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02民初4467号
原告:河南省车同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27号街坊丰华路公务员小区13号营业房董大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356134703。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574875674M。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河南省车同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车同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0769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25日)为25786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机场大道市政道路改造”项目需要,与原告河南省车同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后,双方结算清楚,且已经达到约定的付款节点,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其未依约向与按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以及诚实守信用原则,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极大损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等费用共计216555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庭审后,本院通知被告核对录音资料,被告未到庭核对。
原告提交证据1、《劳务合同》5页(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河南省车同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机场大道市政道路改造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机场大道市政道路改造项目道路道路沥青灌缝,施工价格为6元/延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单价不变的方式计算为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照片6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就案涉机场大道市政道路改造项目的施工过程。3、结算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出具结算表。其中包括沥青灌缝、抗裂贴铺设及抗裂贴材料费,共计170769元。4、录音2份(四人谈话录音核对原始载体,提交刻录机件;两人通话录音提交刻录件),证明1.2023年1月1月13日原告方***、***与被告方***、***于***办公室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核对及支付问题进行商谈。其中10:01至15:18期间,原告方主张希望与被告就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但被告仅认可双方自行核对记录工程量,但拒绝向原告出具结算单;51:50至52:34期间,被告认可共欠付原告工程款项170769元,但希望通过车辆抵顶方式向原告付款;53:34,原告方称抵顶车辆无法向工人发工资,拒绝被告以车辆抵顶工程款的方案。2.2023年888月23日,原告律师通过电话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就款项金额进行沟通确认。***表示确实欠付17万多。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07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约定工期60天,按进度付款,未付工程款确定日期为2023年1月,为此,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按3.75%计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车同轨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769元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姬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