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6民初1643号之一
申请人: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铝膜版等周转材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模板,双方同时也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全部租赁款。被告长期拖欠租赁款,截至202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期内租费1796963.2元、超期租费7033249.4元、铝模板、辅材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1247774.37元。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931298.5元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合同管辖条款,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以上欠款及实际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期内租费179696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租费7033249.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模板、辅材丢失、报废损坏赔偿费1247774.3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31298.5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律师费600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陕西利沣达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诉方注册人民法院管辖,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原告)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落水村落南路168号,属于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依法应当由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恳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投诉方注册人民法院管辖,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原告)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落水村落南路168号,属于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告亦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