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7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月工资为甲乙双方约定的金额”,表明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不明,故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确定,调岗前的工资为实际收到的工资总额。2、调岗是同一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人员流动,如果是跨单位之间的人员流动不是调岗,而是变更劳动关系。根据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提供的《员工调岗/调薪申请表》,在表格首部显示为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建筑装饰公司”)抬头,说明***从静安置业设计公司的设计部调岗至静安建筑装饰公司的应急保障部,而***与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调岗自始无效。3、岗位和工资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旦签署,应当严格遵守,非经协商一致和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出于对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工作安排的尊重,同意调整岗位,但是绝不意味着降低工资。综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静安置业设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支付2018年全年工资差额26,514.4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担任设计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续签了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延长到2020年2月24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双方约定的金额”,***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760元及不固定绩效工资。
静安建筑装饰公司系静安置业设计公司股东,两者同属于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奖金差额部分32,4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496号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称:静安置业设计公司从未明确告知***调岗后绩效工资会降低,调岗时告知***总收入保持不变;***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为2017、2018年工资总额的差额。静安置业设计公司称:其主业为建筑设计,设计部门为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核心部门,薪酬也是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所有部门中最高的,而应急保障部为保障类部门,绩效工资低于设计部门。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知书,证明应急保障部属于静安建筑装饰公司而非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故不存在调岗,调岗应在同一单位内进行。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静安建筑装饰公司与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同属于静安置业集团下属公司,业务存在交叉,相应文件没有妥善管理。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及收入明细,证明***的工资收入。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称其中部分收入系奖金,2017年时设计部奖金按季度发放。3、2018年5月至12月工作考核表,其中9月系***与应急保障部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调岗后,工作仍然很优秀。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可说明***认可调岗后的工作岗位且表现良好。
一审庭审中,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调岗/调薪申请表》,该表载明:“调整前薪酬:岗位级别三级,薪资4,760;调整后薪酬:岗位级别三级,薪资4,760;调整生效日期2018年1月,个人总结:同意调入应急保障部”证明***调岗前后薪资均为4,760元,且调岗经过***本人同意。***对真实性认可,个人总结处及本人签字确认处为***所签,但称***签署该表时调整后薪酬一栏处为空白,且该表系静安建筑装饰公司抬头,调整类型仅在调职打勾,***同意的是调岗并未同意调薪。2、岗位说明书,证明***调岗前后的两个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均不同。***对真实性不认可。3、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证明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实行绩效考核管理,针对不同岗位的绩效考核不同标准,绩效工资也不同。***对真实性不认可。4、***2018年1月至4月考核表,证明***自2018年1月其经调岗后已在应急管理部进行考核。***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岗位调动不意味着薪水的降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在《员工调岗/调薪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调岗,且该表上明确写明调岗前后***月工资均为4,760元,***称签署该表时调岗后薪酬一栏为空白,就该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其次,***称该表抬头为静安建筑装饰公司,并提供通知书用以证明调岗后所在的应急保障部非静安置业设计公司部门,不认可调岗,认为调岗应在同一单位内部进行。经一审法院核实,静安建筑装饰公司与静安置业设计公司系关联企业,且调岗后***劳动关系仍在静安置业设计公司,由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且调岗经过***本人签字同意,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双方未就对绩效工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静安置业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单位的经营状况、不同部门、***的工作业绩等确定是否发放绩效工资及发放的数额。***既已签字确认同意调岗,现要求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按照原岗位的标准发放绩效工资,缺乏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支付2018年全年工资差额26,514.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要求上海静安置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全年工资差额26,514.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提出下列异议:
1、对“***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760元及不固定绩效工资”有异议,***在二审中提供2016年-2018年工资明细表,称其知晓的是月度工资和季度工资,认为工资发放应该是包括月度工资4,760元与固定发放的季度工资的总和。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则认为,依据工资明细表说明***季度发放的工资额是不固定的。经查,在一审法院2019年3月20日证据交换笔录中,载明***在回答“诉请的计算依据”之询问时,称“……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不明确,***认为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额进行核算。……”在庭审笔录中,载明***在回答“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的询问时,称“根据银行流水,2018年工资总额与2017年工资总额的差额,差额是因为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将***的岗位调整,导致***总收入减少。2018.1.1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对***进行调岗,调岗前后的基本工资不变,***认为工资总额应该也是不变的。但实际上绩效工资有调整,所以导致差额。双方没有约定绩效工资,且因为静安置业设计公司从未发放过工资单,***只能以银行流水作为依据。”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则称“认可调岗后***的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降低。绩效工资比原来低的原因为,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本来就是一个设计公司,***原来的岗位是设计部是公司的核心部门,奖金为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所有部门中最高的。调岗后的部门为应急保障部,属于保障类型部门,奖金低于设计部,每个月低2,000元左右。”
2、对“要求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奖金差额部分32,400元”中的“奖金差额部分”有异议,***认为应是“工资差额部分”。经查,在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2496号裁决书中,载明***的仲裁请求系“要求静安置业设计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奖金差额部分32,400元”。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2018年度工资总额低于2017年度工资总额为由,诉求2018年度全年工资差额,并言明差额发生的原因在于“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将***的岗位调整,导致***总收入减少。”为此,***称其从静安置业设计公司的设计部调岗至静安建筑装饰公司的应急保障部,并非属于同一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人员流动的调岗,而是变更劳动关系,故主张调岗无效。经查,***签署《员工调岗/调薪申请表》后,其劳动关系仍在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并无证据证明***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因此,在***本人签字同意调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关于调岗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在一审中,***称其“工资总额为基本工资和绩效”,“2018年1月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对***进行调岗,调岗前后的基本工资不变,工资总额应该也是不变的,但实际上绩效工资有调整,所以导致差额。”从该陈述内容来看,***主张其2018年度工资总额减少系与调岗后绩效工资发生变化有关。为此,***认为,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收入约定不明,调岗不应当降低工资,故应以调岗前的工资总额实际履行;静安置业设计公司则认为2018年1月起***的工作岗位已发生变化,故岗位对应的绩效工资也发生了变化。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同意调岗的事实,就本案所涉调岗后的岗位绩效工资是否应根据新岗位变化进行了详尽阐述,理由充分合理,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否定了***要求调岗后绩效工资不变的主张,于法无悖,据此对其关于2018年全年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