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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393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永嘉县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xx”图文结合商标,核定项目为第7类机械设备,包括加热装置用泵、润滑油泵、高压泵、三缸栓塞泵、离心泵、泵、真空泵等。2017年11月13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原告的“xx”品牌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自1998年品牌成立至今,市场占有率、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和品牌知名度上都是中国建筑楼宇用泵市场中的领导者。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经营的“格某连成xx水泵”“某上海服务中心”店铺销售标有原告第xxxxxx号图形文字结合商标的商品,包括离心泵等机械设备,并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原告的荣誉证书、发明专利、公司照片等宣传物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吴某答辩称,其并非恶意侵权。涉诉两家网店现已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被诉产品几乎没有销量,获利少,某公司也并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维权费用中律师费的主张也不合理,因此原告要求1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8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经营范围包括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泵及真空设备制造、普通阀门和旋塞制造(不含特种设备)等。原告系第xxxxxx号“xx”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加热装置用泵、润滑油泵、高压泵、三缸栓塞泵、离心泵、泵、真空泵等。经原告持续经营,第xxxxxx号商标曾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2017年-2019年),原告多次入选上海市某乙、上海市某协会、上海市某甲、解放日报发布的“上海市制造业企业百强榜”等。 202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方式取证了以被告吴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的“格某连成xx水泵”“某上海服务中心”淘宝店铺,以及原告在以上两个淘宝店铺内通过关键词“xx”搜索出相应商品并浏览其中链接名称为“上海某乙连成东方xxQSP不锈钢喷泉泵专用循环泵油浸式潜水泵业”“上海东方某不锈钢自吸泵螺杆自吸式离心油泵排污污水泵”的商品的宣传图和详情信息的过程。两款商品的宣传图中均有“xx”“xx”标识,商品详情中有载明原告公司名称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推荐产品证书》等证书。其中,“上海某乙连成东方xxQSP不锈钢喷泉泵专用循环泵油浸式潜水泵业”的售价为800元起,已售6件,“上海东方某不锈钢自吸泵螺杆自吸式离心油泵排污污水泵”的售价为1400元起,已售1件。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非原告生产,属于仿冒商品。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差旅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信息、企查查信息查询、荣誉证书、信用证书、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系第xxxxxx号“xx”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图片中使用“xx”“xx”“xx”等标识,系拆分使用第xxxxxx号“xx”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第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另外被告在商品图片中使用“某”“上海某甲”以及直接使用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的行为,亦表明被告对原告商誉存在明显的攀附意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其第xxxxxx号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系原告与其代理人自行协商的价款,不等同于合理的维权开支。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受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销售数量及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89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