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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A挖机租赁服务部、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曹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民终8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A挖机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经营者:朱某,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A挖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A挖机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5)浙0225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挖机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挖机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A挖机服务部仅挖石64667.32立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2022年6月1日《计量支付月报表》显示,在2022年6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挖石5000立方米,2023年3月工程变更联系单03号显示,剩余石方工程量为64468.42立方米,2023年10月工程变更联系单04号显示,增加石方开挖工程量22923立方米,因此,案涉石方的总工程量应当是92391.42立方米,扣除进场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22724.10立方米,A挖机服务部至少完成挖石工程量69667.32立方米。一审法院减扣的22724.10立方米中的5000立方米在A挖机服务部进场前就已经完工,该部分工程量不应予以减扣,一审法院忽略了A挖机服务部进场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损害了A挖机服务部的合法权益;二、A挖机服务部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录音、运输数量清单,双方的录音显示实际施工挖石量大于统计数据,说明双方都知晓相关属于不符合客观事实。A挖机服务部提交的运输重量清单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运输数量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法院可以根据重量折算成体积;三、双方之间的挖石关系于2024年10月20日结束,在2024年10月20日以后A挖机服务部还为B公司提供石料转运服务,并产生费用16380元,曹某也口头承诺愿意支付该部分款项,法院应当支持A挖机服务部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四、A挖机服务部在进场前挖石的重量是29602.30吨,如果换算成体积,不可能是22724.10立方米,可见一审法院对挖机的体积计算存在错误。 B公司、曹某辩称:一、双方之间一直按照体积作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存在A挖机服务部所称按照重量作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挖石体积数据来源于政府部门,数据具有权威性,法院应当对该数据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减扣的22724.10立方米石料与A挖机服务部进场前已经完成的5000立方米石料无关,一审法院对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正确;三、A挖机服务部后续提供的石料转运服务实际包含在其挖机服务范围之内,双方从未就该服务内容另行签订合同,A挖机服务部无权就该部分费用向B公司、曹某主张权利。 A挖机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B公司、曹某支付租赁费319287.30元及利息损失(以319287.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B公司、曹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6日,象山县鹤浦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以下简称鹤浦镇政府)与案外人宁波C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C建设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象山县鹤浦镇谷桶至马小坦公路工程(以下简称马小坦公路工程)发包给C建设公司。投标文件显示挖方路基中挖石方78578立方米,单价67.53元。 后,B公司(承包方,乙方)与C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马小坦公路工程中路基石方爆破开挖工程交由乙方负责实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象山县鹤浦镇谷桶至马小坦公路工程;2.工程地点:宁波市象山县鹤浦镇;3.工程内容:依据设计变更图纸明确的象山县鹤浦镇谷桶至马小坦公路工程爆破施工内容,包括:乙方负责爆破方案及爆破说明书的编制、协助爆破安全风险评估、负责方案评审、负责爆破审批及爆破作业的实施等相关内容,含炸药雷管等所涉民爆器材采购、运输与保管。具体施工要求按施工图;4.工程总量:约65680立方米(具体以工程实际计量为准)。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分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工程范围:K0+180.249-K0+700石方爆破开挖,具体以设计变更图纸为准……五、工程造价爆破固定除税单价为26.41元/立方米,发票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除税总价款暂定为1734609元,大写:壹佰柒拾叁万肆仟陆佰零玖元整。实际合同总价根据乙方实际完成方量,由甲方确认并由监理方签认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并结合合同条款进行支付。单价及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部分,一是爆破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含方案及爆破说明书的编制、负责专项方案专家评审、负责有关公安部门的审批等除爆破安全风险评估费用以外发生的所有费用;二是爆破作业的实施,含炸药(电子)雷管等所有爆破材料的采购、运输与保管,钻孔、爆破施工、边坡修整、平台水沟开挖、镐头机二次解小及解小后(宕渣最大粒径不大于80cm)现场安全维护等。三是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又签订《象山县鹤浦镇谷桶至马小坦公路工程路基石方爆破开挖工程爆破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充事项:根据‘原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履约合同工程总量增加1.6658万方,即将原合同(合同编号YA-2023-05)第4条约定工程总量约6.568万方增加至8.2338万方(具体以工程实际计量为准)。除税单价为26.41元/立方米,共计增加43.993778万元”。 2024年5月,A挖机服务部(乙方)与B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使用地点和工作内容1.1设备明细:详见《租赁设备清单》(附件)。1.2使用地点:象山县。1.3工作内容:施工道路施工、土方钻孔、挖运、翻料、破碎工作(包括不限于清标、炮头打水沟、炮头修边坡、炮头打炮位、拉钻机、修路、挖炮脚、挖炮位、给钻机炮头打路做路、路基炮头修平、做平台、打急流水沟、运送物资等)。2租赁期限2.1租赁期限:自2024年5月10日至工程结束。2.2甲方中途需退租设备,应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3租金计算与支付3.1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租金:3.1.1按台班计算:260挖机租金按含税价(普通发票)人民币2600元/台班计收(大写:贰仟陆佰元/台班),360挖机租金按含税价(普通发票)人民币3600元/台班计收(大写:叁仟陆佰元/台班),最终租金以双方实际办理的结算金额为准。3.2合同履行期间,若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执行最新税率,不含税价不变,合同价款按照最新税率调整。3.3合同租金包括机械设备运输费、清理费、维修费、折旧费、保险费、抢修、税费、人员工资及保险、利润等除了燃料及日常润滑油料外的一切费用。3.4结算与支付:租金采用银行转账,按月支付租金。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为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规发票、维修清单等各项证明材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普通发票10日内支付租金”。B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曹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A挖机服务部以及经营者朱某在乙方处签字盖章。 2024年5月至2024年下半年,A挖机服务部提供挖机等设备以及人员开展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将工地经爆破的石头挖出装入运输车,若石头过大需再次破碎解小,经爆破的石头装车后从马小坦分别运送到龙头、汪涂、万岙、蟹厂等处。 朱某与曹某曾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2024年5月10日宁海A挖机租赁服务部与曹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象山县施工道路炮头机,挖机的实际结算以挖石方每立方9.5元结算。付款方式,每个月10日前办理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规普通发票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款”。朱某陈述,该《结算协议》系在2024年8月出具。 2025年1月20日,朱某与曹某的电话录音中,朱某表示已做199000吨需换算成方量进行结算。曹某表示,目前只能按照C建设公司结算的方量与A挖机服务部结算,而非将吨换算为方量,一共80603方扣除前期其他单位施工的方量,A挖机服务部施工的方量为60000多方。但考虑到方量实际有增加的情况,会与路桥公司、政府部门沟通。 另查明,B公司与C建设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的《象山县鹤浦镇谷兵马桶至马小坦公路工程材料款结算单》显示,结算项目为爆破,数量为17800立方米(累计),除税单价为26.41元,税率为9%。2024年10月23日的《象山县鹤浦镇谷兵马桶至马小坦公路工程材料款结算单》显示,结算项目为爆破,数量为80603立方米(累计),除税单价为26.41元,税率为9%。庭审中,B公司、曹某抗辩A挖机服务部施工方量为62803立方米(80603立方米-17800立方米),愿意就该方量共同承担责任。 再查明,马小坦公路工程经多次变更,2023年3月的工程变更联系单03号显示,对该工程挖石方由原机械开挖方式变更为控制爆破潜孔钻爆破开挖石方(坚石)(以下简称爆破挖石方)方式,石方方量为64468.42立方米,具体内容如下:变更项目名称为开挖方案调整、纵坡调整,变更原因及内容为根据K0+200-K0+700马屁股山山体开挖变更的会议纪要要求及马屁股山山体爆破可行性专家意见,对该段山体原机械开挖变更为控制爆破加镐头机开挖,建设单位同意增加控制爆破费用,我单位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内容并结合2022-001号设计技术联系单(为节约工程造价,减少石方开挖难度,K0+200-K0+700路段纵坡进行了调整,纵坡调整后相应减少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路基边坡防护面积:同时相心增加路基增方、浆砌片石挡墙工程量及第三方测量报告(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测量单位对K0+200-K0+700路段剩余土石方工程量进行测量计算,剩余石方工程量为64468.42立方米,剩余土方工程量为6261.61立方米)要求,对K0+200-K0+700路段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统计计算。经单价分析,控制爆破潜孔钻爆破开挖石方(坚石)单价为60.08元/立方米,扣除机械开挖与控制爆破石方解小重叠费用31.76元/立方米,最终控制爆破的单价为28.32元/立方米。土方开挖单价按原合同清单203-1-a挖方路基路基挖土方进行计价。经统计,合计增加金额为1004612元(已根据合同下浮13.9%)。同时根据调整后进度计划在关键线路上的路基开挖采用控制爆破开挖施工工期缩短30天时间,合同工期由270天调整为240天。 2023年10月的工程变更联系单04号显示,对挖石方方量增加22923立方米,即爆破挖石方方量为87391.42立方米(64468.42立方米+22923立方米),具体内容如下:变更项目名称为纵坡调整等,变更原因及内容为根据当地村和业主并结合设计技术联系单要求,考虑到工程起终点高差过大影响当地农户生产生活,因此在原2022-001#设计变更的基础上再次对K0+200-K0+700段道路纵坡进行了调整(本次纵坡调整最高点标高比第一次纵坡最高点标高降低3.78m,相对于在原设计纵坡标高基础上降低1.42m),调整如下:1.对K0+200-K0+700路段纵坡再次进行了调整,纵坡调整后相应增加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土方增加4315立方米,石方增加22923立方米,石方开挖按控制爆破加镐头机开挖方案进行实施)、路基边坡防护面积增加2096立方米,同时相应减少路基填方373立方米、浆砌片石挡墙工程量(其中K0+230-K0+300左侧、K0+250-K0+300右侧高挡墙浆砌片石基础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完成)。2.取消K0+330-K0+510马屁股山山体两侧截水沟、平台排水沟及急流槽。3.根据调整后进度计划在关键线路上的路基开挖采用控制爆破开挖施工工期增加45天时间,合同工期由270天调整为315天。4.控制爆破潜孔钻爆破开挖石方(坚石)单价套用已批复的3#工程变更单中控制爆破变更单价23.69元/立方米,土方开挖单价按原合同清单203-1-a挖方路基路基挖土方进行计价、马路工经统计,合计增加金额为1998564元(已根据合同下浮13.9%)。 再查明,马小坦公路工程尚未结算,但已经五次计量,爆破挖石方工程已完成。2024年1月15日的计量资料显示,因工程变更联系单03号,爆破挖石方方量为64468.42立方米,已完成22724.10立方米。2024年9月25日的计量资料显示,因工程变更联系单03号、04号,爆破挖石方方量变更为87391.42立方米。2025年1月15日的最后一次计量显示,爆破挖石方均已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及尚欠金额。A挖机服务部与B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台班方式计算工程款,但之后通过《结算协议》的方式确定以挖石方每立方9.50元结算,已对计价方式进行了更改。A挖机服务部主张将挖经过磅的石头的吨数换算成立方进行结算,但其提供的与曹某的电话录音以及《结算协议》并不能证明采取该换算方式结算,故对A挖机服务部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其提出的对施工地土石方的立方与吨数的换算系数(岩石密度)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经查,马小坦公路工程系由鹤浦镇政府发包给案外人C建设公司,C建设公司以专业分包形式将爆破工程分包给B公司,B公司又在2024年5月将部分工程安排给A挖机服务部。目前马小坦工程爆破挖石方工程已完工,最后一期计量显示,共计爆破挖石方为87391.42立方米,截止2024年1月15日爆破挖石方为22724.1立方米。A挖机服务部自述从2025年5月后进场,B公司自认因停工2024年1月前系于其他公司进行挖石方,2024年5月复工后由A挖机服务部进行挖石方,故根据计量情况,该院认定A挖机服务部施工的挖石方方量为64667.32立方米(87391.42立方米-22724.1立方米),扣除B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尚欠款项为162401.54元(64667.32立方米×9.5元/立方米-301938元-150000元)。至于A挖机服务部主张另有部分挖石方按280元/小时计算款项,B公司、曹某抗辩称《结算协议》已明确挖石方9.5元/立方米计算。该院认为,A挖机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部分挖石方按280元/小时计算的事实,《结算协议》也明确以挖石方9.50元/立方米结算,故对A挖机服务部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B公司、曹某庭审中认可共同承担责任,即B公司、曹某需支付A挖机服务部162401.54元。B公司、曹某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A挖机服务部存在损失,故对A挖机服务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B公司、曹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A挖机服务部162401.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2401.5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挖机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30元,由A挖机服务部负担2992.05元,B公司、曹某负担3097.25元;保全费2116.50元,由A挖机服务部负担1040元,永安有限公司、曹某负担1076.50元。 本案二审期间,A挖机服务部、B公司、曹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程量如何计算。A挖机服务部主张,其已经为B公司、曹某挖石198643.50吨,折算成体积大约79454.40立方米,本案应当按照该体积计算工程量,同时,2022年6月1日之前完成的5000立方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减扣,另外,A挖机服务部为B公司另行提供转运服务产生费用16380元,该部分费用B公司和曹某应当支付给A挖机服务部。B公司、曹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03、04号工程变更联系单计算工程量,A挖机服务部另外提供的转运服务应当包含在合同单价之内,B公司、曹某无需另行支付费用。本案经审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案涉《结算协议》约定,双方以挖石方每立方米9.50元结算,现A挖机服务部要求按照重量折算成体积计算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已经改变结算方式,B公司、曹某在本案中也不同意按照这种方式进行结算,故A挖机服务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A挖机服务部又主张一审法院减扣的22724.10立方米石料中包括了2022年6月1日之前完成的5000立方米,该部分石料不应予以减扣。对此,本院认为,该5000立方米石料已经于2022年6月1日之前完成,目前并无证据显示2024年1月15日计量资料载明的22724.10立方米石料包含2022年6月1日之前完成的5000立方米石料,故A挖机服务部关于该5000立方米石料不应予以减扣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A挖机服务部认为其还另行替B公司、曹某在场地内转移石料而产生16380元费用的问题,因A挖机服务部并未提供书面合同,《结算协议》也未载明双方可能还会产生其他费用,A挖机服务部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挖机服务部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上诉人宁海A挖机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