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9民终11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3)陕09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的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某某公司要求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也是错误的,计算利息应从2023年2月3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审理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兴安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2321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某某公司因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与本案相关费用由兴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甲方)签订了《盛世豪庭C区(蘭亭郡)A#-E#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位于安康市南环路的盛世豪庭C区(蘭亭郡)A#-E#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达成以下协议:……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双方商定工程总造价¥24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合计¥2201834.86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款合计¥198165.14元。2.施工中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变更,甲乙双方经过核算确认。……工程总工期为160天(日历天),自2019年7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2月12日竣工。……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毕,预留工程总结算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服务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予以退款。2.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消防专项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贰年。……总价内包含专业施工图内的全部工程量,若甲方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则由甲方承担费用,若乙方未按施工图施工引起工程减少则在结算时扣除未安装部分,计价方式参照后附投标文件,最终结算单价按实际优惠比例下浮。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1.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自检合格,经当地消防部门、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移交消防验收质量核定单且消防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乙方移交全部工程资料,甲乙双方1个月内结算完毕,扣除5%质保金,余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2月7日,该工程通过了消防竣工验收并报汉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备案。2021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将盛世豪庭C区消防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兴安公司。2022年7月7日某某工程结算单载明:变增项目:12970元,应结算工程总款:2412970元,应扣除工程保修款:120649元。后因兴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付款,某某公司诉至法院。截至起诉之日,兴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0000元,下余1642321元未支付。庭审中,因质保期限届满,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新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兴安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297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22年12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某某公司因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与本案相关费用由兴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与某某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该项工程业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资料亦已移交,兴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某某公司起诉兴安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76297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另诉请兴安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12月7日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因此时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做出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某某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对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297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6297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8元,由兴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兴安公司表示对一审确认其应承担下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年利率3.65%无异议,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安公司应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兴安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的时间节点应为通过消防竣工验收即2020年12月7日,双方结算的时间节点最迟应在某某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一个月即2021年12月27日,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的时间节点最迟应在结算工程款后6个月内。5%质保金应于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后2年(质保期满)即2022年12月7日由兴安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2412970元,至今兴安公司仅支付6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对于下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兴安公司应自前述约定的时间节点分段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但因某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仅要求兴安公司承担以下欠工程款176297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后即2022年12月7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兴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8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