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06执1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98号1幢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14325189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申请执行人杭州金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6民初9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管理费120000元、逾期利息576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另行计付)、律师费1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但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及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并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予以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已经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等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00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余款16600元由申请执行人退取。截止2019年8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到位166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06执11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