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9051484。
负责人:郭宏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3层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RFPW8P。
法定代表人:熊心豪,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竞东,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际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博,被上诉人四川永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何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安财险四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刘兵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没有存在的前提;即便《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有存在的前提,也属无效协议,首先,刘兵既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刘兵未出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未查清;其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转让;第三,刘兵不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原审残疾标准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四川永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四川永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3681.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伤残评定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四川永际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成立,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为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永久,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被告天安财险四川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成立,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为具备负责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营业期限为2003年2月25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船舶、货运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以固定价以比选方式中选承建石牛庙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价为185.32万元。2017年12月13日,盐亭县石牛庙乡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简称:石牛庙义务学校)向原告出具《中选通知书》。2017年12月15日,原告以承包人名义与石牛庙义务学校以发包人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石牛庙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石牛庙义务学校校园内,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盐发改(2017)174号,资金来源为2017年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工程内容为新建校舍792平方米、建活动场地360平方米、附属设施建设、设备及教玩具购置,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财评文件清单标准的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85.32万元。石牛庙义务学校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石牛庙义务学校出具永际(2017)委字09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刘宗涛(本案证人,生于1968年10月19日,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人)前往贵单位办理参加石牛庙幼儿园建设工程签订合同、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经办人刘宗涛身份证号码为510723196810××××,委托书有效时限为本工程完工内有效。原告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李川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刘宗涛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全权负责原告施工承建的石牛庙幼儿园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等工作,并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成立了木工班组、泥工班组、油漆班组、钢筋班组。其中,油漆班组班组长为证人彭某(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联通街67号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内外墙油漆施工工作,身份证号码:510723196607××××)。各班组成立后,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刘宗涛组织各班组施工人员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该工程项目有序进行施工建设。
2018年1月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号为6503130111520180000010《建工程团体伤害险》保险单,主要载明:保单生成时间、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1月4日,投保人为四川永际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85.32万元,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石中(“石中”的“中”系笔误,应为“牛”)庙幼儿园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地址为石牛庙义务学校校园内,伤残表适用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保费计收方式为按工程合同造价,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条款名称:①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为80万元;②建工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每人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金额总计为40000400元。特别约定:一、1.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2.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
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需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3.本保单理赔保险金全额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的同名银行账户,或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共同委托公证授权转账的指定账户。4.本保单按建筑造价投保(以投保附件施工合同为准),出险时被保险人需提供施工工程量清单,若投保造价小于实际施工造价,保险人将按投保造价/实际施工造价的比例,以比例分摊方式计算给付金额。5.兹双方特约:本保单投保人为四川永际公司,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雇佣的石牛庙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作业的工人。6.本保单适用《天安财险公司建工团体伤害险条款》(2014版)。二、本保单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明示告知:1.收到正式保险单后请详细审阅保单上各项内容,如有错漏请及时书面通知更正。2.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3.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的起止期间为准,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并签发保险单且投保人已给付保险费开始生效。原告在领取《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时,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2018年6月,案涉工程项目油漆班组根据工程进度的要
求,需要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内外墙油漆施工,油漆班组组长彭某在经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刘宗涛同意的情况下,雇佣长期做内外墙油漆的漆工刘兵等人。刘兵接受雇请后,按照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刘宗涛和油漆班组组长彭某的安排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内外墙油漆施工工作。2018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刘兵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与两名油漆工人共同进行二楼外墙涂料漆施工作业过程中,刘兵在操作轱辘架上升运行时,因轱辘与钢丝绳脱落,导致刘兵从二楼摔落到一楼地上受伤。刘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就近的石牛庙卫生院抢救治疗。同日,刘兵因伤势严重转至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5日,刘兵伤情好转后出院,一共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96733.98元和护工护理费4000元。此款,由原告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1.腰(1)、(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轻度狭窄;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5.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平卧休息两月,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禁止下地行走负重,继续病床上功能恢复锻炼,预防感染压疮血栓形成等并发症;2.术后(1)、(2)、(3)、(6)、(12)月复查(费用约需1000元),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后期治疗及锻炼。一年左右根据复查结果手术
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25000元左右);3.出院后如有不适,立即就医。刘兵出院后,原告先后向刘兵支付门诊挂号费10元、检查费296元、237.60元,合计543.60元。
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作业工人刘兵受伤后,原告将此意外伤害事故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原告保险事故报案后,随即到案涉工程项目事故施工作业现场查勘,并向刘兵等人调查。同时,原告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工人刘兵受伤的情况报告盐亭县应急管理局。2019年3月15日,盐亭县应急管理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19日,四川永际公司工人刘兵在进行××幼儿园建设刷外墙漆时,摔下架子受伤。盐亭县应急管理局加盖行政印章,并签批“请按相关规定办理”。
2019年1月20日,刘兵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刘兵之损伤作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以及后续治疗费评定。2019年1月23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19)临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兵因意外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兵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刘兵脊柱内固定器取出及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器取除,大约需要人民币25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
2019年8月30日,刘兵以自己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作业时摔伤致残为由,认为四川永际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彭某承建,自己是油漆班组组长彭某叫到工地上雇佣的工人。为此,刘兵将油漆班组组长彭某和原告四川永际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彭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6602.40元;同时要求四川永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刘兵和四川永际公司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彭某自始至终不认可雇佣关系,四川永际公司为了达到推脱责任的目的,否认雇佣关系,并对刘兵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于2019年11月18日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刘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刘兵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九级;2.刘兵骨盆骨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十级;3.刘兵左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属十级;4.刘兵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5.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2000.00元至270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和检查费247.6元。2019年12月26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07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054元(不含已支付的109233.98元);二、四川永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9.5元,由彭某、四川永际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彭某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刘兵和四川永际公司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20年6月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载明:刘兵在四川永际公司石牛庙乡幼儿园工地摔伤,就相关赔付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兵受伤的相关治疗费由四川永际公司全额赔付(已支付);二、由四川永际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万元,此款在2020年6月5日支付;三、上列(一)、(二)项,由四川永际公司累计赔偿304073元;四、刘兵承诺在收到后续赔偿款18万元后,与四川永际公司、彭某再无争议;五、任何一方反悔或不履行本协议,需按盐亭县由双方另行协商且承担20%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刘兵和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刘宗涛签名、捺指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逸家支行帐户(账号为:2281××××0024)向刘兵开设在建设银行盐亭县支行帐户(账号为:6230××××1275)转款支付18万元。刘兵收到此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永际公司损害赔偿款18万元,刘兵在收款人处签名。同日,刘兵向四川永际公司、彭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刘兵在你单位施工的石牛庙幼儿园施工工地受伤,诉讼中我们自愿和解,由你们在原已支付治疗等费基础上一次性向我赔偿(补充赔付)18万元,我郑重承诺:在我收到你们支付的该18万元后,绝不因此事以任何理由向你们主张任何权利,并配合你们处理保险赔付事宜。刘兵在承诺人处签名、捺指印。随后,刘兵以委托人名义向受托人四川永际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刘兵因在受托人四川永际公司“石牛庙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中不慎摔伤,现委托受托人四川永际公司全权代表刘兵办理有关保险理赔,并将相关保险赔付款直接
转入四川永际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逸家支行,帐号:2281××××0024)。上列事项先后完成的同日,彭某和刘兵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撤回起诉申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川07民终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川07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彭某撤回上诉;三、准许刘兵撤回起诉。
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刘兵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主要载明:刘兵系天安财险四川公司《建工团体伤害险》的被保险人,现对被保险人刘兵于2018年7月19日所发生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金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刘兵将上述保险合同项下刘兵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四川永际公司。具体险种名称及合同编码:《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号为:6503130111520180000010;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一条约定的所转让之权利的刘兵相关事故证明等资料亦随之转让予刘兵;三、本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刘兵在乙方处签名、捺指印。同日,刘兵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一份书面《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与四川永际公司达成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现将我对贵司的保险单号为6503130111520180000010号保险合同项下所有保险金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申请、签订理赔协议及领取保险金权益)依法转让给四川永际公司,与此转让保险金权益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四川永际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刘兵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指印。2020年9月28日,刘兵将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和出具的《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盐亭县分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给了被告。2020年9月30日,被告收到邮寄的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刘宗涛到庭作证时当庭提供与天安财险四川公司肖经理《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主要载明: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双方就石牛庙幼儿园工程项目涉及《建工团体伤害险》理赔、需要提供的理赔资料、(2019)川07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收取理赔款委托书、撤回上诉、起
诉、(2020)川07民终1048号民事裁定、案件不受理通知书和刘兵未收到拒赔通知书等问题进行了交流。同时,被告经办人以微信方式发给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刘宗涛《案件不受理通知书》,主要载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刘兵;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称:于2018年7月19日8时在石牛庙义务学校,发生从脚手架上滑下来事故,伤者刘兵;拒赔、不予立案的理由:经保险公司查勘调查取证,出险人刘兵与投保单位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在盐亭法院(2019)川07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伤者刘兵与彭某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本保单投保人为四川永际公司,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雇佣的石牛庙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作业的工人;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本次报案不予受理处理;邮寄时间为2020年6月2日,但刘兵称一直未收到《案件不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副本》、《中选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天安财险建工团体伤害险条款》、《证明》、《病历资料》、《药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川07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7民终1048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承诺书》、《委托书》、申请、《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案件不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四川永际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建工团体伤害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法律适用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受害人刘兵是否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时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成立了木工、泥工、油漆、钢筋等班组,刘兵系油漆班组组长彭某经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刘宗涛同意的情况下,到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动服务,从事内外墙油漆施工工作,直至受伤。其次,从原审法院(2019)川07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看,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兵作为施工作业的工人,不知晓案涉工程项目的内部管理,认为在油漆班组施工作业,与油漆班组组长彭某这一自然人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作为被告的四川永际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达到逃避赔偿责任的目的,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否认刘兵为四川永际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致使彭某对本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与刘兵系雇佣关系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再次,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刘兵与四川永际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四川永际公司明确表示自愿赔偿刘兵因工作原因意外受伤致残的各项赔偿费用304073元,除刘兵受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24073元外,余额18万元当场全部付清。同时,刘兵向四川永际公司和彭某出具书面《承诺》,明确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在此情况下,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彭某、刘兵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申请,作出(2020)川07民终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7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和准许彭某、刘兵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刘兵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油漆施工作业工作与原告形成了劳动服务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告否认刘兵与原告形成劳动服务关系的民事判决已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原作出的(2019)川072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刘兵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用工单位应尽的义务。原告系具备法人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业,刘兵系特定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动服务的劳动者,并由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系劳动者与用工者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为此,原告与刘兵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刘兵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而是彭某个人雇佣的工人,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兵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作业时受伤致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和管理等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建筑企业事故风险,增强建筑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建筑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其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工团体伤害险》,支付了保险费,并特别约定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雇佣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作业的工人。刘兵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是原告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内外墙油漆施工作业的工人,刘兵在施工现场施工作业时意外受伤致残,有医院病历资料和盐亭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接到原告保险事故报案后及时到案涉工程项目事故施工现场查勘、调查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为此,刘兵在原告投保的案涉工程项目《建
工团体伤害险》的施工现场作业时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刘兵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作业时受到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第(四)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及附件,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天安财险公司建工团体伤害险条款》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限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
从事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工程作业等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员集体宿舍区域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规定,《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而刘兵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作业时受到意外伤害的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为此,刘兵受到的意外伤害在保险责任限期内,被告应当对刘兵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作业时受到的意外伤害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被保险人刘兵与投保单位四川永际公司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拒赔为由,向被保险人刘兵作出《案件不受理通知书》,与客观事实和上述规定严重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务关系,也包括劳动关系,从我国建筑施工行业领域用工的实际情况看,大量的施工作业工人都未与施工企业建立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如在发生意外伤亡、伤残事故后都因此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所购买的保险将失去其意义,显然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被告对刘兵受到的意外伤害应当如何赔偿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的约定,承保方案为两种,第一种系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被保险人刘兵受到的意外伤害看,保险责任为残疾保险金,每人保险金额为80万元,案涉工程项目共计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根据《天安财险公司建工团体伤害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意外残疾保险责任”第(1)目“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受到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和《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约定“本保单适用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的规定,残疾保险金仅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比例乘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伤残等级的鉴定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或180日。而残疾赔偿金虽然没有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期限,但是除赔偿残疾赔偿金外,还要赔偿自伤害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
止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此可见,伤残等级的鉴定期限尤为重要,因涉及康复治疗和功能锻炼、恢复等因素,鉴定期限短伤残等级高,残疾赔偿金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则少;鉴定期限长伤残等级低,残疾赔偿金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则多。正因为残疾保险金不涉及误工、护理等费用,为了平等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伤残等级的鉴定期限。本案中,被保险人刘兵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已到案涉工程项目事故施工现场查勘、调查,但被告未在被保险人刘兵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责
任在被告,所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此情况下,作为受到伤害的被保险人刘兵在180日内鉴于迟迟得不到解决,在2018年7月19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后的186天即2019年1月20日自行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因被保险人刘兵意外伤害致椎体粉碎性骨折、左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即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科学、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以及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问题,虽然《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规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即行业标准,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应当适用该标准。但是该标准系附条件的评定标准,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或180日才适用该标准。同时,《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中规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被告设计的格式条款,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范围明显小于国家确定的人身损害和工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范围。因此,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条款属于减轻赔偿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被告未就该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的差异,作出特别提示及说明,故该标准不能对抗国家标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为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依据使用,被告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被保险人刘兵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结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作为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8日,距离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之日已高达488天,远远超过《建工团体伤害险条款》规定持续治疗的第180日,且被保险人刘兵经过400多天的康复锻炼、功能恢复,伤残等级得到降低,系被保险人刘兵自身的努力和付出,不能减
轻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使用该鉴定结论计算伤残保险金,显然损害了被保险人刘兵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所持主张不能成立,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被保险人刘兵计算伤残保险金的证据使用。被保险人刘兵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33岁,所受到的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评定系数为0.31,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应当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的标准赔偿20年再乘以伤残评定系数。被保险人刘兵的伤残保险金为205939.20元(33216元/年×20年×0.31)。第二种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每人保险金额为8万元,案涉工程项目共计保险金额为400万元。根据《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约定: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的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的规定,被保险人刘兵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在石牛庙卫生院、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6733.98元,门诊挂号费10元,门诊检查费296元、237.60元,共计人民币97277.5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予以证明,且符合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真实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被保险人刘兵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为77742.06元[(97277.58元-100元)×80%]。综上,被保险人刘兵因意外伤害事故应得到的伤残保险金为205939.2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77742.06元,共计人民币283681.26元。此款,既未超过保险金的赔偿限额,又不符合《天安财险公司建工团体伤害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的、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系普通债权,依法可以自由转让。本案中,被保险人刘兵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二审诉讼中,被保险人刘兵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原告支付的全部赔偿款304073元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同时,被保险人刘兵向被告出具《保险金权益转让通知书》,并送达给了被告。被保险人刘兵明确表示《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项下所有保险金权益依法转让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和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刘兵既是《建工团体伤害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其意思表示,既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又未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不得转让的情形。为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被保险人刘兵意外伤害事故的伤残保险金205939.20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77742.06元,共计人民币283681.2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伤残评定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客观实际存在,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鉴定费票据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
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8368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永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保险人刘兵因意外伤害事故的伤残保险金205939.2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77742.06元,共计人民币283681.2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永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2777.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刘兵向四川永际公司转让的权利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其人身受到意外伤害取得的赔偿请求权,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关于刘兵与四川永际公司的关系,刘兵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四川永际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建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天安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永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元,均由四川永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