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736号
原告:南京国绿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43933793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南京国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7760元及滞纳金65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国绿家庭光伏电站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额、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被告完成并网,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订金后不再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案原告国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国绿家庭光伏电站销售安装合同、发货确认单、国家电网数据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国绿公司提交的国绿家庭光伏电站销售安装合同、发货确认单、国家电网数据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国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日,原告(甲方)国绿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国绿家庭光伏电站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项目规模为5.04KW屋顶光伏发电站,项目地址在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沸水塘8号。合同金额为3276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27720元,安装、调试费用为504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项目订金,甲方收到款项目后开始进行现场勘查、测量、设计、备货;项目施工安装完毕、并网成功3日内,乙方将剩余货款20000元支付给甲方,剩余7760元在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光伏电站的整套设备、运输、项目设计、安装施工、调试、售后维修等服务,确保光伏电站设备的正常运行;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如迟延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额的20%;超过十天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及赔偿其他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等义务。根据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丹阳市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发电客户信息材料,显示发电地址为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沸水塘8号(光伏),并网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关于付款,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订金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调试费277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执行,现原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调试费用。被告未足额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调试费用27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了日千分之一滞纳金,并约定滞纳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根据约定与履行情况,被告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有货款及安装调试费,故滞纳金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以7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均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今,已超出合同总额的20%,现原告主张滞纳金655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国绿能源有限公司款项27760元及滞纳金6552元,共计34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