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224民初927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托里镇小康村。 负责人:***,职务: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13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48,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货至约定地点,并由被告负责人签收,然而被告在支付了30%的合同款项即164,628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为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利息。 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辩称,一、1、被答辩人供货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标的物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1年8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标的物需为“电磁流量计与压力表一体化设备,具备传感器功能”。但被答辩人供应的货物存在“1、电动阀、流量计、压力表不具备远传数据功能;2、电动阀、流量计、压力表不是一体化设备;3、产品不能放入施工现场直径1500mm的检查井内”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参数,导致设备无法通过业主验收,且无法实现智能检测的合同目的。答辩人收到货物后,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但被答辩人迟迟未解决问题。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被答辩人逾期供货加重违约后果。根据《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通知后25天内送达至指定地点,被答辩人员工***与答辩人员工***沟通供货事宜,***承诺于2021年8月底9月初供货,但实际产品于2021年9月26日供应至指定地点,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二、被答辩人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被答辩人存在供货不符合和约定及逾期供货的双重违约行为,且经过多次协商仍未采取补救措施。2023年12月18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供应电动阀门及附件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的函》,告知被答辩人所供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关系解除,要求上海熊猫公司退回所供应货物并退回剩余预付款,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解除效力依法成立。鉴于工程紧急需要,答辩人为缓和工期延误程度减少损失,经业主同意接受部分合格设备(蝶阀DN400)1个,闸阀(DN200)4个、闸阀(DN160)12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金额为155,958元。扣除该部分产品金额,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预付款8,670元。三、被答辩人主张剩余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起1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30%,即164,628元,货到三方验收合格30日内付总价剩余70%即384,132”。因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适用工程,未通过业主及建立单位的验收。根据民法典第525条规定,被答辩人所供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答辩人并非无故拖欠货款,而是因被答辩人违约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剩余货款,案涉买卖合同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部分解除,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被答辩人主张剩余回款缺乏合同基础,相反被答辩人负有返还预付款的义务,应当向答辩人返还预付款8,670元;四、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4,876元,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被答辩人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4,876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供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已解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被答辩人应当返还部分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于2023年12月8日部分解除;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预付款8,67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4,876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提前五天需通知供方准备材料送货,供方接到通知后25天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必须按照本约定准时供货……”,合同签订后,经双方沟通后,反诉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底9月初送货,但实际反诉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送货,且反诉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买卖合同》第1条约定。反诉被告延迟供货、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等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4,876元;2021年9月2日,反诉原告按合同第5条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164,628元,反诉被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缓和工期延误程度减少损失,经业主同意反诉原告适用反诉被告供应的蝶阀(DN400)1个、闸阀(DN200)4个、闸阀(DN160)12个,合计155,958元。扣除该部分产品金额,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8,670元。2021年9月26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间,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供应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更换货事宜,多次沟通均未果。反诉被告于2022年7月28日提出增加采集控制系统解决该事宜,合同额增加1,007,365元,该金额远超《买卖合同》约定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反诉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反诉原告送达《关于电动阀门及附件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的函》,再次通知反诉被告所供应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反诉被告退回所供应货物并退回剩余预付款。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于2023年12月8日部分解除。 反诉被告答辩称,买卖合同解除我方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合同上已明确,实际是对方先违约,无事实依据,我公司未收到对方的不符合的实质性证据材料,因此无法支付违约金,对于反诉请求第三项我方不与认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材料合同(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清单:1、蝶阀(DN400),22个,单价16,638元,总价3,366,036元,材质QT450/WCB,备注1.0MPa,注明:蝶阀为智能型调节蝶阀,手电两用,带信号反馈;防护等级IP67工作电压380V。电磁流量计工作电压220V,防护等级IP65,测量精度0.5级,压力表带传感器。电磁流量计与压力表为一体化设备,蝶阀及流量计电源均为外部输入。2、闸阀(DN200),8个,单价108,51元,总价86,808元,材质QT450/WCB,备注1.0MPa,闸阀(DN160)12个,单价7,993元,总价95,916元,材质QT450/WCB,备注1.0MPa,注明:闸阀为智能型调节闸阀,手电两用,带信号反馈;防护等级IP67,工作电压380V。电磁流量计工作电压220V,防护等级IP65,测量精度0.5级,压力表带传感器。电磁流量计与压力表为一体化设备,闸阀及流量计电源均为外部输入。并注明由需方施工队自行安装,供方只提供现场安装指导;二、货物质量:供方提供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执行:产品性能符合按合同约定参数及国家规定。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损失,由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更换为符合标准的材料,若供方无法更换,则需方有权选择是否退货,退货产生的运费及其他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三、交货方式、地点:提前5天需通知供方准备材料送货,供方接到通知后25天内材料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必须按照本约定准时送货,否则造成本工程需方因工期延误而追责的所有赔偿均由供方承担,需方对供方具有追偿权;五、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1、按本合同账号付款,否则付款与本合同货款无关。合同签订起15日之内预付合同总价30%即164,628元,货到三方验收合格30日之内付总价剩余70%即384,132元;2、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的约定:供方需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管材供应;若产品发行质量问题或者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方提出异议,已经查实确有产品缺陷,所有退换货和造成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六、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的任意一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守约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164,628元),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发货,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收到所有货物。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发货、到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称通过微信和电话向原告员工***、***反馈过货物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托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0月5日向其发送提示函,于2022年3月5日发送进度提示函,但未能证明该产品不符系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202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退货协议,原告以已过质保期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其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产品数量、规格均是按照被告公司要求提供,原告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微信聊天截屏、催收函及物流单,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提示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发货、到货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起15日内支付预付款,被告直至2021年9月2日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依约发货,且被告也在合理期限内收到货物。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仅口头称通过微信和电话向原告员工反馈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积极与原告沟通退换货事宜,直至2023年12月8日才发送退货协议且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70%尾款。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84,132元; 二、驳回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30.99元,由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4.33元,由被告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