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10697号
原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623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斌,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堤顶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交投公司)诉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郴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超、吴燕斌,被告国鼎郴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于2021年11月9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689649.6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1796元(包含船机类损失544500元,合同差价损失997296元,窝工损失26万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签署《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两份(编号为GDCC-21-025、GDCC-21-030),合同对原告需求的管桩材料样式、规格、图纸制作、付款方式、供货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本着先款后货的合作态度,如数将款项6490118.68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仅交付了部分管材,2021年10月23日,原告告知被告次周需要管材,被告却迟迟未能供应管材,导致原告聘用的船舶(运输船及打桩船)停留在码头产生了高额的滞留费用。在原告多次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仍未能供货,由于原材料的涨价导致原告不得不以高价向第三方定制管材,因为被告未能供货造成了原告的建设工程产生了高额窝工费用。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极大的损失,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有对应价值3689649.68元的管材未能供应给原告。
被告国鼎郴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认可,同意解除合同;对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款项3689649.68元认可,但因我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且因疫情原因,未能对企业进行重组,上述款项我公司承诺2022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831796元不认可,理由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我公司共计收到原告货款6490118.68元,我公司已于2021年8、9月陆续向原告提供货值2800469元的货物;2.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六条并未明确实际的供货时间;3.我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我公司发不了货,而原告却于2021年11月9日向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4.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供桩数量增加或因疫情,天气恶劣,道路不畅,或政府管控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供状不及时,相应延长供桩时间,并约定若因供方原因引起的供期延误,需方应及时出具书面联系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我公司未收到双方签字的书面联系单,且自2020年9月13日起根据江苏省政府的管控要求实行限电生产,我公司自9月13日起至11月初一直因限电未能生产,此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3月6日,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分别与浙江舟山绿顺商贸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柯鱼人梭子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流码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地点在浙江舟山市岱山本岛西南临港经济开发工业园,约定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均为12个月,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每天1万元。
2021年4月23日,被告国鼎郴丞公司根据原告杭州交投公司的需求,加工、制作、供应混凝土管桩材料,双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2份(编号为GDCC-21-025、GDCC-21-030),该2份合同分别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浙江舟山绿顺商贸园区发展有限公司物流码头工程”和“舟山柯鱼人梭子蟹贸易有限公司物流码头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舟山市岱山县,合同对原告需求的管桩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供货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管桩材料的单价为:PHC-800(110)B管桩单价每米460元,PHC-1000(130)B管桩单价每米750元,桩尖800*1000*16单价每吨7500元,桩尖1000*1000*16单价每吨7500元,800纸垫每个80元,1000纸垫每个100元,并约定上述价格为需方自提价;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约定的供货期限为根据需方供桩通知调节,在工程施工前需方应提前5天通知供方供货的具体数量规格,如供桩数量增加或因疫情,天气恶劣,道路不畅,或政府管控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供状不及时,相应延长供桩期限,并约定若因供方原因引起的供期延误,需方应及时出具书面联系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管桩原材料上涨或下降因素,单价不能协商一致,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以该情况解除合同的,不作双方违约论处,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供方可相应延迟供货。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供需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起诉法院的,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7月、8月、9月合计向被告支付款项6490118.68元。被告于2021年8、9、10月共计向原告交付了货值合计2800469.2元的管材。2021年10月23日,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吴燕斌通过微信聊天,通知被告的业务员刘树全“下周800的要准备来拉了”,刘树全回复“知道”,吴燕斌说“我连着发船过来,不是一条船来回,可能有2-3艘船接力来的”,刘树全说“桩还没生产完”、“材料涨这么多”。2021年10月27日,吴燕斌发微信问“现在有多少”、“我这个月要全部打完的166根,11月20日左右”。10月28日,刘树全在微信聊天时告诉吴燕斌“限电,工人多在厂里要干活”,次日,吴燕斌问刘树全“我那个船怎么办”,刘树全让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老板联系。2021年11月2日,吴燕斌发信息给被告公司的沈总(沈一山):“从10月23日与大刘说要提货到现在已10天,等下去对双方都是损失,不知贵司如皋安排,假设货你们真发不出就不装了,你们安排退款吧,这段时间的相关工期延误,船机的费用我会再发函与贵司确认”。被告未有回复。202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司拒不履行生产发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且对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保证我公司构成进度及减少我公司的损失,现通知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并要求贵司退还尚未发货的货款3790068.68元,同时与我公司协商赔偿因贵司违约造成我公司产生的损失。被告于11月18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
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与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管桩沉桩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承建的舟山柯鱼人梭子蟹贸易有限公司物流码头工程实施打桩驻位等沉桩工作内容,约定船到现场后,因运桩、许可证等原因,每个月超过3天,杭州交投公司支付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每天2万元的滞空费。原告在与本案被告国鼎郴丞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后,向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用船申请,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打桩船(勇丰桩6号)于2021年10月29日起在浙江舟山市岱山县临港经济开发工业园至2021年11月11日,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交付管桩材料,勇丰桩6号滞空14.5天,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与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滞空费用29万元(14.5天*每天2万元)及其他费用合计922465元,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开具了合计9224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22年1月18日,原告杭州交投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922465元。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打桩船13天的置空费损失26万元。
2021年5月31日,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与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管桩运输合同》,约定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调派600吨位甲板驳船2艘,由江苏国鼎管桩厂运送管桩至舟山岱山县高亭镇浪激嘴施工海域,每航次13万元,免费装卸时间合计4天,超出则计滞期费,滞期费每天15000元。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运桩船于2021年10月28日20时到达张家港(如皋)至11月2日,自2021年11月2日晚20时至11月9日17时,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交付管桩材料,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运桩船滞期7天。原告与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结算航次费用13万元(2021年10月28日20时至11月2日共6天属于免费装卸时间,只计算航次费用13万元),自2021年11月2日晚20时至11月9日17时,滞期7天,计算滞期费105000元(7天*15000元),合计235000元。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6日,原告杭州交投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23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运桩船滞期损失265000元。
2021年10月15日,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与岱山县通业建筑工程队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向岱山县通业建筑工程队以包月形式租赁浙岱渔养00008号船1艘用于施工辅助,即用于运输原告方施工人员往来工地,租赁期限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工程结束。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岱山县通业建筑工程队结算了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的船舶租赁费用合计76500元,岱山县通业建筑工程队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76500元的通用发票。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向被告主张滞期13天,按月租费用45000元计算,每天1500元,该项损失为19500元(1500元*13天)。
2021年11月23日,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与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HC管桩供桩协议》,约定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管桩材料单价为:约定管桩材料的单价为:PHC-800(110)B管桩单价每米582元,数量为8258米;桩尖(桩靴)800*1000*16单价每吨7200元,数量为45吨;800纸垫单价每个100元,数量166个。原告向被告主张管桩材料的差价损失总计997296元,计算方法为: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PHC-800(110)B管桩数量为8258米,单价高于向被告购买的上述管桩材料的差价122元,该差价款合计1007476元;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桩尖(桩靴)800*1000*16数量为45吨,单价低于向被告购买的上述桩尖(桩靴)差价300元,减去该差价款合计13500元;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800纸垫数量为166个,单价高于向被告购买的上述管纸垫差价20元,该差价款合计为332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管桩材料的差价损失总计997296元(1007476元-13500元+3320元)。
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浙江舟山绿顺商贸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柯鱼人梭子蟹贸易有限公司物流码头工程项目的窝工损失(工程推迟损失)26万元,即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各推迟13天,每推迟1天要向项目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目前尚未施工完毕,尚未竣工,也未工程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其被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发包方要求支付违约金26万元的证据。
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就委托事务诉讼阶段前期代理费3万元,判决生效后每执行到100万元案款,原告再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15000元。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阶段前期代理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分别与浙江舟山绿顺商贸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柯鱼人梭子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码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2份(编号为GDCC-21-025、GDCC-21-030),付款凭证,供货单,微信截图,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件面单,原告与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沉桩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原告与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运输合同》及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款项的银行回单,原告与岱山县通业建筑工程队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及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船舶启航、靠泊的卫星云图,原告与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PHC管桩供桩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521445.68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7日裁定额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521445.68元(实际冻结3782.38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止。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将财产保全告知书邮寄给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杭州交投公司与被告国鼎郴丞公司签订的两份《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悖法违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6490118.68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了货值合计2800469.2元的管材,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吴燕斌于2021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聊天通知被告的业务员刘树全“下周800的要准备来拉了”,但被告方因政府限电等原因未能继续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因被告不履行生产发货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尚未发货的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如供桩数量增加或因疫情,天气恶劣,道路不畅,或政府管控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供状不及时,相应延长供桩期限,并约定若因供方原因引起的供期延误,需方应及时出具书面联系单,并经双方签字为准”,根据该约定,如果被告确实因政府限电等原因未能继续向原告供货,被告应与原告协商延长供货期,双方并应在书面联系单上签字,但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延长供货期,被告此后未能继续向原告供货,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也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应于被告11月18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确认未能供货部分的货款为3689649.48元,被告也认可该3689649.48元应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831796元(包含船机类损失544500元,合同差价损失997296元,窝工损失26万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的船机类损失。原、被告签订两份《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后,原告为了履行该两份合同,与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沉桩施工合同》,以实施物流码头工程实施打桩驻位等沉桩工作;与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运输合同》,用于从被告处提货运送管桩到物流码头工程项目处施工;与岱山县通业建筑工程队签订了《船舶租赁协议》,用于运输原告方施工人员往来工地。而因被告自2021年10月28日后未能向原告交付管桩材料,致使原告向浙江勇丰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滞空费用29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该项滞空损失26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26万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21年10月28日后未能向原告交付管桩材料,致使原告向浙江鑫亿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了航次费用及滞期费合计235000元,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数额265000元与原告实际结算的数额不符,本院应按照原告实际结算的数额,对原告的该项损失235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21年10月28日后未能向原告交付管桩材料,滞期13天,致使原告按每天1500元计算损失19500元,本院也应予支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方人员刘树全于10月28日在微信聊天时告诉原告方人员吴燕斌“限电,工人多在厂里要干活”的次日,吴燕斌问刘树全“我那个船怎么办”,刘树全让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老板联系,原告其后与被告方沈总(沈一山)联系要求被告退款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船机的费用,亦能证明船机类损失的真实性。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船机类损失合计为514500元。
2.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管桩材料的差价损失总计99729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PHC-800(110)B管桩单价高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同类管桩材料的差价122元,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800纸垫单价高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同类纸垫的差价20元,本院认为,该两部分的差价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为:原告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其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上述管桩材料及纸垫价格高于向被告购买的价格的原因是“由于和被告签署的长期合同,因此被告的供货金额较低,同时还有部分是原材料价格波动点造成的”,由此可见,因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上述管桩材料及纸垫价格有可能低于当时的市场价。而原告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桩尖(桩靴)800*1000*16单价却低于向被告购买的上述桩尖(桩靴)差价300元,该事实证明相关货物的原材料价格的波动会影响到相关货物的价格上涨或下降,故原告向宁波航通预制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价格不能作为差价损失的依据。且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管桩原材料上涨或下降因素,单价不能协商一致,不作双方违约论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管桩材料的差价损失总计997296元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工程推迟损失)2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交投公司分别与发包方浙江舟山绿顺商贸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舟山柯鱼人梭子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流码头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每天1万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目前尚未施工完毕,尚未竣工,也未工程结算。故难以确认造成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即难以确认工期延误的原因是被告2021年10月28日后未能供货所造成,且原告也未提供其被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发包方要求支付违约金26万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工程推迟损失)26万元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协商不成起诉法院的,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了主张权利,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阶段前期代理费3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编号为GDCC-21-025、GDCC-21-030)于2021年11月18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89649.48元。
三.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船机类损失514500元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5445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0元,由原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7元,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6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国鼎郴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