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4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科创路1号02幢6楼。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校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以下简称石油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石油大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联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7810.06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137810.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江苏联宏公司与石油大学签订《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联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经石油大学验收合格。但是,石油大学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有137810.06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江苏联宏公司诉至法院。
石油大学辩称,第一,江苏联宏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导致江苏联宏公司提供的系统软硬件存在不能使用等诸多问题;第二,江苏联宏公司提供的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给石油大学造成了诸多的经济损失,石油大学通过其他单位提供了相应的维保服务,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600000元;第三,鉴于江苏联宏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给石油大学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江苏联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石油大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联宏公司赔偿石油大学经济损失600000元;2.判令江苏联宏公司支付石油大学利息(以上述经济损失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江苏联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目的为实现石油大学全校能耗水耗在线计量,并且利用平台,进行能源统计、能源审计、能源公示,提高用能、用水运行效率,提升管理水平,为建设节约型校园提供基础和保障。上述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自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江苏联宏公司所供设备、材料的制造或安装质量如出现设备和系统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应在接到石油大学通知后2小时内派员赶到现场,帮助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产品更新换代时,免费咨询并提供技术支持;软件终身免费升级;在系统有效生命期内,负责终身维修,如系统出现维护人员无法解决的故障时,江苏联宏公司应派员在24小时内到场处理。2016年6月30日,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完成校内验收。2017年3月4日通过教育部专家验收。石油大学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仅剩余质保金未支付。在通过教育部专家验收后,江苏联宏公司提供的系统在运行中就陆续出现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在:数据不稳定、数据不准确、仪表自燃、系统崩溃等等。江苏联宏公司的售后响应动作慢、服务不到位。这些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及时解决,还导致现场表计故障越来越多,致使平台始终处于瘫痪状态。石油大学多次与江苏联宏公司沟通,但均未解决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尤其值得提出的是,2018年9月13日上午,江苏联宏公司北京销售代表来到石油大学处,以售后服务的名义,在节能监管平台工作机前持续大约一上午时间,而后其联系江苏联宏公司的软件工作人员,擅自篡改石油大学的服务器和数据库的密码。江苏联宏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此后,江苏联宏公司的维保人员再未对石油大学进行相应的巡检工作,截至目前,已持续三年多时间未进行现场巡视及售后维保工作。万般无奈之下,石油大学只得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提供相应的服务。鉴于江苏联宏公司未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维修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已给石油大学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江苏联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法律责任。为此,石油大学必须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维权,提出反诉,请贵院支持石油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联宏公司对石油大学的反诉辩称,1.江苏联宏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与石油大学签订《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该项目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石油大学验收,于2021年6月29日质量保修期届满。2.2022年3月7日开庭,石油大学向法院提出反诉并提交了3份与北京合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保合同(2018年-2020年)。在此之前,石油大学从未向江苏联宏公司反馈不满意该项目的维护工作,并且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未拒绝江苏联宏公司提供的维护工作。3.2019年6月份开始,江苏联宏公司电话联系石油大学要求上门维护,该校后勤***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上门维护。至2020年3月2日,江苏联宏公司为留存证据,通过微信联系该校后勤***要求上门维护,***以疫情原因江苏联宏公司维护人员上门,至2020年6月12日再次联系该校***,***微信不予回复,手机也不接听。4.江苏联宏公司提交补充证据15份出差申请和出差小结以佐证江苏联宏公司按合同要求每季度向石油大学提供上门维护工作。江苏联宏公司每次上门维护时都要求该校后勤***在售后维护单上签字确认,但该校***工作态度懒散,经常不愿意在售后维护确认单上打分及签字确认。例如该项目资产设备入库,***不愿意做,以该项目进度款支付为要挟,让江苏联宏公司维护人员代替她做此工作(见补充证据二第34页至38页、第41页至第44页、第47页至第48页,证明该校***工作态度懒散,不愿意在维护确认单上签字)。5.关于2018年5月11日-5月18日**服务质量反馈表上石油大学***拒绝签字:江苏联宏公司2018年5月份上门维护时发现主楼电表计量不准确,这些电表是石油大学提供的,江苏联宏公司只负责采集数据。售后人员要求该校***对问题电表送检以判定责任,并在此单据中非联宏公司问题及处理确认中提到,***嫌麻烦故不愿意在该单据上签字(见补充证据二第45页至48页的出差申请和出差小结予以佐证)。6.关于2022年3月7日石油大学反诉提交法院的附件《江苏联宏服务期间存在问题汇总》,假定石油大学统计的数据真实准确,4年以来设备和部件故障数为43件。但是该项目计量点位超过1200个,设备和部件超过1万件,以工程项目来看,故障率不足万分之四,反而证明江苏联宏公司不管是产品质量还是售后维护都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7.关于石油大学2021年12月15日给江苏联宏公司所发律师函提及的修改数据库密码的说明:2017年9月15日石油大学以议标的方式对《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二级单位电表计量改造安装工程》进行了招标。2018年9月13日上午江苏联宏公司销售人员***在该校后勤处发现一名北京合众**的工作人员通过该校后勤处给予的账户和密码登陆江苏联宏公司数据库窃取数据,纂改页面,目的是通过窃取的水电计量数据让他们公司分包的《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二级单位电表计量改造安装工程》通过学校验收。江苏联宏公司销售人员当即要求对方停止此侵权行为并修改数据库密码。随后该校***致电江苏联宏公司员工***要求将密码修改回来,让对方读取数据顺利通过验收,江苏联宏公司员工***同意将密码修改回来但表示不认同该校和北京合众**的行为,如果继续窃取数据导致的违法违纪后果与江苏联宏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石油大学(发包人、甲方)与江苏联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节能监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2760255.93元,工程中要求石油大学节约型校园建筑节能监管平台工程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的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40%,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4日内支付;2.整体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通过部级验收及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质保金,二年后付清;4.保修期的起始时间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5.工程款需经过甲方审计部门的审核后予以支付。工程保修:1.双方根据乙方投标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乙方给予免费维修;2.因乙方所供设备、材料的制造或安装质量出现设备和系统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派员赶到现场,帮助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3.在质保期内如发生甲乙双方对故障责任认定有分歧时,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先修复、再协商解决;4.质保期满后,乙方按合同价供应备件,在产品更新换代时,免费咨询并提供技术支持,软件终身免费升级,在系统有效生命期内,负责终身维修,如系统出现维护人员无法解决的故障时,乙方24小时内到场处理。工程管理:15.在保修期内,乙方应每季度巡检一次,并有巡检记录。违约及奖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者,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2月10日,石油大学(甲方)与江苏联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资金付款条件及方式,变更为:1.首付款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付工程款40%;2.工程进度进行至一半时,即水表安装完毕,热表基本安装完毕,电表安装50%,网络布线完成50%,甲方预付合同额的剩余60%,乙方收到甲方汇款后3日内将合同总价款45%质保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款的80%;4.经教育部、住建部验收合格及决算审计后甲方付至工程款95%;5.两年后付尾款5%……
2016年6月30日,石油大学与江苏联宏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验收意见显示: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验收通过。2017年9月20日,双方提交审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9月29日,江苏联宏公司、石油大学与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审查签署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最终为2756201.37元。石油大学向江苏联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618391.31元,剩余审定工程款的5%即137810.06元作为工程质量缺陷质保金,石油大学至今尚未支付。
江苏联宏公司提交了2017年5月15日至5月18日的售后服务用户确认表、2017年9月19日至9月22日**服务质量反馈表、2018年3月7日至3月8日**服务质量反馈表、2018年5月11日至5月18日**服务质量反馈表、2019年3月13日至3月14日**服务质量反馈表,其中2018年5月11日至5月18日**服务质量反馈表后有手写“拒绝确认”,其他表格中下方均有石油大学老师“***”手写签名。江苏联宏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2日,江苏联宏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消息:“***,您这边开学了吗”“我们去维护可以吗”***回复:“还没有,我们轮岗”“现在学校不能随便进。”江苏联宏公司工作人员称:“那您看看我们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去维护,我们可以提前安排好人”***回复:“嗯,有消息我通知你们”***向江苏联宏工作人员发送了疫情防控期间校外来访人员信息采集表,并问:“你们要来吗,外省的估计不让来”江苏联宏工作人员回复:“那就暂时先不过去了,您看大概什么时间可以过去,我先安排工作计划”。
石油大学提交了《江苏联宏服务期间存在问题汇总》,说明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文件中的问题向江苏联宏公司进行了反馈。石油大学提交了《律师函》,其中有内容为:“2016年6月30日,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完成校内验收。2017年3月4日通过教育部专家验收。石油大学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仅有163310.07元质保金未支付。”
石油大学提交了三份与北京合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节能监管平台项目系统维保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2日、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8日,项目维护期限均为一年,服务内容均为:1.硬件设备托管服务包括设备检查、服务器优化;2.数据维护托管服务包括数据处理、数据备份、数据库优化;3.软件维护和更新服务包括软件修改与功能新增、软件优化与升级、故障恢复。合同金额:第一年维保费为185000元,第二年维保费为215000元,第三年维保费为200000元,三份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石油大学认为因江苏联宏公司未履行保修期维保义务,石油大学只能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维保协议,共支付维保费600000元,此系江苏联宏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查签署表》《江苏联宏服务期间存在问题汇总》《律师函》《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节能监管平台项目系统维保协议》、售后服务用户确认表、**服务质量反馈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筑节能监管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石油大学是否应支付江苏联宏公司剩余合同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通过部级验收及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质保金,二年后付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4日通过教育部专家验收,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结算审查签署表》,审定工程金额最终为2756201.37元,后石油大学支付工程款至95%,剩余5%即137810.06元作为质保金,约定二年后付清,故本院认定质保期间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9月29日,结束时间应为2019年9月28日。在此期间,石油大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向江苏联宏公司进行了告知。故石油大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联宏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137810.06元。石油大学辩称,合同中约定了江苏联宏公司有维保义务,保修期的起始时间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江苏联宏公司给予免费维修,应每季度巡检一次、接到石油大学通知系统出现故障后2小时派员赶到现场排除故障、负责终身维修等,但江苏联宏公司并未履行好维保义务,拒绝支付款项是合理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与工程质量缺陷质保金属于两个不同条款,质保金系预防工程质量出现缺陷,现石油大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质保金担保的期间向江苏联宏公司告知过质量缺陷问题,仅对保修期间的维保义务提出异议,不能以此抗辩质保金的支付,故对于石油大学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石油大学辩称,如果按照约定通过部级验收及工程审计结束后二年内支付质保金,江苏联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失效,但根据双方约定,石油大学应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江苏联宏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于石油大学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及保修期的维保义务,江苏联宏公司提交的巡检记录显示其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进行巡检且存在部分问题未解决的情况,石油大学未按时支付质保金系对江苏联宏公司未完全履行维保义务的抗辩,属于事出有因,而非恶意违约,故对于江苏联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苏联宏公司是否应赔偿石油大学经济损失的问题。石油大学主张系因江苏联宏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其只能找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保服务。本院认为,石油大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北京合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维保合同之前曾通知江苏联宏公司案涉工程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维修,虽然江苏联宏公司履行维保义务存在瑕疵,但石油大学未证明该瑕疵与其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保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从石油大学与北京合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保协议服务内容来看,服务标准高于石油大学与江苏联宏公司约定的保修期维保义务,其为此支出的维保合同款并非系江苏联宏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石油大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大学(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137810.06元;
二、驳回江苏联宏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石油大学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石油大学(北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