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30民初25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347DU94D,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南村门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标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标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72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开始,以172993元为本金按3.85%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到起诉为1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标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福建省建宁国有林场管理中心大楼装修,向外公开招投标。中标伟业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7月6日与福建省建宁国有林场签订《合同协议书》。2017年9月6日***与中标伟业公司签订《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一份,***自行垫资并组织工人完成该装修工程,仅负责上缴中标伟业公司工程款的2.5%管理费,***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10月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9日经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审定工程款为1027850元,福建省建宁国有林场已通过中标伟业公司账户陆续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于2018年2月9日支付6767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了299757.5元、于2020年3月12日支付51392.5元)。按***与中标伟业公司双方的约定,扣除2.5%的管理费外,中标伟业公司应支付***1002153元,但中标伟业公司仅支付***829161.73元工程款,至今还有172993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另中标伟业公司每次收到工程款后都没有及时支付给***,特别是在2018年12月28日业主支付工程款后,中标伟业公司仍然拖欠支付。中标伟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计算方便,***仅要求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诉。
中标伟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福建省建宁县国有林场将《建宁县国有林场经营管理中心大楼管理用房装修工程》承包给中标伟业公司,双方在2017年7月6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等具内容;2.《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中标伟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双方于2017年9月6日签订该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所有费用由***自行承担、与一切建筑材料供应商的债务由***自行承担、工程劳务纠纷由***自行负责、中标伟业公司按工程款的2.5%收取管理费,***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工程2017年7月4日开工,2017年10月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4.工程结算价审核意见确认书复印件、付款凭证3份,证明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027850元,业主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中标伟业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6767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了299757.5元、于2020年3月12日支付51392.5元);5.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工程中标伟业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829161.73元,尚有17299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标伟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举证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福建省建宁国有林场管理中心大楼装修,向外公开招投标。中标伟业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7月6日与福建省建宁国有林场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标伟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2017年9月6日签订《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依约垫资完成案涉装修工程,2017年10月5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9日经三明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审定工程款为1027850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的约定,***负责上缴中标伟业公司案涉工程款管理费的2.5%。福建省建宁国有林场已通过中标伟业公司账户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102785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676700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了299757.5元、2020年3月12日支付51392.5元)。***收到中标伟业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829161.7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标伟业公司与***签订了《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中标伟业公司应当在收到福建省建宁国有林场案涉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2.5%的管理费外余款支付给***。即中标伟业公司应收管理费25696.25元(1027850元×2.5%),余款172992.02元(1027850元-25696.25元-829161.73元)应依约支付给***。中标伟业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172992.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案涉工程的从业资质,故其从中标伟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中标伟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要求中标伟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系中标伟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付清工程款,责任在中标伟业公司。中标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72992.0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40元,由福建省中标伟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