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5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3)赣07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支持某某建设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三、判决陈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陈某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一审法院将2021年1月9日***甲出具的“五龙湖商住小区456#楼泥工粉刷工程量”认定为陈某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的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与陈某对案涉工程总量进行过多次结算,陈某手中持有多张“五龙湖商住小区456#楼泥工粉刷工程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于2023年1月5日,确认陈某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488886元(与陈某提交的工程量单相差14484元),该结算单由陈某持有。陈某刻意隐匿双方在后确认的工程量单,仅提交了在先的工程量单主张本案债权,其行为属恶意诉讼、缺之基本诚实信用,致使一审法院对某某建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二、关于垃圾清理费。某某建设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泥工承包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某施工完成后应清理建筑垃圾。某某建设公司多次通知陈某清理垃圾,但陈某却始终不履行合同义务,并辩称其无合同义务,某某建设公司另行组织第三人按市场最低价进行了清理垃圾,产生垃圾清理费13966元,属于合理费用,该费用某某建设公司已告知了陈某。因陈某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该垃圾清理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三、关于返修产生的人工费及工料损失。《泥工承包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陈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组织施工,因陈某责任造成的返工重做,其工料损失费一概由其承担。后因陈某不在本地,无法承担返修义务,相关需返修工程及费用某某建设公司已告知陈某,陈某对某某建设公司另行组织第三人进行返修知情且同意,已经产生的费用及工料损失费依约应由陈某承担。四、关于陈某的返修义务。陈某所施工的坡屋面盖瓦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没有挂瓦条,至目前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盖瓦工程属隐蔽工程,如不进行返修,则安全隐患将一直存在不会消失,陈某理应进行返修以杜绝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某某建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某辩称,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涉案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涉案工程量为1503370元,某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于2023年1月5日,与事实不符。二、某某建设公司诉称垃圾清理费、返修产生的人工费及工料损失等,没有任何证据。陈某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在验收结算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从未向陈某主张上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垃圾未清理,也从未通知陈某对工程进行返修,反而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三、某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是由陈某的原因所致。四、《泥工承包劳务合同》没有约定保修期限,某某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4日《工作联系函》也不存在返修的问题。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公司立即向陈某支付人民币50767元,并自2021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陈某向某某建设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2251.5元;2.陈某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请第三方返修的人工费43110元;3.陈某按合同要求工序施工返修五龙湖商住小区4-6#楼全部盖瓦工程至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4.陈某赔偿因工程返修产生的工料损失31200元;5.陈某工程后续返修义务;6.陈某承担反诉受理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垃圾清理费1396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6月20日,陈某(承包方、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发包方、乙方)签订了《泥工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五龙湖商住小区**#**#**#楼,工程地点: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西侧,工程工期:进场至7月20日完成;建筑面积:23401.55平方米,承包形式:劳务包工,承包范围为内外墙粉刷(工序:1.挂网,2.打平水点,3.打底,4.粉刷层,5.保温层)、楼梯踏步、盖瓦、屋面等工程,施工完成后建筑垃圾清理。合同第三条对劳务价格约定为:内墙面粉刷12.5元/平方米、内墙保温粉刷17元/平方米,外墙面粉刷26.5元/平方米,盖瓦35元/平方米,屋面22元/平方米,楼梯踏步650元/层,工程量均以实际完成量计算。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按工程量付至80%的工程款,余款春节前按工程量付至9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余款。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违反有关规定,未按进度计划及安全、质量、文明等要求施工,造成质量低劣,进度滞后及损害甲方信誉的,乙方每次支付甲方罚款2000元,并在当月工程款中扣除,限期整改。因乙方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和返工重做的,其工料损失费一概由乙方承担,甲方还可以按延误工期情况扣除费用。乙方违反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甲签字,并加盖了某某建设公司五龙湖商住小区456#楼项目部印章,陈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21年1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向陈某出具了“五龙湖商住小区456#楼泥工粉刷工程量”,载明:外墙粉刷实际面积为26940平方米、内墙粉刷实际面积为36330平方米、屋面盖瓦实际面积为1280平方米、外墙内保温为11320平方米、楼梯间为47层,按合同计算价:26490*29.5=781455元,36330*12.5=454125元,1280*35=44800元,11320*17=192440元,47*650=30550元,合计1503370元。某某建设公司的代表***甲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4-6#楼及地下室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联系函》,该函中列明7处质量及安全问题:坡屋面瓦施工未按设计图纸及甲方发放的变更联系单施工;部分楼梯间内粉刷时提前与混凝土交接处未挂钢丝网直接粉刷;安装楼层窗框时周围发泡剂未满打;外架拆除楼层未及时安装栏杆或临边防护;卫生间、厨房部位内粉已完成而外墙内保温层还未施工、楼层内电梯井口临边防护不到位;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足,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公益广告标语未做到位。针对上述问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限期整改。2020年12月4日,某某建设公司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联系函》进行了再次回复,载明:贵司于2020年8月6日下发的工作联系单,我项目部10日回复了工作内容,尚有三条未能整改到位,现针对该事项再次回复已完善。回复表示:坡屋面盖瓦为防止瓦片坠落伤人已针对性完善盖瓦措施,今后若出现瓦片坠落伤人由其负责;卫生间、厨房外墙部位内保温已经全部施工完成。2022年7月23日,微信名称为***的向微信名为陈某的发送了“老陈,4-6#楼最后7套房屋没有交房,指出的相关问题,其中有空鼓现象的我安排人员先处理,大概7-8个工;我发些图片你看下,没有挂网是空鼓的主要原因。”而后向其发送图片,陈某回复:“好的谢谢”。
再查明,陈某入场之前,某某建设公司将5#楼打平水点3层至10层,6#打平水点3层至屋面封顶、**#**层样板间与屋面局部内墙粉刷工程交由***班组施工,2020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已完成工程量为1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将5#楼打平水点,护角3层至封顶层,6#打平水点、护角3层至屋面封顶外墙粉刷工程交由***班组施工,2020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班组已完成工程量为13000元。某某建设公司已向陈某支付1452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泥工承包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及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各项扣款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陈某完成的工程量总价的确定。陈某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503370元,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而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量清单包括了前期退场的***班组和***班组的工程款在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量清单系某某建设公司代表***甲向陈某出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价方式与劳务合同约定一致,出具人***甲系案涉劳务合同的签订人,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量清单中包含前期退场的另外两个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23000元,但该清单中并未对此予以载明,且前后班组所涉工程量的计价方式是否一致亦无法证实,该清单系直接向陈某出具,亦是由陈某一直保管清单原件,故在某某建设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清单包括前期退场的两个班组的工程量,亦无证据证实双方之后对工程量予以重新明确的情形下,案涉工程量清单应当视为对陈某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故一审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各项扣款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某某建设公司要求陈某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请第三人返修的人工费及工料损失。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组织施工,因承包人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和返工重做的,其工料损失费一概由承包人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维修费及工料损失,首先其证明存在相关的工程质量维修事实并告知了承包人,其次要证明该维修事实的发生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最后要证明其自行修复的范围及费用均合理。本案中,案涉劳务合同载明的工期为进场后至2020年7月20日完成,2020年8月6日业主单位向某某建设公司发函,对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和安全问题逐项进行了列明,2020年12月4日,某某建设公司回函称上述问题已完善,且2021年1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代表出具工程量清单时并未列明维修费用,也未进行相应扣减。出具工程量清单后,某某建设公司虽称通知了陈某进行维修,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2022年7月23日就墙面空鼓的问题向陈某进行了告知,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其他维修问题,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支付给***班组的粉刷补点确认工单、工料送货单等,仅有某某建设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签字,未经陈某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告知了陈某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故案涉工程是否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多少,工料送货单中载明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维修,均无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对已经陈某确认的墙面空鼓问题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维修费用金额则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大概7-8个工”,参考粉刷修补点工单的单价确定为2400元(300元/天×8天),某某建设公司要求陈某承担其他维修费用及工料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垃圾清理费,在双方签订的《泥工承包劳务合同》中虽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完成后的建筑垃圾清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地遗留建筑垃圾以及某某建设公司曾通知陈某进行垃圾清理,故其主张扣减该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返修4-6#全部盖瓦工程至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以及承担后续返修义务,陈某有相关的返修义务,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保修期限,故某某建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支付工程款50767元(利息以5076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240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陈某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已减半收取,某某建设公司已预缴),合计2591元。由陈某负担500元,某某建设公司负担2091元。
二审审理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五龙湖商住小区4#-6#楼粉刷盖瓦工程量单,拟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2023年1月5日,双方确认陈某完成的工作量总价款为1488886元;证据二、陈某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双方确认陈某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488886元,陈某未履行清理垃圾及维修的义务,相关费用某某建设公司已告知陈某;证据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陈某泥工班组离场时未完成垃圾清理,由某某建设公司另行组织案外人清理了垃圾,并产生垃圾清理费用13966元。陈某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不合格情况,陈某进行了大量的返工重做,返工后造成某某建设公司大量工料损失费。陈某在未完成全部返修义务的情况下离开赣州,因陈某不在赣州,陈某后续的返修义务,由某某建设公司另行组织案外人进行返修,并产生了返修费用。
陈某经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为陈某本人与某某建设公司的聊天记录,其次对于2023年1月5日的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已向陈某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写明金额为1503370元,该清单陈某是认可的,双方不可能在两年之后再对工程量进行结算,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到陈某在将该工程量清单发送给某某建设公司之后,立即对该清单提出了异议,可以证实该清单只是某某建设公司单方出具,陈某并不认可,并提出了异议,该清单中并没有陈某的签字确认。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人无法确认其清理的垃圾是否为陈某施工所产生,证人也无法证实陈某是否进行了返修,更无法证实墙面存在空鼓或其他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原因。另外,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但凡施工过程,除施工工序外,与原材料的质量优劣肯定是有必然联系的,证人仅仅是从其主观判断就认为施工质量是因施工班组的原因所产生,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反映结算单由陈某在2023年1月5日下午17:37分发出,且陈某在同日下午18:55分对垃圾清理费、维修费用、内墙及外墙计算面积提出异议,并提出阳台总面积有一半算内墙,有一半算外墙,其他费用也少扣一点的协商方式,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陈某并未在2023年1月5日结算单上签字,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结算单提出异议,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对结算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系由某某建设公司雇佣,其在二审庭审陈述2021年中秋节前后搞维修和清垃圾,与某某建设公司内部审批费用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充分证实建筑垃圾及墙面空鼓系陈某施工产生,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五龙湖商住小区4#-6#粉刷盖瓦工程量》载明,**#**#**#外墙粉刷实际面积:26490平方米,**#**#**#内墙粉刷实际面积:36330平方米,**#**#**#屋面盖瓦实际面积:1280平方米,外墙内保温:11320平方米,楼梯间:47层,减少费用:阳台面积51.68×16.5=852平方米×(29.5-12.5)=14484元,按合同计算价26490×29.5=781455元36330×12.5=454125元1280×35=44800元11320×17=192440元47×650=30550元总计:781455+454125+44800+192440+30550-14484=1488886元。***甲于2023年1月5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经审核工程量属实”。
另查明,陈某在2023年1月5日下午17:37分向某某建设公司的***发送2023年1月5日***甲签名的《五龙湖商住小区4#-6#楼粉刷盖瓦工程量》,并在同日下午18:55分向***发送语音“本来这个就是外墙是不是算内墙,你那里又扣了我那么多钱,怎么清垃圾还有什么维修,哪里那么多钱,清垃圾,你去看一下合同,合同上我是不打地面的,我不包括打地面,你拿合同出来看一下,你就扣了我13000元”“你看一下,你就跟他说一下,这个快一点,这边你算一半算一半,你这边那些东西也不要扣我这么多,少一点钱,大家都灵活变动一下,做一点点事,扣了这么多钱,我做得苦”。2023年1月12日上午9:16分,陈某又发送微信问***,“就是你扣了我的钱,你那个什么时候扣的,怎么搞的,那些东西要给我,你发给我一个文件的东西。不能说你说扣了一万两万三万五万,这样随口说一下也不行,这个我也要去认证是吧”。***于2023年1月12日上午9:23分回复“他们现在很忙,到时候我叫他们,怎么没有呢,维修哪一套,都有。”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3年1月5日《五龙湖商住小区4#-6#楼粉刷盖瓦工程量》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对比2021年1月9日的结算单,2023年1月5日《五龙湖商住小区4#-6#楼粉刷盖瓦工程量》减少了阳台面积14484元。某某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述该笔款项是阳台总面积按一半按内墙计算产生的差额。但陈某在2023年1月5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提出异议,也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也未在《泥工承包劳务合同》中约定阳台总面积按一半按内墙计算,故某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以2023年1月5日《五龙湖商住小区4#-6#楼粉刷盖瓦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垃圾清理费、维修费及工料损失问题。《泥工承包劳务合同》约定陈某施工完成后应清理建筑垃圾,因陈某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和返工重做的,其工料损失一概由陈某负担。本案中,***乙已与陈某在2021年1月9日完成工程结算,某某建设公司在2021年1月25日内部审批粉刷修补点工工时也未在结算中体现。除2022年7月23日通知陈某7-8个点工维修墙面空鼓外,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陈某进行垃圾清理及返工维修。垃圾清理及维修事项事前未经陈某查验,事后相关费用也未经陈某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地遗留建筑垃圾及维修事项系陈某施工产生,也不足以证明工料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维修。且某某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于2021年5月1日交付,双方也未在《泥工承包劳务合同》约定保修期,故某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上述费用并由陈某返修盖瓦工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