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3079号
原告: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市总商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9735267J。
法定代表人:尹德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艳,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511060331。
法定代表人:刘福海,总经理。
第三人: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277748677。
法定代表人:江新生,总经理。
原告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吉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第三人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万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建公司、天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268656.1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正确的表述应为:按全国……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开发的泰和滨江壹号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四建公司承建,2014年7月18日四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吉商?泰和滨江壹号1#、2#、5#、6#楼以及地下室18∽19/N∽P/③∽④轴工程的结构、建筑水电等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内容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并约定由原告直接与被告***办理工程付款、结算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完工,直至2018年2月8日才竣工验收。2019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第三人四建公司确认,被告承建的滨江壹号工程A标工程总造价为68697104.89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70004619.06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超付工程款1307514.17元。
2014年5月13日,原告开发的吉州区恒襄花园一期(1#-6#、9#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天悦公司承建,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发包给四建公司承建。两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同时也约定原告与被告直接办理工程付款,结算手续。协议签订后,上述工程在2018年7月19日竣工验收。2019年2月21日,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四建公司、天悦公司确认:恒襄花园一期工程造价为5078157.87元(正确的金额应为50785157.87元),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造价7647392元,两项合计工程造价为58432549.87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0393691.8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超付1961141.93元。综上,被告承建的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恒襄花园一期(1#-6#、9#楼及地下室)工程两个项目,原告共计超付3268656.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涉及泰和滨江一号项目的争议应由泰和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然对泰和滨江一号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但遗漏了地下室垂直运输费用250310.08元,地,地下室装修垂直运输费用671452元,该地下室合计遗漏317455.5元。同时,还有停工损失、买房补助195675元以及保证金100万元。该争议原告应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就恒襄花园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确认,但对被告的付款尚有争议,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肖锦青的600万元,未经被告授权、也未经过被告的账户,该笔款不应计入工程款范围。2018年1月、3月、4月、5月172433.16元,未经过被告授权、也未经过被告账户,该笔款也不能计入工程款的范围内。2019年1月9日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实为泰和滨江壹号的工程款,不能计入恒襄花园工程款范围内。原告代扣税款有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公正判决。
第三人四建公司、天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吉商泰和滨江一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开发的吉商泰和滨江一号项目由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7月18日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吉商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吉商泰和滨江一号1#、2#、5#、6#楼以下地下室轴工程的结构、建筑水、电等施工图中的土建、水电内容交给被告具体施工;4、吉商泰和滨江一号A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泰和滨江一号A标工程开工日期2014.11.11,竣工日期至2018.2.8;5、泰和滨江一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2019年5月10日经原告、四建公司、***确认A标土建工程造价为58433963.76元;水电安装工程为10263141.13元,两项共计68697104.89元;6、***滨江一号付款明细表(截止至2020年6月止),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至2020年6月在泰和滨江一号A标及水电安装工程共计支出70004619.06元;7、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开发的恒襄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由吉安市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由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交给被告具体施工;8、恒襄花园一期工程、二期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恒襄花园工程开工日期2014.10.21,竣工日期2018年7月19日;9、恒襄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桩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明2019年2月21日经原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一期工程造价为50785157.87元;二期桩基工程7647392元,两项共计58432549.87元;10、***恒襄花园付款明细表截止至2020年6月,证明原告在恒襄花园一期及二期桩基工程共计支出62905842.92元;11、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泰和滨江一号A标及水电安装工程、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海威天悦建设有限公司(原吉安市恒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恒襄花园一期工程。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恒襄花园支付的三笔工程款项有异议: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肖锦青的600万元;2018年3月、4月、5月付桩基钢材款共计172433.16元,2019年1月9日支付的30万元的工程款。
原告补充证据:1、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将其承建的恒襄花园一期、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土建项目与梁胜荣、罗文斌、肖锦青、肖锦洪、易洪施工;2、综合凭证二张、审批表一张、承诺书一张,证明原告将600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2月11、12日分二次共付600万元支付恒襄花园农民工工资;3、2015年1月12日进账单,证明2015年1月退回***保证金100万元;4、(2018)赣0803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六羊钢材租赁款30万元系泰和滨江一号项目的;5、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钢筋进料工程量、出库单三张,证明证实***的管理人员杨洪亮、彭明荣领取了钢材款160657元;6、恒襄花园二期钢材、桩基工程综合凭证6张、付款申请单三张、记账凭证9张、支付明细表二张、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将包括***所建工地所需的160657元钢材款均转给了吉安市四建公司,并支付了税款11776.16元,总计为173296.35元;7、恒襄花园二期钢材、桩基工程银行电子回单五张、记账凭证六张,证明吉安市四建公司将包括***所建工地所需的160657元转给了材料供应商泰和县鑫荣钢材批发部;8、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彭明荣、杨洪亮系***恒襄花工地上的施工员及材料保管员。
被告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吉商公司与肖锦青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吉商公司支付给肖锦青账户的6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付款没有得到***的授权,吉商公司的付款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我方不予认可,同时***本身与肖锦青等5人的支付相关款项就已经超付了,而吉商公司再付给肖锦青这600万元导致肖锦青这方大大的得到了不当利益;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这100万保证金三性没有异议。另,因为在吉商公司与***签订的泰和滨江一号项目和恒襄花园项目当中相关的税金是按3.413计取,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因为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营改增),导致吉商公司在代扣税款的时候按照新的税点进行扣除,被告认为该税点的变化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此该税收成本的承担不应由被告一人负担,从公平的原则出发我们认为新增加的税收成本双方各半负担较为合理。因此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也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所提供给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并经本院审查,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诉状所称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泰和滨江壹号工程项目、恒襄花园工程项目,原告通过招投标,分别与中标的第三人四建公司、天悦公司签订协议书。随后,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原告以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两项目工程建设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将其承建的恒襄花园一期、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土建项目与梁胜荣、罗文斌、肖锦青、肖锦洪、易洪共同施工,并与之签订了《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在2014年5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双方合作的共同协议,里面的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其他合作的权利义务另行做了约定。2019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建公司确认,被告承建的滨江壹号工程A标工程总造价为68697104.89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70004619.06元,超付工程款1307514.17元。2019年2月21日,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四建公司、天悦公司确认:恒襄花园一期工程造价为50785157.87元,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造价7647392元,两项合计工程造价为58432549.87元,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0393691.8元,超付1961141.93元。综上,被告承建的泰和滨江壹号A标工程、恒襄花园一期(1#-6#、9#楼及地下室)工程两个项目,原告共计超付3268656.1元。
本案涉及的几个争议问题
1、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追加郭占桃为共同被告。本院作出通知书后,发现被告申请错误,后作出裁定予以了撤销。经查,被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既不是为查清本案案情,也不是本案承担的主体,而属于与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其与合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案诉讼。所以,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不予支持。
2、本案管辖及涉及的案由问题。
本案争议的本质,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引起的争议。案涉的工程涉及不同的地域,本来依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本案中,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造价也已经决算并得到各方确认,原告选择不当得利之案由提起诉讼,以放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为代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立案庭审查后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案作为不当得利之案由,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答辩提出“泰和滨江壹号项目工程的纠纷争议应由泰和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3、对恒襄花园支付的三笔工程款项的异议问题。
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梁胜荣、罗文斌、肖锦青、肖锦洪、易洪签订的《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首先,原告支付的600万元的争议。虽然收款人是肖锦青,但付款用途已经明确载明是支付恒襄工程的民工工资,而且肖锦青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收到的600万元工程款由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恒襄花园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是支付项目工程款。所以,原告支付的该600万元,实际用途用于恒襄花园工地。其次,2019年1月9日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根据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该30万元系用于泰和滨江壹号项目的工程款。其三、2018年3月、4月、5月付桩基钢材款共计172433.16元。经查,属于由于恒襄花园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分别与中标的第三人四建公司、天悦公司签订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又与原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两项目工程建设的相关权利义务,符合建设工程的通常习惯。被告***又将其承建的恒襄花园一期、恒襄花园二期桩基工程土建项目与梁胜荣、罗文斌、肖锦青、肖锦洪、易洪共同施工,并与之签订了《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的本质,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引起的争议。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造价也已经决算并得到各方确认,原告以放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为代价选择不当得利之案由提起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答辩提出“泰和滨江壹号项目工程的纠纷争议应由泰和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争议的三笔工程款均用于本案案涉的两处工程项目,原告因此多付出的款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代扣税款冲抵问题,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江西吉商投资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268656.1元,并从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29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民
人民陪审员 廖军丽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美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