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24民初892号
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罗槽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0930644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2层3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9Q965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与被告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29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28,29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23年6月违约金为: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专业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井研县2018年省级财政农业改革创新示范奖补资金项目基础建设项目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并于2020年8月交付了工程,双方2020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28,292.4元。但是被告却仅仅支付了开工时的30万元,余款依照约定应于2020年10月28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却未按协议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元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井研县2018年省级财政农业改革创新示范奖补资金项目基础建设项目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黑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完工,红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开始施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整,沥青路面完工后60日内被告将路面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费用的,每延期一日应按照当期应支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28,29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292.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专业承包协议书》、《井研县2018年省级财政农业改革创新示范奖补资金项目基础建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办理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后60日内即2018年10月28日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2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202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在《井研县2018年省级财政农业改革创新示范奖补资金项目基础建设》上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经换算为年利率18.25%,已远超原告实际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本院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期间为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29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29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计1,933元,由被告四川元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