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民初630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开雄,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罗糟巷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093064465。
法定代表人:刘前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俊龙,系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乐山市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佳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