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公司、肇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203民初460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李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45745.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45745.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4日签订了《肇庆某名郡工程成套生活给水设备组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095745.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于2022年12月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材料,后又于2024年10月再次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并发送了结算催办函,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结算工作。被告就案涉项目支付650000元合同款后,尚有欠款445745.19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做出如前请求之判决。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肇庆某名郡工程成套生活给水设备组供应及安装合同》;2.安装交付调试单;3.微信聊天截图及结算催办函;4.增值税专用发票;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微信聊天截图、录屏;7.照片;8.邮寄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肇庆某名郡工程成套生活给水设备组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就肇庆某名郡工程成套生活给水设备组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成套生活给水设备组及安装服务。合同金额1095745.19元。二、质量保修期为2年,均自成套设备就位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之日起算。三、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1.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缴纳合同总价的3%履约保证金或5%的履约银行保函;2.甲方发出书面送货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设备总价的20%为预付款;3.设备到施工现场经数量和外观质量、就位安装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60%为进度款。若设备到施工现场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提供合格施工条件超过60个日历天,则甲方在超过60个日历天后10天内支付该批成套设备总价的60%为进度款,但不免除乙方对设备整体质量保修的责任及后续工作责任;4.整体工程竣工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10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余款5%待其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则甲方在1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设备就位安装验收合格后至整体工程竣工调试时间超过6个月,则从设备就位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1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四、甲方逾期付款在15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履行了安装义务。 2022年3月30日,某甲公司对肇庆某名郡中住宅区、公寓区的生活给水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为“加压供水均能达到额定压力,无故障、无漏水、无异响问题”。次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雷某在《安装交付调试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由于某乙公司未提供通水条件,某甲公司在安装肇庆某名郡中园林区的给水设备后,至今无法进行调试,某乙公司也未配合其办理验收合格手续。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支付款项300000元,于同年5月20日支付款项100000元,于同年5月30日支付款项50000元,于同年9月28日支付款项100000元,于同年10月27日支付款项10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650000元,尚欠款项445745.19元至今未付。 2024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某乙公司至今没有结算,某甲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肇庆某名郡工程成套生活给水设备组供应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合同款项445745.19元未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某乙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剩余合同款项,因此,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合同款项445745.19元未付的事实。 关于本案是否已达到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条件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履行了安装义务,但只对肇庆某名郡中住宅区、公寓区的生活给水设备进行了调试,未对园林区的给水设备进行调试,而未完成调试的原因在于某乙公司未提供通水条件,致使某甲公司至今无法调试,且某乙公司至今也未配合某甲公司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也未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致案涉设备的保修期限不明,责任在于某乙公司。因此,某甲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已完成相应合同义务,本案已达到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条件。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45745.19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方面。某乙公司理应积极配合某甲公司完成设备调试,以及办理验收、结算等有关手续,但某乙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以致某甲公司迟迟未能收取案涉剩余合同款项,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45745.19元。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款项445745.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某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798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