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2民初16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楠,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捷,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86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台州港健跳港区管理艇码头工程于2019年10月8日在三门县公开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被告中标承建。2020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桩基工程与水上施工平台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水上平台搭设费用总价为45万元整,平台搭设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款26万元,第一批计量下来后付款10万元,水上平台拆除后支付9万元。桩基施工单价为每米180元,桩长按照设计长度+超灌高度计算,付款按照每批桩基计量下来后的60%付款,桩基施工完成后付20%,检测合格之后付清余款。”原告于2020年1月进场施工,2020年2月搭建好水上施工平台,通过乙方验收并使用,现在使用完后基本拆除,但在桩基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施工平台和桩基工程款,仅支付了286600元。2020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桩基工程量为1362.53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80元/米,加上水上施工平台工程款45万元,共计695255.54元,尚欠408655.4元。
被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诉争的涉案工程为台州港健跳港区管理艇码头工程,但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其中包括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涉案台州港健跳港区管理艇码头工程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码头建设)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归海事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方 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