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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282民初25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0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00.5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9月16日为31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0日,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宜兴氿悦湖山B5地块项目水泵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潜污泵、控制柜等产品;合同暂定总价为713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某乙公司交付了价值71337元的货物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某乙公司仅支付货款60636.45元,尚欠货款10700.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欠付的金额,双方合同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具体的欠付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依据,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至今未就上述事项及最终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书面的最终结算文件。因此,双方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单方主张的所谓“欠付金额”是其自行计算的结果,并未得到答辩人认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在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其单方主张的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相应的利息诉请也不应被支付。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包括结算价3%的质保函,结合第四条质保时间的约定,应当涵盖质保期。然而案涉项目交付时间尚不满2年,质保期未满,相应的质保函也未开具,不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宜兴氿悦湖山B5地块项目水泵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潜污泵、控制柜。合同对供货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明确供货金额为71337元(含13%增值税),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预付30%当批次货款的30%后开始排产;2、到货验收款:每笔供货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并完成三方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三方验收单,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85%;3、每笔供货对应的项目或标段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结算价3%的质保函(银行保函)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付至全部货款的100%;4、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额3%的履约银行保函,供货结束后退还;5、甲方付款前,乙方将根据实际供货的主体向甲方开具税点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照乙方开具的发票按时付款(具体税率按合同履约时国家政策要求税率按实调整,不含税价不变);6、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甲方若无合理原因未按时付款,则应每天向乙方交纳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累计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2022年7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履约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不超过2140.11元,保函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22年9月30日。 2022年9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21401.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22年9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1401.1元。 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潜污泵、控制柜。 2022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39235.3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23年4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9235.35元。 2025年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不超过2140.11元,该保函到期日为2026年12月20日。 2025年5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合同约定最后15%的货款金额即10700.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丙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审理中,某甲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在2022年7月18日开具了工程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22年9月30日,但实际发货时间晚于保函有效期是因为其公司提供保函后,某乙公司因项目进度原因,要求其公司延迟发货,故实际发货时间晚于保函有效期。在某乙公司付款达到85%后,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齐全的付款资料,并开具了结算价款3%的质保函,现已经完全达到付款100%的付款条件。 上述事实,有某地块项目水泵系列产品供货合同、工程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材料出(入)库单和开箱验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约供货并提供付款资料,纠纷的引起是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故责任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尚欠货款应予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某乙公司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为2025年5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起迄期间确定为自202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依据,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就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就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财产进行举证,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070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00.5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58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