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月山街道月山二号院113号。
法定代表人:武崇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玉,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堡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堡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金厦公司向芦堡村委支付违约金98696.8元,并向芦堡村委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房屋钥匙;3.上诉费由金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漏项,未就金厦公司是否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和房屋钥匙这一争议焦点进行评判。金厦公司已经认可只向会计站交付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合同81页3.1约定,金厦公司需要向芦堡村委交付三份竣工验收报告。并且根据合同58页13.2.5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7日内完成工程移交。因此,金厦公司应当向芦堡村委交付房屋钥匙。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1页第二条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1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芦堡村委同意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但金厦公司仍未按时竣工,导致芦堡村委无法将房屋向村民交付。碧莲住宅小区筹建初期,芦堡村委即与村民达成协议,村委会承诺给与每位村民一万元购房补助款,并按月息0.006支付利息,直至分配房屋时一并支付本息。由于金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导致芦堡村委需要多向选择了三标段房屋(7号楼、8号楼)的村民多支付利息。根据施工合同85页第7.5.2约定,因承包人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按照发包人的损失给予补偿。一审庭审中,芦堡村委已提供相关证据。
金厦公司辩称,芦堡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金厦公司无法按约提供房屋钥匙,责任不在金厦公司,金厦公司同意芦堡村委在支付工程款之后将房屋钥匙交付芦堡村委。工程未按期完工的责任在于芦堡村委,芦堡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相关的施工许可,导致行政部门责令停工。同时芦堡村委与村民约定的利息系其单方处置自己的权利,与金厦公司无关。
金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3013498.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1349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堡村委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金厦公司支付芦堡村委违约金98696.8元;2.判令金厦公司向芦堡村委移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交付所有房屋钥匙;3.反诉费由金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原告金厦公司与被告芦堡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芦堡村委,承包人:金厦公司,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三标段。2.工程地点:焦作市韩愈路与文景路交叉口东北角。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9#楼砖混结构6058.00㎡,10号#楼砖混结构6058.00㎡。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8月11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陆拾陆万陆仟壹佰零壹元叁角贰分(13666101.32元),对该协议上,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
2020年9月25日,参建五方对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三标段9#楼在监督单位监督下共同验收,验收程序符合规定,验收内容符合要求,工程评定为合格。并针对该项目出具了焦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21年2月3日,河南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芦堡村委、金厦公司三方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焦作市碧莲住宅小区二期项目第三标段,建筑面积12557.36㎡,定案金额16425132.64元,三方单位均在该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芦堡村委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2918880.4元,按上述定案表计算,芦堡村委还应支付金厦公司3013498.266元(定案价16425132.64元-已支付工程款12918880.4元-质保金16425132.64元×3%)。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焦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金厦公司与芦堡村委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芦堡村委欠付金厦公司工程款3013498.2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芦堡村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收集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349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13498.2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5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134元,由被告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芦堡村委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金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案涉工程,双方互负义务。金厦公司施工工程经参建五方验收合格,金厦公司和芦堡村委因工程款支付等产生纠纷诉诸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芦堡村委应向金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13498.26元,芦堡村委应向金厦公司履行的义务已经法院判决确定,金厦公司也应向芦堡村委履行交付案涉房屋钥匙的义务。关于芦堡村委请求金厦公司支付违约金98696.8元,芦堡村委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系金厦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房屋未按时交付等违约行为造成的,芦堡村委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理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芦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张雪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