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工程造价总款的70%,余下25%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5%,质保时间一年,质保时间完后10日内支付。2、乙方垫支款不向甲方计取利息。六、工程款依据及工程款结算。1、工程竣工结算由乙方根据协议和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进行结算。2、甲方从接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4天内完成竣工结算,超出该时限,按财建(2004)369号文件第十六条办理。七、附则。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结清工程余款后失效(保修条款在保修期满后失效)。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鹏盛公司在“承包人(盖章)”栏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被告思忆公司在“发包人(盖章)”栏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其后,原、被告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为钢结拆除、二次安装、新增加的材料等工程。二、双包(包工包料及机械等)。三、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四、工程造价:根据双方认可价格执行,拆除和二次安装费用为80919.68元。该条尾部备注“最终工程造价按拆、装实际发生的材料和工程量计算结算工程款。单价以7.21费用清单为准。”五、工程款依据及工程结算:根据主合同包干价和拆除、二次安装等增加的费用一同结算。原告鹏盛公司在“承包人(盖章)”栏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被告思忆公司在“发包人(盖章)”栏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原告鹏盛公司的“***”签字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被告思忆公司的“***”签字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 2010年11月5日,原告鹏盛公司向被告思忆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一份,载明:致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青城世家”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和玻璃固定窗、玻璃门、铝塑板等工程现全部完工,并经自检,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现请贵公司领导对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被告思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11月5日在《竣工报告》中签注“验收合格”,并由“***”、“***”、“***”、“***”“***”五人签名。原告鹏盛公司称前述签字的五人均系被告思忆公司“青城世家”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2011年6月29日,原告鹏盛公司向被告思忆公司提交《青城世家售楼部钢结构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416598.89元。2011年7月5日,被告思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上签注“合同包干价321436元,二次拆装价67242.41元,共388678.41元,请预算扣除矩管与C型钢比重价差。详见设计变更和屋顶布置图”。2011年7月7日,被告思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书中签注“根据合同及相关资料青城世家售楼部钢结构结算金额为380678.41元。该结算综合考虑其增减工程量平衡后的结价”。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鹏盛公司自认曾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被告思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但因时间太长,不能提供收到该笔款项的银行凭证。2011年12月5日,被告思忆公司通过“同城交换”的方式,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20万元。对于2011年12月7日,被告思忆公司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鹏盛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被告思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系被告思忆公司代案外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此,原告鹏盛公司提供了被告思忆公司于2010年5月与案外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开发的“青城世家”项目工程发包给了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8月15日,案外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青城世家项目部与原告鹏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青城世家项目工程中的装饰条、钢楼梯栏杆、花格、石材等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鹏盛公司。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青城世家项目部向被告思忆公司出具《报告》一份,载明: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因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青城世家项目部财务无资金支付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和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现已到年终各单位催款很急,故请贵公司解决部分急需资金为感。各收款单位名称及金额附后。在该报告附件的第2项收款单位名称即为“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案外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青城世家项目的项目经理***当庭作证证实了前述事实。 还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思忆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2组泉水路“青城世家”未售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同年9月18日以(2012)都江民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景村2组泉水路“青城世家”项目中未出售房屋(注:预售号为1119)予以查封。同时,原告鹏盛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167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施工协议》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竣工报告》;《青城世家售楼部钢结构结算书》一份、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报告》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鹏盛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思忆公司也应当按约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思忆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鹏盛公司诉请被告思忆公司支付尚欠部分的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5日、7月7日,被告思忆公司两次在原告鹏盛公司提交的《青城世家售楼部钢结构结算书》上签字,已经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额。则案涉工程总款即为380678.41元,扣除被告思忆公司两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思忆公司还应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78.41元。因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有原告鹏盛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和照片予以证实,原告鹏盛公司向被告思忆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成就,被告思忆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原告鹏盛公司要求被告思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关于“主体工程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工程造价总款的70%,余下25%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的约定,被告思忆公司应按此履行。被告思忆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已逾期,应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的利息;除质保金之外逾期付款171644.49元,由被告思忆公司向原告鹏盛公司支付从2011年2月6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时间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的约定,则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9033.92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予以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11年11月5日被告思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逾期则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鹏盛公司要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竣工验收合同即2010年11月5日之日至2011年5月5日止。但原告鹏盛公司在此期限内并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678.41元。 二、由被告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鹏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678.41元的利息(其中,已支付的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逾期付款171644.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6月6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和质保金即9033.9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为6184元,由被告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