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初22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委会小池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0910661275。
法定代表人:郭占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凤贞,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德,系***父亲、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吴可德,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第三人: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市总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9735267J。
法定代表人:尹德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277748677。
法定代表人:江新生,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泰和早住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澄江镇大塘村早住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397261232Y。
法定代表人:史荣新,公司经理。
第三人:郭占桃,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吴可德、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商公司)、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天悦公司)、泰和早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住公司)、郭占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德、第三人吴可德、第三人吉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威天悦公司、早住公司、郭占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050544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7819097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31847元自2017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暂定为7703228元。2.判令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吉安庐陵新区的恒襄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算混凝土款的80%,封顶所需砼款在封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最后一栋楼已于2015年8月中旬封顶,至此货款达7930553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封顶后,双方还做了一些附属工程混凝土的买卖,供应货款231847元。原告总计供货的货款为8162400元。原告多次要求付款,均未果。2019年8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双方再次确认总货款数额,经原告同意减免尾数后,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为8162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承担砼面裂缝修补费用111456元,核减该款后被告还应支付8050544元,当天被告父亲、第三人吴可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欠原告货款8050544元的对账单。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按合同约定每日的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7819097元(7930533元货款核减111456元修补费用)的违约损失。对于拖欠的地下室等附属工程货款231847元,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1.原告要求***承担恒襄花园小区预拌混凝土款的付款责任,起诉主体错误。合同虽是***所签,但恒襄花园小区的承建商和实际施工人不是***,***只是出于个人帮忙或者是职务行为。2.原告没有向恒襄花园小区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是第三人早住公司供应的。原告之所以提供送货单,是基于早住公司与原告的股东存在竞合。3.第三人吴可德无权代表***或者代表恒襄花园小区的承建商与原告对账。吴可德虽然是***和***的父亲,但涉案标的达1600余万元,欠条为800余万元,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吴可德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4.吴可德签字的对账单反映恒襄花园小区预拌混凝土款分文未付。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同意垫付30000元,且预拌混凝土是建筑工程主要建材,承建商不可能分文未付,原告在被告未付分文的情况下垫资800余万元,且工程在2015年8月封顶但直至2020年都未付预拌混凝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吴可德所签字的对账单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事实上该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款已全部付清。据吴可德本人陈述,要求吴可德在对账单上签字的目的是确认总货款数额,而不是确认最终还应负多少混凝土款,原告要求吴可德在对账单上签字有糊弄成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1.当时是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的购销合同,但混凝土实际是由早住公司供应的。2.对账是对了账,但货款早已支付给早住公司了,而且超付了。
第三人吴可德述称:1.原告起诉吴可德没有道理。吴可德认可预拌混凝土对账账目,当时是吴可德儿子不在家,所以由吴可德去对的账。2.对账单的字是吴可德签的,但吴可德对账不是认可还欠原告这么多钱,而是对工程量的认可,是由于法律观念不强随意签了字。
第三人吉商公司述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吉商公司是恒襄花园小区的开发商,对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情况不知情。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是由履行合同的需方承担付款责任,与吉商公司无关。
第三人海威天悦公司、早住公司、郭占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早住公司、郭占桃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
第三人早住公司述称:1.早住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早住公司对圣源公司的所有主张没有异议。3.早住公司不需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郭占桃述称:1.本案与郭占桃无关,郭占桃无需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圣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建房协议书》是真实的。郭占桃与***在泰和滨江壹号项目系合伙承包关系,该工程与本案无关,***的转款系滨江壹号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3.郭占桃认可原告圣源公司的主张及事由。
第三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即送货单、各阶段对账单,被告***、***及第三人吴可德均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被告授权的人员签名。本院认为,送货单和各阶段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工地人员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即恒襄花园小区的混凝土总对账单,被告***、***及第三人吴可德均不予认可,认为吴可德没有经被告授权,其对账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吴可德系被告***、***的父亲,且为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员,其本人亦认可对账数目没有问题,并在庭审中认可对账有与***核对过,因此其就工程使用混凝土进行对账并在总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应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即原告盖章的《情况说明》,被告***、***及第三人吴可德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写,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即泰和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6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吴可德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没有法律效力,因为二审对该案已改判。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非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即2014年7月13日***与郭占桃签订的《合同建房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吴可德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与原告签订而非郭占桃。本院认为,该《合同建房协议书》上注明甲方为***,乙方为郭占桃,且双方均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即2014年7月11日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吉商公司、被告***签订的《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吴可德不予认可,认为***做了滨江壹号及恒襄花园两个项目,混凝土有混同情况。本院认为,该补充合同有三方的签名、盖章,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即2020年5月12日吉商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吉商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情况说明》由其出具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即中国银行流水及4张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中980000元的转账是支付滨江壹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身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即***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其委托***签订合同及相关转账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系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陈述的转账情况与实际转账记录不相符。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提供,由其哥哥***所作出,在***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现在追认***的代签合同行为,其效力也不能及于合同相对方圣源公司,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亲兄弟,第三人吴可德系二被告父亲。2014年9月18日,就恒襄花园的商砼使用问题,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圣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浇筑垫底资金为30000元,到期应付货款的80%;每月按实际供应砼款,在下月10日前结算80%;垫资款在工程浇筑封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封顶所需砼款在封顶后3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付第一批货款,每日违约金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如甲方无故违约,甲方须一次性赔偿乙方500000元,并结清所有货款;如乙方无故违约,乙方须一次性赔偿甲方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早住公司开始向恒襄花园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19年8月2日,吴可德代***与圣源公司、早住公司签订《对账单(恒襄花园)》,载明“甲方吴可德、***因吉安市城南恒襄花园项目建设施工需要,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向乙方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实确认: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共计人民币捌佰壹拾陆万贰仟元整(¥8162000元);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甲方因砼面裂缝修补而发生的费用损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陆元(¥111456元);核减乙方应承担的砼面裂缝修补费用后,甲方最终还应支付给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总计人民币捌佰零伍万零伍佰肆拾肆元(¥8050544元)。”甲方签名为“吴可德代***”,乙方加盖了圣源公司、早住公司的印章。吴可德在庭审中认可对账的数据是班组提供的,其对于对账单上的工程量及金额无异议,其庭审中亦认可去对账有与***核对过。恒襄花园小区工程分为两期,一期安置工程系***挂靠吉安市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后来改名为海威天悦公司所实际承包施工,圣源公司称该工程的混凝土系圣源公司通过早住公司供应了一部分,圣源公司自己也供应了一部分。二期是商品房工程,由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圣源公司没有向滨江壹号项目供应过混凝土,滨江壹号项目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结算。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鉴证方的建设单位第三人吉商公司签订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经鉴证方同意,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1#、2#、5#楼及地下室11~12/N~P/3~4轴的建设施工工程事宜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2014年7月1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郭占桃签订《合同建房协议书》,约定2014年7月11日***与吉商公司签订的《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为郭占桃与***双方合作的共同协议,里面的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占桃,在2019年4月前拥有早住公司70%的股权。圣源公司与早住公司的出纳均为一个名叫刘盛的人,因***施工的工程包括恒襄花园一期和滨江壹号两个工程,而***转给刘盛的款项没有注明是支付哪个工程的混凝土款且滨江壹号工程尚未结算,导致***转给刘盛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认为是支付本案恒襄花园小区工程的混凝土款,而圣源公司则认为是支付滨江壹号工程的混凝土款。圣源公司起诉时是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但后来本案根据***申请追加***为被告后,圣源公司增加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方面:第一,2019年8月2日第三人吴可德与原告圣源公司、第三人早住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恒襄花园)》能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第二、原告圣源公司诉请的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第三,被告是否已付清或超付恒襄花园项目的混凝土款?第四,原告圣源公司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2019年8月2日第三人吴可德与原告圣源公司、第三人早住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恒襄花园)》能否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与圣源公司所签订,吴可德作为***父亲及工地现场管理的负责人员,其熟悉工地情况,且《对账单(恒襄花园)》里还载明了是“甲方吴可德、***”向圣源公司购买混凝土,最终还应支付的混凝土款也是在经协商核减了砼面裂缝修补费用后确定的数额,吴可德在《对账单(恒襄花园)》上的签字落款也注明是“吴可德代***”。因此,吴可德与圣源公司、早住公司结算并签署《对账单(恒襄花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对账单(恒襄花园)》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关于原告圣源公司诉请的混凝土款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本案所涉恒襄花园工程是由***挂靠施工,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圣源公司所签订,且《对账单(恒襄花园)》里也载明了***是恒襄花园项目混凝土的购买方,对账单甲方签字也是“吴可德代***”。因此,不论是在合同签订中还是在恒襄花园项目的对账中,都显示是***购买混凝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告知了圣源公司其是代***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现***虽然认可***是代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追认仅对***有效,其效力不能及于圣源公司。故,圣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根据《对账单(恒襄花园)》诉请要求***承担案涉工程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圣源公司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本案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只能约束合同主体***及圣源公司。因此,圣源公司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已付清或超付恒襄花园项目混凝土款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已举证《对账单(恒襄花园)》证明***最终还应支付原告8050544元混凝土款,被告***、***抗辩已付清且已超付了恒襄花园项目混凝土款,对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恒襄花园及滨江壹号两个项目***都是实际承包施工人,供应混凝土的圣源公司、早住公司的出纳又同为刘盛一人,滨江壹号项目又尚未结算,导致被告所举的***转账给刘盛的款项无法证明是本案恒襄花园项目的混凝土款还是滨江壹号项目的混凝土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不会导致混凝土款的重复支付,如果***所主张的恒襄花园项目混凝土款已付清且超付了的情况属实,其可通过在滨江壹号项目结算中确认恒襄花园项目已付及超付款项金额并要求予以核减及返还。
关于原告圣源公司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圣源公司就恒襄花园项目混凝土款最后对账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8月2日,圣源公司起诉的依据也是该对账单,故应视为此前双方未就混凝土款结算达成一致,***应自该对账结算之日即2019年8月2日起负有向圣源公司支付对账单确定的混凝土款之义务。但因***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对账单确定的混凝土款,故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圣源公司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一方违约,必须一次性赔偿圣源公司500000元。但圣源公司起诉主张的却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7819097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及按年利率6%计算231847元自2017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2019年8月2日所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如此约定,且圣源公司该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自2019年8月3日起***未按对账单确定的数额支付8050544元混凝土款,给圣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由***向圣源公司支付该8050544元混凝土款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圣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8050544元混凝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7819097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及按年利率6%计算231847元自2017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仅支持8050544元混凝土款自2019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混凝土款80505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22.63元,由被告***承担66322.63元,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圣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带娣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