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5民初2070号
原告: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2652(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7DU9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同(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同(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伟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标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标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中标伟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标伟业公司系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村居污水入户管网工程-石门村、邦上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2019年12月28日,中标伟业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0年1月7日上午,***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受伤,中标伟业公司工作人员依规程当即向保险公司先行报案登记了该情况,但之后因查明***并非中标伟业公司员工,故保险公司至今未予以理赔。2020年6月15日,***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9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6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标伟业公司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中标伟业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标伟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开发区劳仲委仅凭中标伟业公司报案申请保险理赔径直认定***系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进而认定***与中标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明显证据不足;
1.保险公司因***非中标伟业公司员工,最终未予以理赔,可印证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事实。
2.除***在中标伟业公司工地受伤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中标伟业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以及所提供的劳动系中标伟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
二、在***未完成基本举证的情况下,开发区劳仲委却将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标伟业公司,这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未提交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能将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标伟业公司,并让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此种分配方式显然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
现中标伟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中标伟业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属歪曲事实,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相悖。首先,***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内受伤,是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同时,在***受伤出险报案时,中标伟业公司其实已查明并确认其与***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出具的理赔资料信息,***受伤后,中标伟业公司报险时,具体陈述了***的准确身份信息,并称“在工作的时候崴了一下,骨折骨头断了……”。因此,中标伟业公司称***并非其员工,与事故发生后中标伟业公司报警和陈述的事实内容等证据相悖,明显违背常理。其次,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至今未能理赔的原因,是因为中标伟业公司为逃避承担***工伤责任赔偿,故意拒绝配合向保险公司提交由其掌握的理赔所需基础材料。而并非如中标伟业公司所称“保险公司因***非中标伟业公司员工,最终未予以理赔”。第三,***对其与中标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中标伟业公司应受举证责任的约束,并依法承担不能举证、不能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举证排除自认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后果。中标伟业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工地现场提供的有偿劳动,并受中标伟业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制约,当然属于中标伟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中标伟业公司称本案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无事实依据。同时,***作为弱势方,穷尽举证责任取得用人单位保险报案证据,已尽到法定举证责任,也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中标伟业公司作为工程行业企业法人,可认定其有成熟规范的人事和现场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中标伟业公司不能举证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开发区劳仲委裁决确认双方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标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其与***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标伟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2019年12月28日,中标伟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0年1月7日上午,***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先是立即被送往福州市长乐区医院门诊治疗,因病情较为严重,当天下午又转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108858.43元已由中标伟业公司垫付。
另查,中标伟业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述称“***(身份证:350126196706××××)在福州市长乐市××村工作的时候崴了一下骨折骨头断了”。
又查,开发区劳仲委于2020年10月29日就***与中标伟业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作出裁决,确认***与中标伟业公司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要求确认中标伟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请求。中标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长乐区江田镇村居污水入户管网工程-石门村、邦上村工程-中标信息》、长乐区医院门诊病历、福州市二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报案信息,中标伟业公司提供的榕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68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中标伟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于2020年1月7日上午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受伤,中标伟业公司于当日12时11分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并述称***在福州市长乐区××村工作的时候受伤。虽然中标伟业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但其无法解释事发当天***为何会出现在该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并受伤。中标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为案涉工程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虽未在保单中明确记载***的名字,但在***受伤后,中标伟业公司却报案申请保险理赔,且其在报案时述称***在长乐石门村工作的时候崴了一下骨折骨头断了。虽然中标伟业公司辩称该公司规定只要在项目区内发生任何事故均要第一时间报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违背常理,且***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08858.43元亦均由中标伟业公司支付。综合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案按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规则,可以认定***与中标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的入职时间,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何时进入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应由中标伟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标伟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主张其于2019年12月3日入职中标伟业公司,并到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予以采信。因***与中标伟业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可认定***与中标伟业公司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