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5民初1264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街道办万泉街丰盛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机械”)与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城碧桂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城碧桂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猫机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79元为基数自2022年0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0353.21元为基数自2024年0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签订了《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345106.96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96元未付,经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澄城县碧桂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乙方即原告未向我公司按期提供未付款金额发票,故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延迟支付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原(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澄城碧桂园壹号公馆二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以工程包干的方式为被告项目提供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包干价为:345106.96元。…”;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合同设备下单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即138042.78元;设备到场并经过被告(甲方)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价的40%即138042.78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被告(甲方)验收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在支付总价款的17%即58668.18元;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或移交当地自来水公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一次性无息返还预扣的3%质量保修金即10353.21元;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款”;第十条:“被告(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向原告(乙方)支付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安装设备义务,2022年09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安装调试交付单上签名确认:调试完成,运行正常。 原、被告的开具发票及货款支付情况为:2022年0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49091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2年0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38042.78元;2022年08月0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49091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2年0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38000元;2023年0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46924.9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3年0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8668.18元。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总价为被告开具了345106.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34710.96元,除预扣的质量保修金10353.21元外,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79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澄城碧桂园壹号公馆二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提交的安装调试交付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澄城碧桂园壹号公馆二期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2022年09月21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被告验收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7%即334753.75元,截止2023年04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34710.96元,仍欠原告货款42.79元至今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或移交当地自来水公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一次性无息返还预扣的3%质量保修金即10353.21元。被告工作人员***2022年09月21日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名确认:调试完成,运行正常。故被告应在2024年10月11日前按约定一次性向原告返还预扣的质量维修金10353.2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03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诉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按期提供未付款金额发票故按合同约定其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质量维修金发票预结算发票一并开取,质量保修金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收据结算款时,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额发票,负责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被告验收通过即2022年09月21日后2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0月11日前,被告应付款到合同总价的97%,但原告最后一次出具发票日期为2023年01月12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01月19日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最后付款日期为2023年04月27日,双方均未按合同履行,视为双方对最后付款日期的改变,故原告所欠货款42.79元应按约定自2023年01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09月21日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交付后,被告应按约在2024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返还预扣的质量保修金10353.21元,被告未按约返还,故被告应按约定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的意见部分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用,因申请诉讼保全购买的保全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双方对该费用也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396元。 二、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货款额10396元的违约金(其中以42.79元为基数自2023年0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353.2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134元,共计176.5元,由被告澄城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