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3民初90号
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月山街道月山二号院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利,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96号安嘉会所。
法定代表人:赵振,执行董事。
被告:李建军,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嘉公司”)、李建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利、被告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建军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解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债务5762000元,2021年4月8日,经中站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100000元。至今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偿还。最近在催促偿还债务中得知,2007年4月4日,被告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建军签订《安嘉?公园绿洲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李建军出资800万和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安嘉公园绿洲项目开发合作,双方约定,待项目销售完毕,资金回笼后,该项目产生的税后纯利润,双方按6:4的比例分红,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分得60%,李建军应分得40%。但二被告在项目未销售完毕,利润未清算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协议》;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项目合作解散协议》,私自以分红的形式,私分公司财产。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增资扩股,在开发项目未清算,对外债务未清偿之前,二被告作为项目股东,私分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181、184、185、186、187、189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和李建军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增资入股,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按比例分配盈余的性质,李建军的法律身份实质是答辩人公司的股东。二、股东应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依法清算、减资、破产之前,股东无权从公司收回出资款,在公司有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更不能分红。案涉协议在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和减资,径行收回自己的出资款及所谓分红,违反了资本恒定原则,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三、案涉协议是李建军为了逃税,要求答辩人按照其意思签订的,实际上李建军通过该所谓协议,套取了公司大量资金和房产等资产,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还偷逃了国家大量税款,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公序良俗,严格来讲案涉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请法院查明后依法依职权认定其效力。
被告李建军辩称,项目合作解散协议和焦作市金厦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借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协议已超出规定时效,撤销权已消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答辩人和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嘉?公园绿洲项目开发合作协议》,按照协议规定,答辩人提供资金800万元作为投资,参于公园绿洲开发项目,并约定按照房屋销售后40%利润作为投资回报。2014年1月16日,答辩人和赵振(焦作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项目合作解散协议》,按照协议第三条规定,2013年11月30日以后公司应付债务、应回收债权与李建军无关。双方对于在合作经营的债权、债务已作出明确约定,按照《项目合作解散协议》的约定,焦作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分得60%利润,能够偿还借款。被答辩人提起的焦作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借款51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和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厚海置业所承担债务和《项目合作解散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供的焦作市中站法院(2021)豫0803民初366号,(2021)豫0803号民初367号二份调解书中已明确偿还主体,和答辩人参于的合作项目没有关系。根据答辩人和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项目解散的时间情况,焦作安嘉公司不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私自将地下室出售,将分配给答辩人房产私自进行抵押,已形成侵权之诉,尚在诉讼。根据《民法典》152条之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项目合作解散协议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撤销《项目合作解散协议》的诉讼无法律依据,项目合作和被答辩人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项目合作和被答辩人主张债权无法律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4日,被告安嘉公司(甲方)和被告李建军(乙方)签订《安嘉?公园绿洲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决定对甲方在中站开发的“安嘉?公园绿洲”项目进行合作建设,项目名称:安嘉?公园绿洲住宅小区,合作方式:乙方以800万元人民币资金作为本项目合作投资,甲方以现有资源作为本项目合作投资,本项目所需的其他资金由甲方负责解决。合作期限:自本项目土地取得使用权后至本项目房产全部销售完毕,利润分配后本协议终止(约两年半)。利润分配:待工程全部竣工、房产销售完毕、资金回笼后,以本项目总决算产生的纯利润(税后)总额进行分配,比例:甲方取得60%的利润,乙方取得40%的利润。2013年9月3日,被告安嘉公司与被告李建军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其开发项目的部分商铺抵押贷款、贷款用途及分配等。2014年1月16日,被告安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与被告李建军签订《项目合作解散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散由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站区安嘉公园绿洲项目,并达成以下事宜:1、双方一致同意按6:4比例分割11#楼地下室,拥有权力,同时承担责任。注意变更三维的租赁合同主体。2、双方一致同意分割未售房产(见未售明细)。并约定由房产分配产生的一切相关税费(营业税金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由权属人各自承担。办证手续由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3、自2013年11月30日以后,公司的应付债务、应收债权与李建军无关。4、公司注销前发生的重大支出20万元内公司承担,超出20万元按全额6:4结算分别承担。5、李建军分汽车(桑坦纳、小本田车及书柜),车辆过户手续费,由公司承担,其它资产归公司所有。6、因规划问题,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的,双方仍按原确认比例承担。7、前三期土地增值税清算已结束。四期已售部分土地增值税清算(已预提100万)、四期未售部分土地增值税清算根据清算报告及税收缴款书按原合同约定比例(6:4)各自承担。2021年4月,金厦公司分别起诉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安嘉公司、赵振、刘晓莉民间借贷一案及安嘉公司、赵振、刘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4月2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豫0803民初366号、(2021)豫0803号民初367号两份调解书,第一份内容为: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偿还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000000元,若逾期未足额偿还,可以按照3100000元减去焦作市厚海置业有限公司已偿还款项,就剩余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振、刘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份内容为: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之前偿还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赵振、刘晓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至今未偿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起诉状、两份调解书、《安嘉?公园绿洲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协议》、《项目合作解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安嘉公司和被告李建军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解散协议》,该协议于2014年1月16日已经协议双方签字确认生效,但原告向本院提交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己经经过了最长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故该权利消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安嘉公司和被告李建军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解散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撤销权行使期间超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子好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