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02民初3441号之三
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前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崇俊,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周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各,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17元,由原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