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83民初989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焦作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豫0183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3)豫01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豫民申9230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豫01民再449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2)豫0183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61,2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2020年6月3日,被告***、***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将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小区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形式为木工主体结构含材料,单价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特别约定阳台、过道、入户花园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税后价)。后原告购买材料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10月施工结束。工程结束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人仅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下欠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而不是发包方。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某甲公司,付款对象也是被告某甲公司。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本身是无效的,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工程的施工人是被告某甲公司,即使是违法转包,转包方也是被告某甲公司而不是被告***、***,其二人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木工工程承包协议》1份、照片1张、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1份、《**项目劳务承包合同》1份。
证明:1.被告***系某甲公司劳资专员,***系某甲公司的员工,二人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将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小区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内容为框剪结构、地下车库约4万平方米,承包形式为木工主体结构含材料,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起。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特别约定阳台、过道、入户花园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完成单栋到正负零后十五天内,甲方付工程进度款80%,正负零后,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0%,单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97%,余款在抹灰结束付清。3.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平顶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方木、模板购销合同》、销货清单7张、部分材料款支付凭证(5张)、4张收据(共计22万)及(2022)豫04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购买辅材的开支统计表5张及部分收据小票(购买铁钉、铁丝等)、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出具的《证人证言》1张。
证明:原告***按照《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垫资购买全部材料。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签订的《木工协议》各1份、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工人签到表24份47页、原告垫付部分工人生活费统计表4张、部分工人领取生活费的收据2张、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
证明:原告***按照《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组织工人施工,与第二组证据相结合,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四组证据,《工地结算单》1份、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要求结算的记录)、中国邮政快递单据1份(邮寄的结算单)、现场照片3张、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1.该组证据与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了一、二、三、五号楼木工工程。2.原告要求被告结算,但是被告不予结算。3.原告施工的一、二、三、五号楼主体已经全部封顶,且已经全部抹灰结束。被告应当按照《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一、二、三、五号楼建筑施工图纸一套、工人工资统计表1份9页、***与***签订的《木工协议》及***班组结算单、***与***签订的《木工协议》及***班组结算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新密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施工面积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且特别约定阳台、过道、入户花园按全面积计算,每平米150元。结合建筑施工图纸,可以计算出***的施工面积共计29177.36平米,乘以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4,376,604元。2.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31日,***的借支以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594,603元。3.2021年3月份,原告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别包给***、***,委托他们找工人施工,约定按照施工面积与他们结算劳务费,***对此知情,并要求***对该班组的劳务费予以确认,从***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该事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记录。2021年3月2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告知***1号楼换了一名工人,名叫***,该工人与新密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3民初4113号案件中的一名原告***身份证号相同,系同一人,这可以说明***班组的工人就是***委托***找的工人,***班组的施工范围即为***的施工范围,并且新密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第7-8页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显示:“在涉及另外六名农民工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的木工活,某甲公司委派其在亲亲嘉苑项目上管理”,这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班组工人即为***的工人,他们的劳务费只需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可。另外,***、***与***的聊天记录均显示,***班组的结算单,二人均要求***予以确认,并表示后期与***结算时直接从***的工程款中扣除。4.根据结算单显示,***班组劳务费为530,400元,***班组劳务费为92000+98365=190,365元。扣除金厦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和***班组的劳务费,案涉工程款尚余2,061,236元未支付。
第六组证据:案涉**号楼**的施工图纸。
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计算得出原告施工面积为29177.36平方米。
第七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案涉项目1、3号楼验收单、5号楼验收单1份,凡耀工资表1张,郑州中院庭审笔录1份,郑州中院(2022)豫01民终16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均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代表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管理,并负责与发包方及施工人员的对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以原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原一审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对《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承包协议的三方均为无资质的个人,其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其次,该协议中***的签字系后面补签,真实情况是***找到某乙公司结算,但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理睬,而此时***已经没在项目上,无奈之下,***只有要求还在项目上做工的***对协议进行补签,***一直受某乙公司委托,又认可系***做木工的事实,就签字确认了;最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对照片(维权公示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公示牌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不是某甲公司的劳资专管员,***同时受雇于某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在工地仅负责部分管理事项。对3889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基于某甲公司经常居住地为成都,而***在某甲公司的授权下做部分管理,且***刚好在该项目,为便于诉讼,某甲公司便委托***出庭,某甲公司并未为***购买社保,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对《劳务承包合同》不予质证,与***无关。第二组证据中,《方木、模板购销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并不知晓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是否按照该协议履行,即使原告已实际购买了材料,但无法证明这些材料全部用在案涉项目上,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销货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上收货人并非***,也不能证明全部建筑材料均运到案涉项目上使用。对支付凭证(账户对账单、业务回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收据(22万)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对22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对开支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材料开支》为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对部分收据小票(购买铁钉、铁丝)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与***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截图仅有部分,不能证明聊天对方的身份以及在案涉项目的关系,且该聊天记录无实质性内容。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有书面证言而未出庭的不予采信。第二,***系某乙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的陈述有利于某乙公司。第三、该证言内容不真实,***在该项目中实际系为某乙公司找寻的木工班组,代表着某乙公司与***对接。第三组证据中,对木工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与***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截图仅有部分,不能证明聊天对方的身份以及在案涉项目的关系。对工人签到表的三性无异议,确实有木工工人上班打卡,这些工人的工资均是***按照签到表的名单上报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统一向其发放工资。***在案涉项目中负责为某乙公司统计工人工资。据***所知,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支付***木工班组工人工资2,050,187元(包含工人工资,外请小工费用,生活费及材料费)。对垫付工人生活费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生活费系原告雇佣工人产生,与本案无关。对部分工人领取生活费的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生活费系原告雇佣工人产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三性认可,***表示“你现在委托***刘经理帮你协商,有什么事找刘经理”,更能印证***代表某乙公司在与***进行对接。对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与本人无关。对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不予质证,但更能印证原告所有费用均系由某乙公司支付,该木工协议实际履行方为某乙公司跟原告,并非***。对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不予质证,但更能印证案涉木工项目系某乙公司的人负责施工。《工地结算单》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单方制作,未由某乙公司进行确认。根据《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第二条2款可知,***还要负责主体模板拆除、内支架拆除等拆除工作,但根据***在现场做工了解的情况是:1.2#楼***班组只是做了第16层,剩余两层系某乙公司找其他人员做完;2.3#楼***班组只做到了第14层,剩下的四层均是某乙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完工;3.1#、2#、3#、5#的炮楼并没人施工,一直未拆模、拆架,导致外架主钢管未拆除,严重影响某乙公司的工程进度,钢管租赁费用激增,造成某乙公司实际损失。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同证人证言的质证。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结算)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与***结算证明目的。中国邮政快递单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任何东西。现场照片3张,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建筑施工图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质证。
对第六至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其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出原告的工程量,二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据此得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有退出情况,后续是由某甲公司和***安排的其他人员施工完成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以原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原一审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承包协议的三方均为无资质的个人,***不具备发包资质,其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其次,***与***并未按照上述协议实际履行,实际上***是受某乙公司委托在协议上签字,某乙公司跟***再进行实际结算。最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照片(维权公示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公示牌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公示牌的内容与***无关。388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份证据的不予质证,但与本案以及本当事人无关。《劳务承包合同》对该份证据的不予质证,与***无关。第二组证据中,《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并不知晓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不清楚是否按照该协议履行,即使原告已实际购买了材料,但无法证明这些材料全部用在案涉项目上,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销货清单,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上收货人并非***,也不能证明全部建筑材料均运到案涉项目上使用。支付凭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收据(22万),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221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开支统计表,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材料开支》为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部分收据小票(购买铁钉、铁丝),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聊天记录,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截图仅有部分,不能证明聊天对方的身份以及在案涉项目的关系,且该聊天记录无实质性内容。证人证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有书面证言而未出庭的不予采信。第二,***系某乙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的陈述有利于某乙公司。第三、***在该项目中实际系为某乙公司找寻的木工班组,代表着某乙公司与***对接。第三组证据中,木工协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微信聊天记录,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截图仅有部分,不能证明聊天对方的身份以及在案涉项目的关系。工人签到表,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与本人无关。垫付工人生活费统计表,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生活费系原告雇佣工人产生,与本案无关。部分工人领取生活费的收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生活费系原告雇佣工人产生,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不予质证,与本人无关。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不予质证,与本人无关。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不予质证,但更能印证原告所有费用均系由某乙公司支付,该木工协议实际履行方为某乙公司跟原告,并非***。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不予质证,但更能印证案涉木工项目系某乙公司的人负责施工。第四组证据中,《工地结算单》,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是单方制作,未进行确认。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同证人证言的质证。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结算),不予质证,与本人无关。中国邮政快递单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现场照片3张,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建筑施工图纸,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
对第六至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其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出原告的工程量,二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据此得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有退出情况,后续是由某甲公司和***安排的其他人员施工完成的。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第3项有异议,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是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属于工程承包人,其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因此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不清楚,不是某乙公司员工,对微信聊天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第三组证据,某乙公司无法核实该组证据内容。
对第四组证据,工地结算单,因为是原告自行列举,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信,对于实际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需要依法确定。
对第五组证据,建设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某乙公司认可。但对于原告要证明的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确认。
对第六组证据,这是施工设计图,所盖印章为设计单位,本设计图和实际的施工图是否完全一致,由人民法院查证后做出认定。
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5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项目1#及附属、2#、3#、5#楼工程;二、工程地点: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政通路交汇处东北角。三、工程范围: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图和建筑施工图内自基础人工配合清土至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和建筑装修施工所有土建工作内容;四、承包方式:按照建筑面积大清包,包干价格,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及辅材、包质量合格、包工期、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料清退场的承包方式,不包括主要材料。”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成活标准、材料管理、工程工期、工程价款、付款办法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质保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处加盖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0年6月1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为某甲公司在新密**项目工程的劳资专管员。
2020年6月3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承包**小区框剪结构、地下车库约4万平方米的木工主体结构含材料;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特别约定阳台、过道、入户花园、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税后价);付款方式为施工阶段,乙方进场施工一个月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生活费每人每天60元到领取工程款后,乙方自理生活费,乙方完成单栋到正负零后十五天内,甲方付工程进度款80%给乙方,正负零后,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0%,单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97%,余款在抹灰结束付清给乙方。被告***、***在该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该协议尾部的乙方代表处签名。
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施工1#楼木板安装,单价28元每平方米,每月预付生活费2,000元。工程至九层预付80%直到封顶完工,场地清理,材料归类,付工程款95%,余款5%在主体验收后付清。
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施工1#楼木板,1#楼东单元9层,西单元10层。单价30元每平方米,每月预付工资2,000元,工程封顶完工,场地清理,材料归类,付工程款95%,余下5%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后案外人***班组的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案涉亲亲嘉苑项目的木工工资。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豫018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项目上从事木工作业,由***负责对其工资进行结算。2021年7月20日,***对包括上述六名工人在内的十二名木工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书上载明:***木工班组承包亲亲嘉苑1#楼模板安装及拆除工程,承包范围9层东单元10-18层。9层东单元展模951㎡,10-17层2131×8=17048㎡,18层2207㎡,阳台连梁15㎡,合计20221㎡。单价展模面积30元/㎡,电梯补助3,800元,泵架300元,借支及罚款50,000元,应付560,730元。合同扣除5%含罚款30,330元,下余应付530,400元。落款处***、***签字确认。且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从某甲公司承包的项目,项目是1#、2#、3#、4#、5#楼的木工和钢筋以及外架混凝土,其与某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找的人给某甲公司干活,某甲公司未给其发放过工资。”故本院作出的(2022)豫0183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上述木工工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判决***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及利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新密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可上述结算单载明的下余应付530,4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施工3#5#楼木板,3#楼11层,5#楼14层。单价33元每平方米。每月预付生活费2,000元。辅材带钉子,铁线。工程封顶完工,场地清理,材料归类,付工程款95%,余下5%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后***与***签字确认《结算单》二张,其中一张《结算单》主要载明:“***、***、***、***承包亲亲嘉苑3#11-14层主体木工安装和制作、拆除工程。总展开模面积:755*4+8.64=3028.64㎡。单价:31元/㎡。金额:3028.64㎡*31=93,887.84元。拆木:755*8=6,040元。电梯井搭架200*4=800元。木未拆:727元。总借支:8,000元。应付款:933,887元+6,040元+800元-8,000元-727元=92,000元”;另外一张《结算单》主要载明:“***、***、***、***、***、***承包亲亲嘉苑5#楼14-18层主体木工安装和制作、拆除工程。14-17层展开模面积:755.99*4=3023.96㎡。18层大屋面展开模面积:755.18㎡。单价:31元/㎡。金额:(3023.96㎡+755.18㎡)*31元/㎡=117,153.34元。拆木:339.2*8=2,712元。电梯井搭架200*5=1,000元。18层剔凿费:500元。总借支:22,000元。应付款:117,153元+2,712元+1,000元-22,000元-500元=98,365元”。原告认可上述二张《结算单》中载明的***班组的应付款190,365元(92,000元+98,365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就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方木、模板等材料,原告***与案外人平顶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方木、模板购销合同》。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该方木、模板费用,平顶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豫04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顶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供货892,238元,已支付货款220,000元,剩余货款672,238元未支付。
202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河南省新密市太美嘉亲亲嘉苑工地结算单》一份,单号1142154508348,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户籍地。该结算单主要载明:“木工班组***承接某某劳务公司在亲亲嘉苑工地的木工工程,1#2#3#5#楼现已完成,具体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如下,承包价每平方(150元)计算。1#楼负一层823.37平方,负二层810平方,一层828平方,二层780.69平方,三至十八层735×16=11760平方,合计15001.37平方。2#楼负一层580平方,一至二层531.4平方,三至十八层3936平方,合计5047.4平方。3#楼负一层535平方,一层265.7平方,二至十八层4182平方,合计4982.7平方。5#楼一层265.7平方,二层250.3平方,三至十八层3936平方,合计4452平方。总面积29483.47平方×150元=4,422,520.5元。当时签合同含地下车库约四万平方,因某某劳务公司的原因倒置(系原文笔误,应为“导致”)车库没做,损失材料几十万,按总面积应补每平方20元的损失费(29483.47平方×20元=589,669.4元)。劳务公司用我材料在外架上,折价26,000元,总金额5,038,18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案涉项目1#楼以阳台按照全面积计算的方式总建筑面积(地上总建筑面积+地下夹层建筑面积)为14310.51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计入地库。2#楼以阳台按照全面积计算的方式地上总建筑面积为4585.55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计入地库。3#楼以阳台按照全面积计算的方式地上总建筑面积为4582.16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计入地库。5#楼以阳台按照全面积计算的方式地上总建筑面积为4584.14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计入地库。
本院认为,劳务作业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作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其应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折价补偿。
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本院审理的(2022)豫0183民初4113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其从某甲公司承包的项目,项目是1#、2#、3#、4#、5#楼的木工和钢筋以及外架混凝土,其与某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找的人给某甲公司干活,某甲公司未给其发放过工资。”在原一审案件中,被告***辩称其系受某乙公司的委托。本案中,被告***、***均辩称其二人系被告某甲公司员工,并非原告承包的案涉木工工程的相对方。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显然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与双方签字确认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某甲公司仅授权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劳资专员,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也是向被告***个人邮寄相关结算材料,收件地址为被告***的户籍地。被告***、***也未提交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的有关履行职务行为或受被告某甲公司委托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其系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协议》,其二人作为该协议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承包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也是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主体,即工程建设单位、开发企业,不能将工程承包人或者工程转包、分包中的转包人、分包人扩大认定为发包人。故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并非发包人,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用于亲亲嘉苑项目的方木、模板等材料的合同、转账记录、工人领取工资的书面凭证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亲亲嘉苑项目1#、2#、3#、4#、5#楼的部分木工工程。结合施工图设计载明,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建筑面积为28062.36平方米(14310.51平方米+4585.55平方米+4582.16平方米+4584.1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150元,原告的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4,209,354元。原告认可***班组和***班组的施工价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班组的施工价款为580,400元(20221㎡×30元/㎡+3,800元+300元-合同扣除5%即30,330元),***班组的施工价款为220,365元(92,000元+8,000元+98,365元+22,000元)。再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594,603元,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813,986元(4,209,354元-580,400元-220,365元-1,594,6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楼负二层、2#楼负一层、3#楼负一层的工程价款,因原告在《河南省新密市太美嘉亲亲嘉苑工地结算单》中明确认可地下车库未施工,案涉施工图设计中明确记载上述施工范围计入车库部分的面积,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不能视为原告的施工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原告实际工程量,原告施工过程中有中途退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要求结算过程中,***并未提出原告未施工完毕,且被告***、***并未提供上述工程由案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时,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原告退场时,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原、被告也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院以原告在原一审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7月7日开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支出,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813,986元及利息(以1,813,9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90元,由原告***负担2,794元,被告***、***负担20,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义务履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告***指定的收款账号:6236********;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抚州市东乡区龙山分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电话:0371-6989****)。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完毕(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账号:9381801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电话:0371-6989****),否则,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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