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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金鸿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488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10月10日 开庭日期:2025年12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货款及质保金205014.49元(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设备货款1845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451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从2025年8月29日计算至2025年9月17日止(当庭变更违约金起算日期,原主张从2025年4月11日起计算),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案涉工程未通过某丙公司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被告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184513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2.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退一步而言,如经审理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合同款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该利率。 本院查明事实: 2023年8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华南区域南宁金悦湾项目生活水泵房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编号HN-YGNN-JYW-SG-13)。 上述合同约定: 一、工程名称:华南区域南宁金悦湾项目生活水泵房安装工程。 二、工程地点:南宁市龙岗那造路以东、龙华路以南。 三、承包范围:1.水泵房内的变频给水泵系统的设备供货及安装;2.泵房内生活水水泵采购及附属管道项目;3.设备电源由总包施工到配电柜内上端;其他从配电柜(含配电柜)下端到水泵控制箱及水泵的电线、电缆及相应的电线套管、电缆桥架由乙方施工;4.水泵房部分的照明系统由总包施工单位进行;5.生活水泵出水管道施工到出泵房外墙1米,并负责与其连接管道的碰口;6.各种水泵基础的施工(现浇混凝土基座不包括)包括在内的地脚螺栓及二次灌浆;泵房内进出管道的套管封堵;7.水泵及管道的减震设施安装,承包单位须负责提供项目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水质检测报告;8.配合土建总包单位进行系统调试,保证泵房供水通过验收,为我公司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9.中标后要求深化图纸,并满足某丙公司验收标准,费用综合考虑,不再另行签证。 四、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合同价(含税价款)为683381.62元,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办理政府相关部门各种手续、包验收。 五、结算方式和结算要求:结算方式:总价包干,结算价=合同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施工部分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调整。结算要求:1.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向发包人工程部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协助发包人工程部在收到结算资料后里两个月内向发包人成本部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2.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 六、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完成结算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结算付款前承包人须一并提交该保修金所对应的有效发票。 七、保修期及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在保修期2年满后,承包人提出申请,经项目物业管理处和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后且对其工程质量无异议后,发包人无息支付扣除质量保修扣款后余下的保修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场施工。2023年9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黎某在《送货签收单》签字确认收到变频给水设备、主泵、气压罐等设备。2023年9月3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人员分别在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评定表》上签字确认工期于2023年8月15日开工,2023年9月30日竣工,其中被告员工陶某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签署意见:质量、工期满足要求。同时,陶某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 2023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间,原告公司员工李某与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唐某对接案涉工程项目的二次供水及一户一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及整改事宜。 2023年10月23日原告开具683381.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1月2日,金悦湾项目1-3、5-8号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 被告隶属的某集团于2024年1月25日在其微信公众号“金地在南宁”发布文章《2023驿路家速向前,2024持续兑现美好》,该文章显示:滨江壹号项目(案涉金悦湾项目的推广名称)先后于2023年10月30日、2023年12月29日完成首批和第二批房源交付。 被告某乙公司先后于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5日、2024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0000元、150000元、78367.13元,合计478367.13元。 2025年3月10日,被告员工陶某在工程结算通知单上签字,通知原告提交案涉金悦湾项目水泵房工程的结算资料。 原告员工汤某于2024年9月至2025年5月期间多次与被告员工黄某沟通结算和验收事宜。关于结算,黄某表示同意工抵才能报结算计划,付现的没法报,即使报上去也“基本没戏”。关于水务公司验收,汤某表示案涉设备在正常使用,但验收需要好几个单位参与,但没有人去推进;黄某则表示通过水务验收,才能结算。 202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结算催告函,表示原告已于2025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但被告截至发函日仍未完成结算审核,函请被告在2025年9月10日前组织并完成结算审核。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 因被告一直未予结算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25年10月1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和其他诉讼材料后,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华南区域南宁金悦湾项目生活水泵房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事项即变频给水泵系统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属于建筑物内部配套安装工程范畴,且承包方式、建设工期、竣工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等主要条款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并将案由从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原告所诉请的货款应定性为工程款。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被告对外公布的信息,案涉金悦湾项目(推广名称:滨江壹号项目)已于2023年10月30日完成首批房源交付;根据住建部门公示信息,该项目1-3、5-8号楼及地下室于2023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未通过水务公司正式验收,且未通过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但综合全案证据看,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并以同意工抵作为上报结算计划的条件,明显存在怠于验收和结算的行为。事实上被告在2023年10月30日交付首批房源时就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用于供水,现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不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因质量不合格而维修情形,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材料至今已超过6个月,并已全额开具发票,故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683381.6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和安装,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工程款变更增减等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保修期内产生维修费等应予扣除费用,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申请材料后,亦没有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683381.62元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额为683381.62元。因被告已支付478367.13元,故尚欠205014.49‬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5014.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完成结算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7%。而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或利息计付没有明确约定。现被告存在拖延验收和结算的行为,对案涉工程款长时间未能结算和支付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于2025年4月11日才提交结算资料,亦存在一定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款迟延履行的实际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84513元为基数,自该公司向被告送达结算催告函之日起即2025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支持违约金如下:以18451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8月29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14.49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84513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8月29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与执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32元,诉讼保全费1472元,共计3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XX。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