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财富商务中心*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伟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北村龙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管国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旦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
负责人:张李平,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999号南部新城商务区*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林曙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5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健、被上诉人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利、被上诉人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寿、被上诉人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善南、被上诉人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事实系被上诉人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及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在黄避岙乡鲁家岙村环象山港公路工程建设使用爆破施工以及使用压路机施工导致了上诉人住房的严重破坏以及房屋内部分家具的损坏,后经鉴定确有损害,但是具体赔偿金额的鉴定过程存在明显程序问题,相关明细却未提供,致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再次鉴定因果关系等已属客观不能,一审法院又认可了该份鉴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象山县交通运输局及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不存在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象山县交通运输局及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鲁家岙村部分村民房屋损裂纠纷案的情况说明》属于债务的加入,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由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损失存在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象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对***的房屋恢复原状(该项请求庭审中***变更为: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对***的房屋进行修缮,直至恢复原状,如恢复不成应予以赔偿,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8月9日,***在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登记“象集用(2011)第01839号《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载明:土地所有权人:***,地号为25—016—914—0111。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坐落:黄避岙乡鲁家岙村。2.涉案的环象山港公路系象山县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其中“互通至龙屿、龙屿至高泥工程BT一”施工由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1月底,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开工建设,工程涉及的爆破施工由宁波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3.2016年9月7日,宁波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4.2016年10月前,象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有:受环港公路建设(抬皮岭爆破)影响,鲁家岙村民房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需要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为此,经村四套班子及相关户主讨论,决定委托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聘请相应资质公司予以鉴定。5.2016年10月17日,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D-XL-2016052《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有:(1)项目名称:环象山港公路(龙屿至高泥)公路工程爆破施工影响范围评估(宁波市象山县农居点);(2)委托单位: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3)项目概况:环象山港公路(龙屿至高泥)公路工程为二级公路标准,设计速度80km/h,路基宽度12m。起点接环象山港公路,工程起点K32+850(龙屿附近),沿汤鲁线向南至鲁家岙村山塘,线位向东南沿鲁家岙村北侧,以隧道方式穿越高泥岭,沿祠基山塘东侧向南,终点接605乡道孟高端。其中,该工程K34+340至K34+490为双壁路堑,采用爆破开挖方式进行施工,简称二爆区,爆破方量约7万方。目前,爆破作业已结束,期间最大单段药量36kg,为了解该工程队周边农居点房屋的影响情况,本公司受委托对该工程的爆破施工影响范围作分析评价。(4)爆破影响距离计算,其中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爆破施工队周边房屋的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一般民用建筑安全距离R=55m;爆破振动影响距离:以爆破点为中心,爆破振动对超过231.80m范围外的房屋影响已可忽略。(5)结果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实时振动检测结果,经理论计算:爆破施工队一般民用建筑的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为55m;爆破施工对周边一般民用建筑的爆破振动影响直线距离为231.80m。宁波市象山县农居点均处于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之外,因此,爆破不会对该农居点房屋造成结构性损坏影响;但爆破施工可能会导致距爆破区域231.80m之内的多年使用过程中房屋本身存在的问题,诸如墙体开裂、墙体粉刷层开裂、壳起、剥落及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纵向拼缝处粉刷层开裂等问题有增扩影响;距离爆破区域超过231.80m范围外的房屋,爆破振动对房屋影响可忽略。6.2017年3月12日,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甬华估(2017)第2023—1”《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载明的内容有:(1)根据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坐落于象山县在环象山港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爆破施工引起部分村民房屋(圈内)受损的价格进行了评估。(2)价格评估标的:评估标的坐落于象山县部分村民受损房屋(圈内)。(3)价格评估目的:确定受损价值,提供补偿参考依据。(4)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11月30日。(5)价格定义:价格评估结论所指价格是: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损失价格。(6)价格评估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计价费【1996】2654号《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价格评估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价格评估委托书》,委托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价格评估方手机的有关资料: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勘验获得的资料,市场调查获得的资料。(7)价格评估方法:采用重置成本法和市场比较法。(8)价格评估标的概况及价格评估过程:其一,价格评估标的的概况:价格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目的,本着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按照有关程序,对房屋室内外受损的项目进行了实地勘察。本次评估标的为宁波市象山县在象山港公路工程施工期间发现的部分村民受损房屋(圈内),委托评估受损房屋(圈内)共13户,此次评估标的受损部位主要是在施工期间由于爆破施工引起的房屋震动,致使部分房屋出现房屋漏水、墙体(角)裂缝、地坪裂缝等情况;其中,***房屋受损评估价为人民币7304元。其二,价格评估过程:本公司手里价格评估委托后,价格评估人员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对实物进行了勘查评估,依据评估原则及房屋受损实际状况,主要采用修补办法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适当考虑清理等费用。(9)价格评估限定条件: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本报告评估结果自价格评估基准日起壹年内有效,超过壹年需重新评估。(10)价格评估作业日期: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12日。7.2016年11月份,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环象山港公路“互通至龙屿、龙屿至高泥工程BT一”工程完工并交付。8.2018年4月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起诉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225民初2848号;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225民初2848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9.2018年4月24日,象山县交通运输局曾向一审法院出具《鲁家岙村部分村民房屋损裂纠纷案的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有:(1)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系环象山港公路业主单位,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环象山港公路(互通至龙屿、龙屿至高泥)工程BT一施工,工程涉及的爆破施工由宁波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爆破施工实行现场监督和震动检测,爆破施工前,由爆破监理、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村民代表到场,对爆破炸药用量、单孔装药用量进行现场监督,避免因用药过量而引发的剧烈震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根据村民代表要求,由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爆破震动进行跟踪监测,并提供相关采集到的数据资料。(3)上述工程,根据职责分工,政策处理主体和相关施工保障工作由属地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次爆破震动影响鲁家岙村民房事件属政策处理范畴,应由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补偿,补偿费用由象山县交通运输局实报实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房屋的受损与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爆破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宁波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施工行为,根据相关鉴定部门作出“爆破施工队一般民用建筑的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为55m;爆破施工对周边一般民用建筑的爆破振动影响直线距离为231.80m;宁波市象山县农居点均处于爆破振动安全允许距离之外,爆破不会对该农居点房屋造成结构性损坏影响;但爆破施工可能会导致距爆破区域231.80m之内的多年使用过程中房屋本身存在的问题,诸如墙体开裂、墙体粉刷层开裂、壳起、剥落及预应力混凝土圆孔板纵向拼缝处粉刷层开裂等问题有增扩影响;距离爆破区域超过231.80m范围外的房屋,爆破振动对房屋影响可忽略”的鉴定结论,***房屋若结构性损坏应与宁波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房屋的墙体开裂、墙体粉刷层开裂、壳起、剥落等受损情形,不能排除与宁波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施工行为有关,当然***房屋使用过程及房屋本身存在的因素也不能完全排除。(2)宁波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宁波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3)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为,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而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情形或不可抗力的事由,故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4)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环象山港公路(互通至龙屿、龙屿至高泥)工程BT一施工,作为负责部门和中标单位,对环象山港公路(互通至龙屿、龙屿至高泥)工程段的施工负有全面责任,且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他村民的房屋受损请求赔偿也共同参与协调并共同作出补偿等。(5)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抗辩应由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补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尽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诉称请求对本案受损房屋进行修缮,直到恢复原状的主张,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认为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一审法院认同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的该主张,因为,***实际房屋受损情况,***提供的照片毕竟不能代替实际修复方案以及修缮至原状的标准等;况且,当下***房屋的受损现状并不能完全排除房屋自身存在的因素等致使房屋受损程度和广度的增加、扩大,在***未提供具体修复方案的前提下,根据鉴定结论进行折价赔偿更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因此,***请求如恢复不成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可操作性,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三、至于***受损房屋的赔偿金额,***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但未具体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可以参照《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标准。理由如下: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虽然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存疑,但其最终既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房屋受损需要修复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请。2.***所在的同村村民、相类似情况的房屋受损赔偿金额,绝大多数参照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对***所在村房屋受损赔偿价格具有一定的、现实的普遍指导性。即使本案***房屋的受损可能存在某种特殊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当普遍性与特殊性出现冲突,又没有证据可以充分、有效证明特殊性的实际存在,一审法院有理由在不能参照特殊性标准认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遍性的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即采信《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3.当初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进入***房屋评估时,没有证据表明***曾拒绝。另外,***所在村的委托书,至少是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思表示,至于***不认同该委托书,其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4.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委托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价值评估时,系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授权,且有村民代表、村小组长、村干部签字认可;因此,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作为当地政府部门有义务也有权利负责“环象山港公路县重点项目、民生工程”过程中产生的政策处理问题,由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委托鉴定符合情理。
四、***请求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涉案工程的政策处理,对***的房屋受损不存在关联性。在***提供的《鲁家岙村部分村民房屋损裂纠纷案的情况说明》中,虽然象山县交通运输局涉及“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作出补偿,补偿费用由象山县交通运输局实报实销”的陈述,但该“情况说明”仅仅是在村民同意按《价格评估结论书》补偿的情况下,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进行具体政策处理所作的承诺;庭审中,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明确表示“对***房屋受损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行政部门,其具体行政行为与***房屋受损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假如,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房屋受损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赔偿***的财产损失费73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象山港公路系象山县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其中“互通至龙屿、龙屿至高泥工程BT一”施工项目由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涉及的爆破施工由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环象山港公路工程建设在实施爆破施工等作业时导致黄避岙乡鲁家岙村民房存在不同程度的损伤系事实。为此,象山县村民委员会经村四套班子及相关户主讨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聘请相应资质公司予以鉴定,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分别委托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爆破施工影响范围及造成部分村民房屋受损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认为本案***房屋的受损与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爆破施工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永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并无不当。又根据宁波市华弘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价格评估,确认***受损房屋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充足,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象山县交通运输局及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部门,其具体行政行为与***房屋受损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依据充足,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盛森
审判员 曹 炜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佳易