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XXX公司、固原X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02民初5285号 原告:宁夏XXX公司。住所地:宁夏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XXX局。住所地:固原市XXX。 负责人: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局办公室主任,住固原市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XXX公司(以下简称宁夏XX公司)与被告固原XXX局(以下简称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XX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7948.01元及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欠款利息65787元,并由被告自2022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固原市XX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同年9月16日,原告同该项目的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固原市XX镇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为3730345.47元,但合同约定实际价款以最终审定为准。双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的签证等完成了施工内容,2021年9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备案,并于2020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24日,被告委托第三方XXX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造价为4448741.0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外,对于其余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该工程竣工后已经投入使用近两年,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已付款总额为3170793元,尚欠工程款1277948.01元没有支付,现原告提出诉讼。 被告XX局辩称,案涉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已付工程款3170793元均属实,但案涉项目因原告施工拖期未按时完成导致部分工程款被固原市原州区XX局收缴,无法进行支付,故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对其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不予支持。2021年9月20日是质量验收合格日期,并非验收竣工日期,且工程没有竣工验收,2020年12月4日是因为原告还未完成案涉工程,为了应付环保督查,补了2020年12月4日的验收,实际工程验收是2021年9月20日。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宁夏XX公司经中标,与被告XX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固原市XX镇污水处理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730345.4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合同价款以审计部门审核价款为准,工程内容为综合用房、格栅井、一体化生化设备、消毒池及计量槽、箱变、泵坑、围墙、混凝土道路、场内综合管网、场外排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30%(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付款周期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进度付款单后,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当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照发包人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预付款按照工程量完成比例扣回,工程初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函,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28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缺陷责任期限为1-2年,质量保证金按5%的总包承包范围内的经结算审核确定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该合同还对解除合同、工程保险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了,原告进行了施工,后涉案争议工程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21年9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竣工移交,将涉案工程交由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22年6月20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其中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2022年3月24日,涉案项目工程经送审,由第三方XXX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载明涉案项目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4448741.01元,对此审查定案表,原、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进行了签字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170793元。现原告就下余工程款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移交证书的复印件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予以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款虽与合同价存在差异,且未经审计部门审核,但从涉案工程属变量工程和双方盖章认可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及已付工程款来看,涉案争议工程造价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4448741.01元予以认定,除已付工程款3170793元外,仍下欠工程款1277948.01元。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系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但从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及竣工移交等本案实际能够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质保金,因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质保期依照法律规定并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另行予以主张。因此,除去质保金222437.05元外,下余工程款应为1055510.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以涉案工程移交验收及交由建设单位管理之日即2021年9月24日起依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施工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该工程款及利息均应以本院确定数额及利率为准,对于质保金即扣留的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XX公司下余工程款共计1055510.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6元,减半收取8303元,由原告宁夏XX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XX局负担6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