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83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凡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成都凡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豫018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豫0183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劳务关系,2020年3月份至2021年6月份结束,在新密市××工地干活,经清算,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向申请人出具结算单1张,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28480元,后于2021年年底支付8000元,下余20400元,应支付申请人;但在新密市××时,被申请人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分别为***、***、**2、**1、**等人,但是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前已全部支付完毕,有以上四人收到条为准,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主张于法无据,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诉提交证据:1、**、**1、***、**2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2020年至2021年6月之间跟***在新密市××街××工地干活,我们是做1#楼、2#楼、3#楼、5#楼、6#楼电渣压力焊工作,我们工作2021年6月份全部按结束了,我的所有工资在6月份底***以现金方式全部给我结算了,特此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的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诉提交的证人**、**1、***、**22021年6月25日出具收条显示,该收据载明“……我们工作2021年6月份全部结束,我的所有工资在6月份底***以现金方式全部给我们结算”。**等人出具的收条落款日期,早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存在客观原因庭审后才发现;而与***在原审时提交的**1、***、**、**2等人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剩余***工资一直未结清,本人愿意作证,请贵法院主持正义,帮原告***讨回剩余工资”。)前后矛盾,***申诉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故,再审申请人***申诉的诉求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垚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