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3民初65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75号太奥国际17层1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16444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子仪大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1MA6Y6WXP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机械公司)诉被告渭南市华州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9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5898.6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22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名称:碧桂园华府项目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529954.03元(详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514055.41元,被告尚有货款15898.62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12月12日前支付设备款金额为15898.62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熊猫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州碧桂园华府项目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已经确认签收的事实;3.安装调试交付单据,证明原告在2020年11月14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调试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设备通水验收合格的事实;4.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证明被告在2023年1月5日确认应付未付原告设备款15898.62元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给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发票的事实;6.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设备款金额514055.41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委托方)与原告熊猫机械公司(受托方)签订一份《华州碧桂园华府项目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包干价529954.03元;合同签订设备下单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11981.60元,设备到场并通过被告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40%即211981.60元,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当地供水公司或者被告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90092.21元,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满2年或者移交当地自来水公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预扣的3%质量保证金即15898.62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货款211981.6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货款211981.6元,在2020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90092.21元,共计514050.41元。2021年01月27日被告代表***在安装调试交付单上签字确认:调试完成,运行正常。安装调试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2023年1月5日,在工程结算余款支付申请书上,原告书面申请被告支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15898.62元,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但剩余尾款15898.62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于2024年10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州碧桂园华府项目生活泵房加压供水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安装调试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2022年12月12日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质保金15898.6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且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华州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898.6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15898.62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保全费188元,共计298元,由被告渭南市华州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