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裕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玉玺陶瓷商行与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金裕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3民初2639号
原告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中原陶瓷城********号。注册号:410196600044894(1-1)。
法定代表人:李书庆,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典、高小兵,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劳动路东段。注册号:411081000009600。
法定代表人:连利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南、湖心环路西建业智慧大厦5单元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86033C(1-1)。
法定代表人:黄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安,男,汉族,1956年6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与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典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8019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与被告一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一承接工程地板砖由原告提供,被告二为工程施工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且被告二收到原告的货物。总货款为1101945.6元,仅支付300000元,至今剩余801945.6元尚未支付。
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与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向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向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支付货款,后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按照约定向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尚欠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货款801945.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要求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01945.6元的诉讼请求,有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的出库单、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货单,以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要求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与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是收到了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提供的货物,并不能直接证明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与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向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支付货款的付款方是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更能够印证是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与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要求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欠款801945.6元;
二、驳回郑州建材中原陶瓷城**陶瓷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9元,由被告禹州市爱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
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