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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县贤庠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25民初24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贤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鲍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贤庠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