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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72民初552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楠,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623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捷,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交投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经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祎楠、柳方省,被告杭州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655.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0865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台州港健跳港区管理艇码头工程于2019年10月在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被告中标承建。2020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桩基工程与水上施工平台搭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水上平台搭建费用总价为45万元整,平台搭建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款26万元。第一批计量下来后付款10万元,水上平台拆除后支付9万元。桩基施工单价为每米180元,桩长按照设计长度+超灌高度计算,付款按照每批桩基计量下来后的60%付款。桩基施工完成后付20%,检测合格之后付清余款。”原告于2020年1月进场施工,2020年2月搭建好水上施工平台,通过被告方验收并使用,现已使用完毕全部拆除,但在桩基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施工平台和桩基工程款,仅支付了286600元。2020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桩基工程量为1362.53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80米元每米计算,加上水上施工平台工程款45万元,共计695255.4元,被告尚欠408655.4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交投公司辩称,对被告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施工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无法证明已搭建完成水上施工平台,不能证明为搭建平台购买的建筑材料情况和费用,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27根桩基均是靠近陆地部分,不能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目前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应当等工程验收后按照实际施工费用计算;因原告自行撤离对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标公告、《桩基施工承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施工平台照片、施工平台视频、被告方人员付款记录。
被告杭州交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中标公告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桩基施工承包协议》中印章里面有小字,标示该印章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原告关于表见代理的观点不能成立;结算单没有马招骏签字确认,签字人秦云奎并非被告公司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完成桩基数量;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水上施工平台搭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实际施工人后来差点出现事故;付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证据除中标公告外均有原件,被告对中标公告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台州港健跳港区管理艇码头工程于2019年10月18日在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被告杭州交投公司以9630448元中标价成为唯一中标候选人。杭州交投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给案外人马招骏负责。2020年3月24日,马招骏以“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港健跳港区管理艇码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向其承包施工图以内的桩基础施工、水上施工平台的搭设,协议约定水上平台搭建费用总价为45万元整,平台搭建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款26万元,第一批计量下来后付款10万元,水上平台拆除后支付9万元。桩基施工单价为每米180元,桩长按照设计长度+超灌高度计算,付款按照每批桩基计量下来后的60%付款。桩基施工完成后付20%,检测合格之后付清余款。上述费用不包括税费。协议还约定项目部提供钢筋及混凝土,电焊条由原告提供。2020年10月15日,案外人秦云奎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完成桩基27根,总长1362.53米,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马招骏处收到工程款286600元。因未收到其余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撤离施工场地,其余桩基由他人施工完成。原告在打桩基前铺设了部分水上施工平台,该平台在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拆除。涉案管理艇码头工程已基本完工,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工程建设引发的海商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如有权则工程价款的金额有多少。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马招骏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原告认为马招骏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主张其与被告因表见代理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表见代理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表明马招骏经被告授权或追认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故构成无权代理。施工承包协议虽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但印章明确标示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原告所称进场施工之日2个月,故原告对马招骏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信赖并不合理充足,对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纳。除项目部印章外,原告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与被告无涉。依据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来看,就涉案工程的桩基、水上平台搭建而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原告无权依据施工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与马招骏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招骏系被告公司员工,在马招骏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与马招骏存在挂靠或违法转包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需法律明文规定,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发包方,且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并非侵权之诉,即便被告与马招骏存在挂靠、违法转包且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杭州交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孝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叶奉瑛
【附录一】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附录二】诉讼费退费提示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在案件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