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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电天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7122号 原告:北京华电天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A2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华电天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天仁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天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天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306.3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上午10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三环主路丰益桥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车辆以及另一辆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前保险杆、前大灯、发动机盖、右前大灯、后保险杠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因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各方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为尽快恢复交通,三方即自行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明确事故情形为追尾,同时确认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至车辆的汽车销售服务4S店北京达世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撞后的车辆进行修理,维修费用共计19306.3元。经查,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该事故为三方事故,现另一方未到庭,无法查明相关情况。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事故责任应由***承担,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脱保状态。车主***是我公公,相关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无责任。双方协商中我提出去别的4S店修理,对方不同意。对原告车辆维修部位有异议,怀疑有不是事故造成的损伤,不认可车辆维修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0时11分,于丰台区三环主路丰益桥上,***驾驶×××车辆与华电天仁公司所有×××车辆及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三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北京达世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华电天仁公司支付修理费19306.3元。原告另提供车辆损坏情况的照片若干,欲证实车辆受损情况。 另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登记车主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机动车快速处理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付了修理费,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此案中,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华电天仁公司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责任,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华电天仁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车辆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电天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电天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7306.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电天仁电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