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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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1316号
原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北村龙泉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管国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旦峰、欧贞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苏山商贸综合楼C-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生,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为38179元);2、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就“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浙江省淳安段第QHTJ04标段路基、隧道石方爆破工程”签订《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完成了相应爆破安全监理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监理费。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监理费总金额426万元,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已支付原告356万元。至今,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未付余款,尚欠原告工程监理费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监理费用。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原来签订合同时双方有返还70万元监理费的口头约定”为由,拒付余款7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口头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钢军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子萍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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