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3民初35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全中,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月山街道月山二号院1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崇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利,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全中、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全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全中向原告***支付工资伍万叁仟(53000)元及利息(以伍万叁仟(5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37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承接焦作市西部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发包方)的西部工业原料城项目B标,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项目委托给被告张全中。原告***在被告张全中手下任职施工技术员。项目完工后,至今拖欠原告***工资伍万叁仟(53000)元,在这期间,多次讨要,张全中用各种理由推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全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中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个人计算利息的时间也就是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其中***的劳务费已经由***的工头张九斤领取并发放,至此,***已经如数得到了应得的劳务费,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厦公司辩称,金厦公司从2016年5月1日至今未接到原告讨要工程款的事实,不知道原告与张全中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委托证明、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部工业原料城B标欠工人工资名单,以上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被告认为对方是不是张全中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与(2021)豫0803民初354号案件合并开庭,另一案件中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张全中的微信记录二被告均认可,经对比,本案的微信聊条记录与另一案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全中的微信头像一样,且根据聊天内容判断,其应当为张全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焦作市西部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金厦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被告金厦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西部工业原料城项目——B标段工程。金厦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张全中。被告金厦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张全中作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工程开工后,原告担任技术员的工作。2016年5月31日,被告张全中在担保人委托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工资为53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张全中主张支付工资,被告张全中认可欠付原告工资款并表示因暂时没钱所以无法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金厦公司提供劳务,被告金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金厦公司欠付原告工资53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厦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酌定利息为自2021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全中作为被告金厦公司的驻工代表、委托代理人,其在担保书上签名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全中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全中辩称,原告已经如数得到了应得的劳务费,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张全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工资,且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又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厦公司辩称,从2016年5月1日至今未接到两位原告讨要工程款的事实,不知道原告与张全中之间的关系。因被告张全中为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驻工地代表,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金厦公司承担。对被告金厦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为655元,由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赵子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