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民终2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4)鄂10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价款3150635.31元为固定价款与事实不符。《工程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九条第2.1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在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三套(其中清单项目工程量计算表仅要求提交一份,并附光盘一张)。经监理工程师初审,发包人复审,审计部门终审完毕后,作为发、承包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并签订结算确认书”。第六条第3.1项也明确约定了“待审计部门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7%……”。由此可见,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为审计部门的审计金额。合同约定的价款并非固定价款。对此,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第2页第二行“暂定合同价为3150635.31元”也明确进行了陈述。既然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价款并非固定价款,一审法院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约定价款3150635.31元为固定价款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系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结算,并提交项目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总价为3191677.07元”,而且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是依照其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而并非依据合同约定价款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作出判决,系严重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三、双方明确约定了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出具审计结果,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释明,要求被上诉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对计价方法明确约定了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依据,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出具审计结果,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为了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的观点,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作出释明,要求其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提出该观点的情况下仍未行使释明权,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价款3150635.31元为固定价款,属于事实认定正确。理由如下:1.中标通知书里的中标价格与《工程承包合同》里的合同价格一致,均为3150635.31元。合同价格条款并没有明确为暂定价格,也没有约定为可以调整的价格。2.依据合同第六条第2.1条约定“清单内工程量均不予以调整”,且合同没有约定发包人有权调整工程量价格。也就是说,因为案涉工程没有设计变更,所以结算金额等于中标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价款是符合事实的。3.从进度款支付金额来看,案涉合同实质上属于固定价款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1条约定:“各单项工程完工后按监理工程师审定工程款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监理审定结算价款的80%,待审计部门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待竣工验收一年后予以支付。”而上诉人先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价款3150635.31元的60%支付第一笔进度款1890381.19元,此后又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第二笔进度款630127.06元,一分一毫都不差。可见案涉合同实质上属于固定价款合同。4.合同第六条第3.1款约定的审计部门审计,并不是包括对合同价款的审查调整。案涉工程,被上诉人通过投标文件向上诉人发出要约,而上诉人的中标通知书实为对被上诉人投标文件的承诺,即认同被上诉人投标文件里的工程量、单价、合同总价。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里也明确约定“清单内工程量均不予以调整”,也没有约定发包人有权对合同价款审查调整。即依法应按投标文件里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格执行,即按合同固定价款执行。5.《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通用合同条款)1.1.5.2款已经确定“合同价格”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总金额(不包括合同外增加项)。而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3150635.31元,说明“合同价格”为3150635.31元。而合同里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合同价格为暂定价,则应参照通用合同条款执行。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价款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结算总价为3191677.07元,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主张的价款为合同价款3150635.31元和合同外增加部分内容组成(详见一审法庭笔录第7页)。由于被上诉人在提交结算申请时将合同外增加部分签证单提交上诉人,故无法提交证据原件,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导致一审法院对该增加部分不予认可。故该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三、本案无需鉴定,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1.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争议焦点即为案涉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还是要通过鉴定来确定。此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最终认定案涉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认定本案无需鉴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已经释明了本案可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原被告对该焦点问题展开辩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没有主张鉴定(详见一审法庭笔录第8页),在二审中却主张一审法院未能作出释明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主张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没有出具审计结果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申报资料,上诉人也签收确认。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具体是被上诉人什么原因而导致的其没有出具审计结果。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认为需要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结算审计资料,可以通知被上诉人,然而直到现在,上诉人也没有能说清楚,到底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什么原因导致没有出具审计结果。3.案涉工程审计结算的拖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服务合同》和案外人湖北某甲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出具《关于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修复治理工程造价咨询情况说明》,证据三性无法确认,且两案外人均没有作为证人申请出庭,故该组证据依法不能被采信。故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实上委托了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可见,上诉人连审计单位是否委托都未能证明,并且直到现在,都没有能提交有效的结算审计报告。4.本案依法无需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7日移交项目结算资料给上诉人,上诉人签收并盖章确认。此后,上诉人一直拒不出具审计结算结果,至今已经长达4年之久。上诉人一边不认可被上诉人的结算报告,一边认为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不能出具审计结果,但又不给出任何证据,也说不清具体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什么原因导致不能出具审计结果。并且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来证明其委托了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这些事实说明,上诉人是在恶意拖延结算审计,阻却结算办理,是过错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纠纷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审计部门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符合附条件民事行为的规定。而上诉人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存在误差,又故意拖延结算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认可结算协议的效力,此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9条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需再办理鉴定。可参见(2019)陆01民终4118号案:“综合全案证据,某乙公司庭审中虽然不认可某丙公司的结算报告,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存在的误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前提下,应当认可该结算报告的效力。”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71168.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9054.42元,暂计770223.25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7日起算,参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到2024年7月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99054.4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8年07月24日所递交的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二次招标)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150635.31元。工期:100日历天。工程质量:满足国标合格条件。项目经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后的30日内到荆州市沙市区沙北新区与我方签订项目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特此通知。”
2018年8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依照……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工程内容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承包范围为场地污染土壤修复、危废处置、污水处置、二次污染防范,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签约合同价3150635.3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1067.68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如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金额3150635.31元。2.1清单工程量工作范围为前期场地调查确定的污染范围及深度、调查确定的污染因子乙苯、调查确定的污染浓度以及调查确定的污染量(含危险废物、地表水等),清单内工程量均不予以调整。2.2合同期内不包含污染治理区域内地下狐石、设备基础的处理清除费用,如有发生,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据实调整,调整方式: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本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1-3150635.31/4063001.17)×100%=22.46%。3.1各单项工程完工后按监理工程师审定工程款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监理审定结算价款的80%,待审计部门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待竣工验收一年后予以支付。3.2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增加待工程审计完成后一并支付;承包人提前开具符合国家税务局相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金额与付款金额相等。将发票与付款函一起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发票与付款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九、竣工验收与结算:2.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在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三套(其中清单项目工程量计算表仅要求提交一份,并附光盘一张)。经监理工程师初审,发包人复审,审计部门终审完毕后,作为发、承包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并签订结算确认书。2.2工程结算价款的主要构成:2.2.1合同、补充协议;2.2.2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造价;2.2.3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调整;2.2.4奖金和罚款;2.2.5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均作为结算的重要依据。2.2.6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报告应真实准确,承包人上报的结算出现少报、漏报的项目,原则上不予调增。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工程价款超过审定价款的5%,超出部分产生审计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
《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意见》载明:2019年7月28日,荆州市生态环境局会同荆州市自然资源局在荆州市召开了《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技术评审会,参加会议的有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业主单位)、武汉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单位)、武汉某某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北某某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等单位代表。会议邀请4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名单附后)。专家和与会代表现场踏勘了项目场地,听取了业主单位对项目相关情况的介绍,施工单位对博尔德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实施情况的汇报,监理单位对博尔德地块修复治理工程环境监理工作的汇报,验收报告编制单位对《评估报告》的汇报。经质询讨论,形成意见如下:一、业主单位提交的《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修复项目竣工报告》《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工程环境监理报告》《湖北省刑州市老工业区缴迁改造博尔德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资料齐全,编制较规范,内容较全面,结论总体可信。二、施工单位按照合同和相关规范进行了实施,施工过程规范,二次污染防治措施到位,完成了修复方案中的全部内容,达到了修复目标要求,专家组一致认为该项目达到验收条件,同意通过验收。
经原告在三份《工程联系单》上提交申请,2019年12月17日,项目监理机构湖北某某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本项目的撤场工作、办理项目竣工图移交、办理项目现场场地移交事宜,被告某某公司亦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2020年7月7日,原告在《工程联系单》上申请办理本项目结算资料的移交,监理机构及被告均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盖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结算总价为3191677.07元。
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明细:2019年1月23日支付1038712.24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851668.95元、2019年12月4日支付630127.06元,共计支付2520508.25元。
2024年9月2日,原告的公司名称从“武汉某某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成“武汉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2024年9月3日,案外人湖北某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出具《关于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地修复治理工程造价咨询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中标荆州市某某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投资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二标段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后,于2020年增补荆州市劳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地修复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博尔德工程)项目审计,2020年11月10日收到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开始工程审计工作,2021年年初出具初审结果并通知施工单位武汉某某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对,经过多次核对均未同意,以后几年施工单位多次多人来进行核对均未达成同意意见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工程义务,该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原告亦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抗辩应当以最终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价款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固定价款3150635.31元,并未明确表述最终必须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的价款为准;其次,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为3150635.31元,与中标通知书中的合同价款一致,该价款并未明确表述为暂定价款或者以办理结算价款确定合同实际价款;最后,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至今,第三方审计机构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即便该审计报告已经出具但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3150635.31元向原告进行支付。
关于被告提出应当通过工程价款鉴定的方式鉴定工程款且以鉴定结论作为合同价款确定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调整、奖金和罚款等情形造成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实质性变更导致了合同原先确定的工程款发生相应变更的事实才存在鉴定工程款的必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案存在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以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故意不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是等待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款作为支付依据,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了原告合同价款3150635.31元的80%计算的2520508.25元,而合同中并未约定未完成结算审计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127.0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2元,减半收取5751元,由被告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50.5元,原告武汉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70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工程施工(二次招标)》投标文件第72、73、74、75页内容复印件;2.被上诉人提交的《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修复项目》竣工报告(备案稿)第45-75页内容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对有机污染土壤的修复方法进行了重大的更改。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有机污染土壤的修复方法为采用原位多相抽提技术进行修复处理,但实际施工中有6114.5立方米的土壤采用的是异位修复方法,仅有6623.76立方米的污染土壤采用了原位修复方法。原位修复与异位修复方法的技术、成本相差甚远,进一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并非固定价款,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实质性的变更。结算价款应当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依据。在审计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组织了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评审会议,某甲公司、荆州市环保局到场参加,并聘请三名专家进行评审,最终通过了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同意按该施工方案内容施工。该评审会议通过后,某某公司才在2018年8月2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即某某公司已明知案涉工程部分区域施工方案由原位修复改为异位修复,且同意该方案后,即双方同意对投标文件的施工方案做出调整后,才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即施工方案变更在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后,故改变部分区域的修复办法不属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实质性变更。
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备案稿)》(具体参见P110、P111异位施工修复流程,P263施工总平面布置图,P2644评审会参会人员签到表,P265评审会专家签到表)。2.《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专家组评审意见。3.《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P3)。拟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8月27日组织案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评审会议,评审会议讨论通过《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同意按该施工方案内容施工后,在2018年8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证明上诉人已明知案涉工程部分区域施工方案由原位修复改为异位修复,且同意该方案后,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认为《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实质性变更与事实不符。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案涉工程部分区域施工方案由原位修复改为异位修复上诉人知情,但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改变了投标文件中原定的修复方法是事实,正是因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非固定价,最终的价款需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才未对中标价款进行变更。既然被上诉人称异位修复方法的成本远高于原位修复方法,为什么其未在合同签订时要求对中标价予以调整,且在上诉人强烈要求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直不同意鉴定,反而在一审法院判决后称合同签订价款系固定价。可想而知,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经不起鉴定的。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对部分土壤使用的是异位修复方法,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修复方法为原位多相抽提技术。虽然修复方法有变化,但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履行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投标后,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前,双方对招投标中确定的土壤修复方法合意进行了变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某甲公司在投标时报送的修复技术方案是原位多相抽提技术。
2019年7月,某某公司委托的评估单位武汉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载明:“2018年8月,武汉某某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完成《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地块场地修复治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确定了现有污染土壤堆体采用异位气相抽提技术修复,现污染土壤区域采用原位气相抽提技术修复,并要求妥善处置场地内的废水和危废。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专家评审会。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武汉某某环境修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地块土壤治理与修复工作,本污染场地土壤修复工程主要是修建贯穿土壤污染区的柏油马路所产生的开挖土壤(异位修复)、原场地污染土壤(原位修复)及场地的污水处置和危废处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3150635.31元认定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是否有依据;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1,某某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审计部门审计结论,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结果系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8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审计结果至今未出具。某某公司称系某甲公司不同意签字导致审计结果未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出具初审结果。故审计结果长期未出具不能归责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合同金额3150635.31元,清单内工程量均不予调整及如发生污染治理区域内地下狐石、设备基础的处理清楚费用则按相应规则进行调整。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增项工程,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合同工程量没有增减。故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3150635.31元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部分土壤的修复方法由投标时的原位多相抽提技术变更为异位多相抽提技术,成本降低,属于实质性变更。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湖北省荆州市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博尔德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就修复方法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异位多相抽提技术的成本远低于原位多相抽提技术,故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671168.83元,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30127.06元未超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1元,由上诉人荆州沙北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