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民终1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陕西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902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决。事实与理由:1.XX公司于2024年6月1日签收安劳工鉴字(2023)4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再次鉴定。陈某某拒不向陕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供住院原始材料或者扫描件,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应视为陈某某放弃劳动能力障碍鉴定。现***还不存在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无法在汉滨区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签收《初次鉴定结论书》,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议视为放弃自己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2.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没有收到需要配合再次鉴定或提交病案资料原件的通知,《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生效。陈某某银行工资流水证明月工资为5635元,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单方制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上诉请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陈某某工伤赔偿金额2241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16元,同时应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份,陈某某经人介绍进入XX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5月12日上午10时,陈某某在XX公司承建的高新区XX金州府项目工地地下车库做消防管道安装,上脚手架时不慎踩空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陈某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肺挫裂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部分肺不张;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胸壁皮下积气;7.右前臂皮肤擦裂伤。2022年9月30日,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区人社伤险(2022)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为工伤。2023年5月26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安劳工鉴字(2023)4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XX公司为陈某某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陈某某住院期间,XX公司向陈某某转账43000元,用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陈某某向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XX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93703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工资33810元(5635元×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85元(5635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43元(8237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43元(8237元×12个月);3.出院后遵医嘱检查治疗费222元。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安劳人仲案字(高新)(2023)10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43元,合计人民币121383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完毕;三、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由双方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申请,具体核算办法和金额以经办中心核定为准”。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陈某某对仲裁裁决结果三项内容均无异议,XX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内容和第三项内容无异议,对第二项内容有异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显示申报事项为初次鉴定,申请人为陈某某,申请时间2022年12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陈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伤,认定结果已生效,振霖公司对工伤认定结果亦无异议,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陈某某均认可双方于2023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陈某某均认可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由双方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申请,具体核算办法和金额以经办中心核定为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效力问题。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安劳工鉴字(2023)40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XX公司关于陈某某不符合八级标准,应按照十级标准,其已申请重新鉴定的诉称意见,本质是对鉴定结论书证据效力的否认。首先,劳动能力鉴定是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和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对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案中,XX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在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放弃该权利。XX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案涉鉴定结论书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付标准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4个月,按照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经查,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2]448号)意见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陈某某于2022年受伤,依据2021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520元/年(6543.33元/月)为计发基数,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6173.32元(6543.33元×4个月)。庭审中陈某某未主张要求变更,且认可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635元×4个月=225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陈某某停工-6-留薪期工资为22540元。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公司主张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付标准为8236元/月×6个月=49416元,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416元。XX公司主张的计付标准8236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陈某某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8236元/月×12个月=98832元。关于XX公司主张扣减陈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其支付的43000元诉请,XX公司、陈某某均认可该43000元用于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因XX公司已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可根据工伤保险机构办理上述费用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陈某某于2023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37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22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8832元);三、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由双方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申请,具体核算办法和金额以经办中心核定为准;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邮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邮政快递签收记录,拟证明XX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陈某某经质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证》显示,XX公司于2023年6月1日收到安劳工鉴字(2023)4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2年6月15日,XX公司向陕西政务服务网提交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及工资标准是否正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XX公司2023年6月1日收到安劳工鉴字(2023)4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于2022年6月15日向陕西政务服务网提交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但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并未规定申请再次鉴定需要提供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件,也未规定应由劳动者提供上述材料。202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致电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询问申请再次鉴定是否需要劳动者病案材料原件,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回复提交劳动者病案材料复印件即可。XX公司在2023年8月11日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对鉴定级别公司一直有异议并申请了再次鉴定,已经和西安相关部门确认,资料齐全”,该陈述与其诉讼中主张因对方未提交相应的资料导致不能再次鉴定相矛盾。本案劳动仲裁阶段陈某某已提交了病案材料,一审卷宗中亦有陈某某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并加盖安康市中心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XX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均未积极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申请再次鉴定的材料,其二审中仍以陈某某拒不提供病案材料为由否定劳工鉴(2023)4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陈某某的工资标准,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给陈某某多次转款,XX公司在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中认可***部分转款为工资性质,其他不予认可的转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并非陈某某的工资。仲裁裁决按照陈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635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XX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