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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陇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7民初1396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陇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陇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陇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壹万叁仟玖佰壹拾元壹角捌分(¥13910.1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3245元(以¥13910.88元为本金,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从2023年0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3245元);上述合计171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述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3910.1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名称为陇县某某项目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463696.27元(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449785.39元,被告尚有质量保修金13910.88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4月14日前支付设备款质量保修金13910.8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质量保修金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同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做出如前请求之判决! 被告陇县某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1、原告主张金额为案涉合同项下质保金,但本案案涉合同并未办理完毕结算,尚未取得结算定案表,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发起质保金请款流程,故应付金额原告并未发起请款流程也并未形成应付单,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以及此前请款惯例沟通被告业务部门及财务部门,告知流程进展及应付单号,要求进行付款,故导致未按期付款的过错并非被告原因;2、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任何合同依据及计算依据,且金额过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故原告以其起诉时间为起算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3、案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系原告自身诉讼行为产生,无权主张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陇县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送货单、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发票、活期存款明细账及银行回单、陇县某某项目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定案表,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安装调试,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经过验收质保已满2年无遗留问题,原告向被告发起工程质量保修款的支付申请,且按照约定已全额开具发票,被告仅支付前期工程款未支付质量保修款等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24)陕052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25)陕04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系原告与其他房地产公司的纠纷,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陇县某某项目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包干价为463696.27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第四项为: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满两年或移交给当地自来水公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一次性无息返还预扣的3%质量保修金,即人民币13910.88元。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被告)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方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后,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63696.27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合同款449785.39元。2024年4月17日,双方签署了保修期工程质量验收单,确定本次质量保修金返还日期为2023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起质量保修金支付申请,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原告合同款,被告未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时付款的逾期违约责任为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对原告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陇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欠款13910.18元,并以质量保修金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支付上海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4月14日起至质量保修金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陇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依法收取115元,由陇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