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23民初173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住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4日,住盐亭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2019年11月6日、12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参加了2019年11月6日法庭审理,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6602.40元;2.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盐亭县义务教育学校幼儿园,被告***建设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实际承建,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工友正在做外墙粉刷作业时,因外墙升降油丝绳脱落,外墙施工架砸向原告,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现场施工人员送往卫生院就医,后因伤情过重,转院至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高坠致:1.腰1、4椎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5.左距骨撕脱性骨折;6.骶5、尾1椎体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骶1隐裂。住院68天,于同年9月25日基本养好转出院。原告前往绵阳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一处捌级,一处拾级;误工180天,需护理120日,需加强营养90日;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25000元。现原告依然行走困难,基本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无法工作。原告系被告***雇请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因被告施工器材器具问题而导致正在从事劳务活动的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明知被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依然将工程非法分解分包给被告***,其行为明显存在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诉至法院,因被告请求庭外和解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和解过程中因被告坚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无故降低鉴定级别与赔偿标准导致和解失败,故再次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追加***为被告,因工程分包给了***,并要求重新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建设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2.本案原告遗漏诉讼主体***,理由是原告的真实雇主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伤,雇主承担相关责任;3.事发后,两被告尽到人道主义,共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4073元;4.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工地从事外墙高空作业时,理应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5.案涉赔偿金额及标准缺乏相关依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公司承包盐亭县石牛庙幼儿园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建。2018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与两名工友共同进行二楼外墙涂料作业。原告***在操作轱辘架上升过程中,因轱辘与钢丝脱落导致原告***从二楼摔落昏迷。原告当即被送往卫生院,后因伤势过重转往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96733.98元,出院后另产生检查费:296元,护工护理费4000元(谁支付,是否系住院期间所有的护理费)。2018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主要为平卧休息两月,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营养费共计4500元。病情好转后,原告自行前往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脊柱内固定器取出及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器取除,大约需要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萬伍仟元整)的后续治疗费用。二被告对该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九级;2、***骨盆骨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十级;3、***左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十级;4、***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5、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2000.00元-27000.00元(贰万贰仟圆-贰万柒仟圆)。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检查费247.6元。
庭审后,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一份,主要载明:“······由于另一个被告无赔偿能力,若由其承担责任后,执行未果,春节将至,必然导致信访,将严重影响公司信誉,故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4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因申请庭外和解而撤诉,后和解失败,原告再次起诉,遂引发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从事外墙涂料作业,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存在减轻被告责任的情形。被告***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但被告***却无相关资质,被告***建设公司对此应当知道,故本次事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核,本次事故产生下列合理经济损失: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96733.98元,各项检查费543.6元,共计97277.58元;
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80元/天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愿认可按照138元/天进行计算,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误工费为180天×138元/天=2484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68天,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原告由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4000元(884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被告护理费自愿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该标准本院准许,护理费共计22天×80元/天=17600元;
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共计90天×20元/天=1800元;
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68天×20元/天=1360元;
6.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25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为33216元×20年×0.22=14615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
10.资料费,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330327.98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文已先行垫付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4500元,被告***工资先行垫付鉴定费35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经品迭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元;
二、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计3099.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