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2652(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同(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同(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标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标伟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除在中标伟业公司工地受伤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中标伟业公司劳动管理,从事中标伟业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以及提供属于中标伟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劳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未提交能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完成初步举证,一审法院将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标伟业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受伤,中标伟业公司人员依规程向保险公司先行报案登记该情况并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不能证实***是在中标伟业公司工地工作。最终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也印证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事实。
***辩称,1.***在中标伟业公司工地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的理赔资料信息,***受伤后,中标伟业公司作为投保人报险时,具体陈述***身份信息并称“在工作的时候崴了一下”,证明中标伟业公司承认***受伤时在此工作。中标伟业公司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和陈述的事实相悖,依据不足。2.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在中标伟业公司工地现场提供有偿劳动,当然受中标伟业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制约并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中标伟业公司称本案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无事实依据。***穷尽举证能力取得中标伟业公司保险报案证据,已对与中标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中标伟业公司应受举证责任的约束,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标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中标伟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标伟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2019年12月28日,中标伟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20年1月7日上午,***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先是立即被送往福州市长乐区医院门诊治疗,因病情较为严重,当天下午又转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108858.43元已由中标伟业公司垫付。
另查,中标伟业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述称“***(身份证:350126196706××××)在福州市长乐市××村工作的时候崴了一下骨折骨头断了”。
又查,开发区劳仲委于2020年10月29日就***与中标伟业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作出裁决,确认***与中标伟业公司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要求确认中标伟业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请求。中标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中标伟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于2020年1月7日上午在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受伤,中标伟业公司于当日12时11分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并述称***在福州市长乐区××村工作的时候受伤。虽然中标伟业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将该工程分包给其他人,但其无法解释事发当天***为何会出现在该公司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并受伤。中标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为案涉工程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虽未在保单中明确记载***的名字,但在***受伤后,中标伟业公司却报案申请保险理赔,且其在报案时述称***在长乐石门村工作的时候崴了一下骨折骨头断了。虽然中标伟业公司辩称该公司规定只要在项目区内发生任何事故均要第一时间报险,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违背常理,且***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08858.43元亦均由中标伟业公司支付。综合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案按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规则,可以认定***与中标伟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的入职时间,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何时进入中标伟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应由中标伟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标伟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于2019年12月3日入职中标伟业公司,并到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予以采信。因***与中标伟业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可认定***与中标伟业公司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判决:一、驳回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中标伟业公司工地受伤,中标伟业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已将***作为公司人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报险。对此,中标伟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没有劳动关系,也解释不了与***是什么关系、***为何在其工地受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所述,中标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