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2民初3124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152958号图形文字结合商标、第29025188A号图形商标之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152958号“熊猫”图文结合商标,核定项目为第7类机械设备,包括加热装置用泵、润滑油泵、高压泵、三缸栓塞泵、离心泵、泵、真空泵等。2017年11月13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原告还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29025188A号图形商标,核定项目为第7类,包括离心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润滑油泵、泵(机械、引擎或马达部件)等,注册有效期为2029年3月20日。原告拥有的“”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自1998年品牌成立至今,无论从市场占有率、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和品牌知名度上都是目前中国建筑楼宇用泵市场中的领导者。原告发现被告在某平台网经营名称为“月华金家装建材专营店”的店铺,销售标有原告第1152958号图形文字结合商标、第29025188A号图形商标的商品,包括离心泵等机械设备,并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原告公司的大量荣誉证书、发明专利、公司照片等宣传物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第11529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7类的离心泵、泵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原告亦是第29025188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包括第7类的离心泵(机器)、泵(机械、引擎或马达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原告前述第1152958号注册商标曾于2017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注明商标证书的有效期自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的“”牌离心泵也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7年度的“上海名牌”。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25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某平台的一家名为“月华金家装建材专营店”的店铺(备案的企业为被告)进行浏览,该店铺内一个名为“科至途定制某甲公司FLG/FWG系列单级离心泵(循环具体型……”的离心泵商品的产品图片上有“”标识,该商品销售单价为142元(详见附图)。
原告另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另查,被告成立于2024年11月7日,系某丙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互联网销售、五金产品零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上述店铺已无侵权链接,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第29025188A号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登记信息、荣誉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录屏、律师费发票、转账电子回单、企业信息查询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作为第29025188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在其网店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案涉第29025188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网店商品宣传图片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图案与第29025188A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29025188A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原告请求法院进行酌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商标的数量及知名度;2.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过错程度;3.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大量销售行为;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且有证据证实的合理费用等。因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2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图:
原告第29025188A号注册商标
被告侵权情况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