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0894号
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原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